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15085-2007 Gas-discharge headlamps for motor vehicles《机动车辆用气体放电式头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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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印月 96 8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號 ICS 43.040.20 D22041508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96 8 月 21 日 月日 (共 12 頁 )機動車輛用氣體放電式頭燈 Gas-discharge headlamps for motor vehicles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汽車及機器腳踏車用具備氣體放電式光源之頭燈。 2. 用語釋義 2.1 氣體放電式光源:係指一可見輻射光源,其藉由放電電弧產生電子冷光 /螢光。 2.2 安定器:係指供應氣體放電式光源之電力元件。 3. 一般要求 3.1 頭燈應在正常
2、使用下,如面對振動,仍能保持原有之配光特性及可用性。 3.2 頭燈應附有調整裝置,使其安裝後能 於必要時於車輛上做必要之調整。對反射鏡與擴散光線之透鏡不可分者則不須有此裝 置,但頭燈調整須以其他方式達成。頭燈由具備獨自光源之近光及遠光燈組成者,調整裝置應可使其各自調整。本要求適用包含前霧燈以及遠光燈之 頭燈、包含近光燈以及前霧燈之頭燈,以及包含三種燈之頭燈。 3.3 任何整合於頭燈之機械、機電或其他 裝置而達成交互提供遠、近光之頭燈者,其裝置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3.3.1 在正常使用振動下,可操作 50,000 次不會損壞。 3.3.2 若故障時, H-H 線上之照度值不應超過第 4.1.2
3、 節近光燈之配光要求。 3.3.3 每次應僅有一種光型產生,無介於中間之可能性。 3.3.4 使用者無法以一般工具改變可移動件之形狀或位置。 3.4 頭燈使用之氣體放電式光源應符合 CNS 15086 機動車輛用氣體放電式光源 之要求。 3.5 頭燈若使用塑膠透鏡者,須符合第 4.4 節之塑膠透鏡性能。 4. 性能 4.1 配光 4.1.1 依第 5.2 節試驗,其明暗截止線應如圖 1 或圖 2。 4.1.2 近光燈之配光要求:近光燈啟動至少 10 分鐘後,產生之照度應符合表 1 規定,配光螢幕參考圖 1 或圖 2 及圖 3。 4.1.3 遠光燈之配光要求 4.1.3.1 HH 與 VV 線交
4、點 (HV)處之照度值須達最大照度值之 80%,最大照度(Emax)值應在 70 和 180 lx 間。 4.1.3.2 HV 點水平左右 1.125 m 範圍內,照度值應不小於 40 lx,在 2.25 m 範圍內應不小於 10 lx。 4.1.4 具有近光燈及遠光燈功能之頭燈,其屬於未操作狀態至少 30 分鐘者,在啟 2 CNS 15085, D 2204 動後 4 秒於點 HV 遠光燈之照度應至少 60 lx,點 50 V 近光燈之照度應至少10 lx;以機構設計達成遠、近光 燈切換者僅須測試遠光燈照度。僅具有近光燈功能之頭燈,於點 50 V 之照度應至少 10 lx。 表 1 近光燈之
5、配光要求 指定量測處 照度 (lx) 點或區域標號 位於線 H/H2上及其上方,或位於線 H/H3/H4上及其上方 最大 1 水平距離 (cm) 垂直距離 (cm) 1 HV 最大 1 0 0 2 B 50 L 最大 0.5 L 150 U 25 3 75 R 最小 20 R 50 D 25 4 50 L 最大 20 L 150 D 37.5 5 25 L 1 最大 30 L 150 D 75 6 50 V 最小 12 0 D 37.5 7 50 R 最小 20 R 75 D 37.5 8 25 L2 最小 4 L 396 D 75 9 25 R1 最小 4 R 396 D 75 10 25
6、L3 最小 2 L 670 D 75 11 25 R2 最小 2 R 670 D 75 12 15 L 最小 1 L 910 D 125 13 15 R 最小 1 R 910 D 125 14 (1) L 350 U 175 15 (1) 0 U 175 16 (1) R 350 U 175 17 (1) L 175 U 87.5 18 (1) 0 U 87.5 19 (1) R 175 U 87.5 20 最小 0.1 L 350 0 21 最小 0.2 L 175 0 A至 B 線段 I 最小 6 L 225至 R 225 D 37.5 C至 D 線段 II 最大 6 R 140至 R 3
7、96 U 45 E至 F 線段 III及以下 最大 20 L 417至 R 375 D 187.5 最大照度 (R) 最大 70 VV線右側 D 75上方 最大照度 (L) 最大 50 VV線左側 註 (1) 點 14 至 19 照度應為: 14 + 15 + 160.3 lx 且 17 + 18 + 190.6 lx 3 CNS 15085, D 2204 備考: L 係指點或區域 VV 線左側; R 係指點或區域 VV 線右側; U 係指點或區域 HH 線上方; D 係指點或區域 HH 線下方。 4.1.5 具備可調式反射鏡者之配光要求 4.1.5.1 頭燈於各指定量測處皆應符合第 4.1
8、.4 節近、遠光燈照度要求。 4.1.5.2 依第 5.3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後,於量測點之照度應符合規定。 圖1近光燈之配光螢幕圖型式1 單位:cm 備考:配光螢幕係指頭燈前25處平面之垂直螢幕。HH及VV線為螢幕上穿過近光燈參考軸水平及垂直平面之交叉線。HVH2-HH為1513H2396119 B F 91037.537.5D H線段II 線段I 150線段I 670140150245225線段III 259106HV37 375CA 39641767025187.5E 8 1012125755045 4 CNS 15085, D 2204 圖2近光燈之配光螢幕圖型式2 單位:cm 備考:配
9、光螢幕係指頭燈前25處平面之垂直螢幕。HH及VV線為螢幕上穿過近光燈考軸 水平及垂直平面之交叉線。HVH3為451339611 9 B F 91037.5H線段I 150線段IV670150245225線段III 25 9106HV37 300C39641767025187.5 E 8 10121257550H47525225A HHJ 5 CNS 15085, D 2204 圖 3 近光燈照度量測點 (點 14 21) 4.2 色度:依第 5.4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後,頭燈色度依 CNS 11256 XYZ 表色系及X10Y10Z10表色系之顏色表示法,應為下列所示之色度範圍內。 藍色邊界:
10、x 0.310 黃色邊界: x 0.500 綠色邊界: y 0.150 + 0.640x 綠色邊界: y 0.440 紫色邊界: y 0.050 + 0.750x 紅色邊界: y 0.382 4.3 光學穩定性 4.3.1 乾淨頭燈:依第 5.5.2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後,目視檢查頭燈應無扭曲、變形、裂痕或透鏡顏色之變化。光度檢查量測處與試驗前之讀 值相差不得超過10%。 4.3.2 塗污頭燈:依第 5.5.3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後,目視檢查頭燈應無扭曲、變形、裂痕或透鏡顏色之變化。光度檢查量測處與試驗前之讀 值相差不得超過10%。 4.3.3 明暗截止線受熱影響之位置變化 4.3.3.1 依第
11、5.5.4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後,近光燈之偏差絕對值 rI=|r3r60|應不超過 1.0 毫徑度 (mrad)。 4.3.3.2 若測試結果值介於 1.0 至 1.5 之間,須另取一個頭燈再依第 5.5.4 節之規定施行試驗,兩次測試結果 rI與 rII之平均值應不大於 1.0 毫徑度。 4.4 塑膠透鏡性能 4.4.1 溫變:依第 5.6.2 節之規定試驗後,照度值與試驗前相差應小於 10%。 4.4.2 耐候、耐光及抗化學物:依第 5.6.3 節之規定試驗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4.4.2.1 耐候:試樣表面應不產生破裂、刮痕、 碎屑及變形,三個試樣穿透率偏差 (t=(T2T3)/T2),
12、平均值 tm0.020。 4.4.2.2 耐光:試樣表面應無裂痕、刮傷、坑洞或變形。 4.4.2.3 抗化學物 :試樣表面不應殘留任何可能影響照明光線散射之化學殘-350 cm 175 cm 0 +175 cm +350 cm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75 cm +87.5 cm 6 CNS 15085, D 2204 漬, 3 個試樣散射率偏差 (d=(T5T4)/T2),平均值 dm0.020。 4.4.3 耐清洗劑及碳氫化物:依第 5.6.4 節之規定試驗後,三個試樣穿透率偏差(t=(T2T3)/T2)平均值 (tm)應不大於 0.010。 4.4.4 抗機械
13、劣化:依第 5.6.5 節之規定試驗後,三個試樣穿透率偏差(t=(T2T3)/T2)及擴散率偏差 (d=(T5T4)/T2),平均值為 tm0.100 及dm0.050。 4.4.5 塗層附著力:依第 5.6.6 節之規定試驗後,網格區應無明顯之損壞,在單位方格邊界或切割邊之損壞為可允許,但面積總和應小於網格面積之 15%。 4.4.6 頭燈總成整體性能 4.4.6.1 抗機械劣化:依第 5.6.5 節之規定試驗後,於點 B50 L 及 HV 處,其照度值不得超過 30%;於點 75 R 處不得低於 10%。 4.4.6.2 塗層附著力:依第 5.6.6 節之規定試驗後,網格區應無明顯之損壞,
14、在單位方格邊界或切割邊之損壞為可允許 ,但面積總和應小於網格面積之 15%。 5. 試驗方法 5.1 試驗條件 5.1.1 標準光源:配光應依 CNS 15086 機動車輛用氣體放電式光源 之標準光源要求,其形狀、尺度及特性應符合其中之標準光源要求。 5.1.2 試驗電壓:使用 12 V 系統者,施於安定器之試驗電壓為 13.5 0.1 V,非12 V 系統者依據製造廠規格執行。 5.1.3 試驗數量:具標準氣體放電光源之試樣 2 個,另須提供必要之安定器進行試驗。進行塑膠透鏡性能試驗者須提供 14 個頭燈透鏡,其中 10 個透鏡可以試片取代,其應具有 6080 mm 以上平坦表面或具有曲率但
15、中央至少有1515 mm 之平坦區域 (曲率半徑不小於 300 mm)。 5.2 光度試驗 5.2.1 由燈前 25 m 處之配光螢幕進行量測,如圖 1、圖 2、圖 3 所示。 5.2.2 近光燈須提供足夠清楚之明暗截止線以作為校準之用,在配光螢幕 VV 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 HV/H2 線 (圖 1)或 HV/H3/H4 線 (圖 2)上方。 5.2.3 應校準近光光型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分位於 HH 線下方 25 cm 處,其轉折處應位於 VV 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遠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 0.5(=22 cm)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 0.2(=8.7 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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