CNS 8802-2007 Emergency lighting《紧急照明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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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月962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號 ICS 91.160.10 C4348880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715月20日 962月27日 (共3頁)緊急照明燈 Emergency lighting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接續於電路上,遇停電時自動以自附蓄電池為備用電源,以提供臨時照明之燈具。 2. 構造及材料 2.1 外殼使用金屬或防火耐燃材料製成。金屬製者,須施予適當之防銹處理。 2.2 備用電源應為可充式密閉型電池及容易保養更換,維修構造。 2.3 面板上應裝電源指示燈,試驗開關,不得有大燈開關,如設有大燈開關者,應設計
2、為內藏式或須使用工具開啟者不在此限。 2.4 線路應有過充電及過放電之保護裝置。 2.5 備用電源供電照明時間應維持90分鐘以上(照明燈頭總數)後其蓄電池額定電壓,不得少於備用電源額定電壓87.5%。 2.6 正常使用狀態下,對於可能發生之振動、衝擊等,不得造成燈泡接觸不良、脫落及各部鬆動破損等現象發生。 2.7 對於點燈20小時產生之溫升,不得造成燈具各部變色、劣化等異狀發生,且不可影響光源特性及壽命。 2.8 燈具外殼使用合成樹脂者,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因熱光等產生劣化或變形。 2.9 電源變壓器應符合CNS 1264電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第3.1節、第3.2節、第3.3節及第3.7節之規定
3、。 2.10 電源變壓器一次側(初級圈)之兩根引接線截面積每根不得少於0.75 mm2。 2.11 電池導線須用接線端子連接。 2.12 電源電壓二次側(次級圈)之電壓應為50 V以下(含燈座、電路),但使用螢光燈具者除外。 2.13 燈具應連續點燈100小時後不得故障。 3. 檢驗 3.1 構造檢查:檢查外觀、構造及材料,須符合第2節之規定。 3.2 點燈試驗:燈具安裝於正常狀態,以每分鐘約20次之速度開閉電源40次。於切斷電源時,燈具即亮;於接通電源時,燈具即滅。 3.3 絕緣電阻試驗:使用直流500 V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均須在5 M以上。 3.4 充電試驗: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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