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类试卷]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模拟试卷12及答案与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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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模拟试卷 12 及答案与解析一、论述题1 论商法的主要特点。2 试述大陆法系民商关系的立法体制。(西北政法大学 2005 年、华东政法大学2013 年考研真题)3 试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 2005 年考研真题)4 试述主观标准的商事立法体系。(西北政法大学 2006 年考研真题)5 试论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吉林大学 2013 年考研真题)6 论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内容和价值。(中国人民大学 2008 年考研真题)7 试述商法的“ 私法公法化 ”性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06 年考研真题)二、名词解释8 商法9 商法的渊源10 公平交易原则11 商事交易迅
2、捷安全原则(西北政法大学 2007 年考研真题)12 商主体13 商法人14 个人合伙15 商辅助人16 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西北政法大学 2006 年考研真题)17 完备商人(西北政法大学 2006 年考研真题)18 严格主义方法(西北政法大学 2007 年考研真题)三、简答题19 外观主义一般被视为商法的原则之一,试举若干具体制度说明外观主义之意义。(武汉大学 2010 年、华东政法大学 2013 年考点)20 简述交易便捷原则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体现。(武汉大学 2005 年考研真题)21 简述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西北政法大学 2005 年考研真题)22 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23 简
3、述商法的特点及其意义。(中山大学 2005 年考研真题)24 商法的渊源及其适用。(复旦大学 2014 年考研真题)25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昆明理工大学 2014 年考研真题)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模拟试卷 12 答案与解析一、论述题1 【正确答案】 (1)营利性。营利是商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一切经营活动必须合乎营利这一根本要求,也就是说,营利是评判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营利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从交易形式的不断简化,到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商事制度不断更新,新的商事制度会不
4、断替代旧的商事制度。商法是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变更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因此,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经营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商法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商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乃至商法规则的弹性特征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
5、地区学者张国键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2)技术性。商法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直接社会关系及其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是商法规则,所以,商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包含着大量技术性规范。商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具体规则,这些具体规则是对市场经济活动及其实践方式的直接表现,交易的具体方式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甚至可以说,二者具有同一性。有什么样的交易方式,也就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商法规范中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
6、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等,就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企业维持的高超水平。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3)公法性。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遏制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潮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为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在商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
7、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在此背景下,传统商法经历了一场具有历史意义的变化,即所谓“商法公法化” 。由此可见,商法公法化是随着国家对私人活动干预的加强,商法中的许多规范具有了国家强制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国家不仅在价格、信贷、利息、外贸、外汇、投资、工资等领域加强干预和管理,而且对契约的签订和履行,对公司的设立与登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加强了监管。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法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但是,商法公法化并不意味着“商法已经属于公法” ,而是表明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
8、领域。商法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受私法原则和精神所支配,它虽与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出现了交叉,但它们在基本性质方面的区别仍然是存在的。正如德国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德国商法典中包含有大量公法上的内容,但这些公法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往服务的地位,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4)国际性。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成长的性质,不受民族国家的法域的限制,具有超越民族国家法域的性质,按其本性是国际性的,因此商法也就不局限于一国的领域而要顾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从历史渊源方面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国际性。17 世纪以后,随着各国成文商法典的制定,商法取得了国内法的
9、形式,但就其内容而言却仍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相容性。19 世纪以来,由于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活动的长足发展,在西方国家范围内再次掀起了“ 商法国际化 ”和“商法一体化”的热潮,这一方面表现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日渐高涨的商法统一化运动,学者间要求复兴古典商法的思潮,乃至主张使商事仲裁最终脱离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倾向。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愈来愈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组织对世界各国国内商法的渗透和影响。例如,19 世纪以来对各国商法一体化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性条约包括有 1883 年的营业财产保护议条(1900 年经补充)、1910 年的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统一法公约等。与其相适应,自上世纪起,国际间相
10、继出现了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例如,19 世纪下半叶成立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海事组织,本世纪以来国际间相继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等等。【知识模块】 商法2 【正确答案】 大陆法国家的商事立法体例,可首先分为民商分立体例和民商合一体例两类。从大陆国家民商法的现状来看,多数国家采取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之外另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从一定意义上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之别仅仅限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
11、则纳入独立的商法典的问题上;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普通法之存在以及商事特别法之存在,大陆法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均采取肯定制度。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从来不意味着要否定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普通法,离开了确认商事普通法存在这一前提,也就无所谓合分问题。归纳起来说,大陆法国家的商事立法主要可分为商人法立法体系、商行为立法体系、折衷商法立法体系和民商合一立法体系四种。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人法立法体系又称为“主观标准的商法体系” ,这一体系由德国商法典所首创,并以德国法为典型,其基本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前提。根据德国商法典所作的定义:“为本
12、法所设定之目的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人都是商人。”在对商主体资格确定上,商人法立法体系实际上采用双重确认标准:其一是主要依据商行为(营利性营业行为)确定,同时要求行为人负有商业登记义务:其二是主要依据商业登记标准(并辅之以不同层次的商业范围)来确定,并根据外观公示原则推定其从事商行为。(德国商法典依此原则将商主体分为五类:(1)法定商人,指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固有商行为而属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人” ;此类商人的身份具有公示性,故必须履行商业登记,否则将构成实质违法。)第二,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以之作为确定商主体商法上身份的基本标准。在德国商法典之前,法国商法理论与实践虽然已经
13、提出了商行为观念,但在立法中并没有概括出商行为的一般定义,并且这一观念也并不具有系统的理论化内涵。实际上,现代商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固有商行为、营业商行为、辅助商行为、乃至双方商行为与单方商行为等概念均始自德国的商法理论与实践。根据德国商法典一般意义上的商行为是指“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质的经营活动” ,即包括了(1)商事法依行为内容所直接认定的固有商行为,(2)由商法典列举的营业商行为,(3)虽不在列举范围之内但系由公司或商事组织从事的营业活动也属于商行为,(4)与商人的基本商行为有牵连关系的(或当事人表示有牵连关系的)营业行为、服务行为等也视为商行为。故可知商人法立法体系中的商行为概念具有层次性,并
14、且这一概念的结构是为了确定商主体的概念而设计的;第三,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事法中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规则之抽象,由此形成了商事基本法或商法总则的内容。不过学者们通常的认识是:由于德国商法体系的形成缺少像德国民法那样充分和深入的立法理论准备,因此商法典的体系化和系统化发展始终是一悬而未解的问题。近年来,德国学者多致力于商法赖以存在的条件和商事企业概念等问题的研究,试图构建出更具一般性的商法理论体系,以统辖各类具体的商事特别法,他们中大多数人倾向于保留商人法主义的立法体系和德国民法典原有的体系结构。商行为法立法体系又称为“客观标准的商法体系” ,这一立法体系由法国民法典所首创,但后来
15、转向折衷商法主义立场。目前仍采取这一立法体系的典型代表为西班牙商法典。其基本特征是:首先,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并试图主要以此概念来确定商主体的范围、商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商法规则的体系,作出较商人法体系更为明确的界定。但由于在现代商品经济活动不断发展的条件下,商行为概念本身的范围就具有变动性和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采取此立法体系所确定的商行为范围仅能狭于或大体趋近于现实商业活动的范围。其次,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主体资格对于商行为的依存性。但西班牙商法在公司和企业组织商主体问题上没有单纯依据商行为确定商主体资格的客观标准,从而有效避免了商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可对于商个人的确定却留下了
16、三方面的含混或疑问。其一,商个人从事商业行为必须履行商业登记,这时的商个人的资格何时取得,商事能力范围如何,何时须履行登记等一系列问题均处于含混状态。其二,商个人资格的不确定使得其代理人代行的营业活动究竟属于代理人的商行为还是本人的商行为成为疑问。其三,由无行为能力人通过代理人从事的营利性营业活动以及由自然人从事的某些法定范围外的营利性营业行为,均被排除在商行为之外,而不受商法控制。这些疑问实际是客观商法体例下所无法避免的基本问题。折衷主义商法体系又称为“混合标准的商法体系” 。这一立法以现代法国商法典为代表。商人的概念与商行为的概念被共同作为商法体系的基础,即以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人定义的基础,
17、而商人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商行为的具体范围。这种混合特征是折衷主义商法体系的基础。这种体系并没有关于商行为的一般定义,而是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商行为的基本范围,明确将某些行为排除在商行为范围之外。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代表是瑞士,是基于商法中一系列概念,特别是商行为概念之陈旧性与社会商事活动扩展趋势间的矛盾,提出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主张,但其本质在于主张民法普遍商化。这一体系中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民商法典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规则;而商事公法和商事特别法仍须对商事主体的营业性商行为加以特殊控制。但从理论上说,商
18、事法为对营利性主体的营业行为实施特别法控制,必须在法律上将商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别开,这主要靠商业登记制度,依商行为标准所作的推定则退居次要地位。试图通过民商合一而使民事主体普遍地适用商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知识模块】 商法3 【正确答案】 由于在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商法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主要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则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和保护,即着重于所有商事主体利益的全局性调整。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9、1)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则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商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纵向关系。(2)商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等,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竞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调整,以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环境和运行条件。(3)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的(经营者) 合法地位和利益,
20、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以满足商人的营利性要求。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则是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其作用内容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经济生活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4)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个体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内容和公法内容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一些法律的基本理念,被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知识模块】 商法4
21、【正确答案】 从主观主义立法例来看,它是以商人观念为基础来构建商法体系的,以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商法典为代表。现行德国商法典采用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其具体内容可分为五编:第一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七章。第二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第三编为商业账簿。第四编为商行为。第五编为海商。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人法立法体系又称为“主观标准的商法体系” ,这一体系由德国商法典所首创,并以德国法为典型。所谓主观主义,又称商人法主义,指法律先定商人概念,然后从中导出商行为概念,依此标准,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行为。由商行为发生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
22、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行为,其发生的关系也就不是商事关系。其基本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前提。在对商主体资格确定上,商人法立法体系实际上采用双重确认标准:其一是主要依据商行为(营利性营业行为)确定,同时要求行为人负有商业登记义务;其二是主要依据商业登记标准(并辅之以不同层次的商业范围)来确定,并根据外观公示原则推定其从事商行为。但应当注意,德国新商法上所谓的商人,与商人法中的商人有所不同。商人法中的商人实际上是一个阶层或者阶级,其商人法只适用于这个阶层或者阶级。而德国商法典中所谓的商人,是指凡是经营商业的人均为商人。
23、这种商人概念具有普遍性。第二,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以之作为确定商主体商法上身份的基本标准。根据德国商法典一般意义上的商行为是指“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质的经营活动” ,即包括了: (1)商事法依行为内容所直接认定的固有商行为;(2)由商法典列举的营业商行为;(3) 虽不在列举范围之内但系由公司或商事组织从事的营业活动也属于商行为;(4)与商人的基本商行为有牵连关系的(或当事人表示有牵连关系的)营业行为、服务行为等也视为商行为。故可知商人法立法体系中的商行为概念具有层次性,并且这一概念的结构是为了确定商主体的概念而设计的。第三,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事法中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
24、义的基本规则之抽象,由此形成了商事基本法或商法总则的内容。不过学者们通常的认识是:由于德国商法体系的形成缺少像德国民法那样充分和深入的立法理论准备,因此商法典的体系化和系统化发展始终是一悬而未解的问题。近年来,德国学者多致力于商法赖以存在的条件和商事业概念等问题的研究,试图构建出更具一般性的商法理论体系,以统辖各类具体的商事特别法,他们中大多数人倾向于保留商人法主义的立法体系和德国民法典原有的体系结构。【知识模块】 商法5 【正确答案】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知识模块】 商法6 【正确答案】 商主体法定原则即商主体资格由国家强行法予以严格控制,其内容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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