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212 T 1073—2021 住房保障管理服务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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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C S 0 3 . 0 8 0 C C S Q 0 4 DB3212 泰 州 市 地 方 标 准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规 范 2 0 2 1 - 1 0 - 2 9 发 布 2 0 2 1 - 1 0 - 2 9 实 施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I 前 言 本 文 件 按 照 G B / T 1 . 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 : 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 起 草 。 本 文
2、 件 由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泰 州 市 民 政 局 提 出 。 本 文 件 由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归 口 。 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 :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泰 州 市 民 政 局 。 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 : 刘 广 银 、 周 玲 美 、 朱 俊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1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规 范 1 范 围 本 文 件 规 定 了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的 基 本 原 则 、 受 助 对 象 、 申 请 程 序 、 审 核
3、内 容 、 补 贴 要 求 、 退 房 管 理 和 购 房 管 理 等 。 本 文 件 适 用 于 泰 州 市 住 房 保 障 的 管 理 和 服 务 。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 3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3 . 1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p u b l i c - r e n t a l h o u s i n g 限 定 建 设 标 准 和 租 金 水 平 , 面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市 区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在 市 区
4、稳 定 就 业 的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出 租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 4 基 本 原 则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坚 持 属 地 管 理 、 并 轨 运 行 、 租 补 结 合 、 先 租 后 售 、 梯 度 保 障 原 则 。 5 受 助 对 象 5 . 1 市 区 城 镇 户 籍 5 . 1 . 1 市 区 城 镇 户 籍 ( 市 区 外 户 口 迁 入 须 满 1 年 , 离 异 家 庭 离 异 须 满 3 年 ) 且 实 际 居 住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申 请 人 租 金 收 取 要 求 具 体 如 下 : a ) 人 均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在 1 8
5、以 下 的 低 保 、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1 0 % 收 取 ; b )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为 市 区 上 年 度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标 准 5 0 % ( 含 ) 以 下 的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4 0 % 收 取 ; c )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处 于 市 区 上 年 度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标 准 5 0 % 至 8 0 % ( 含 ) 的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6、准 7 0 % 收 取 。 5 . 2 新 就 业 人 员 和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5 . 2 . 1 人 员 申 请 时 在 市 区 用 人 单 位 应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在 市 区 无 住 房 , 且 未 享 受 过 市 区 人 才 住 房 优 惠 政 策 。 5 . 2 . 2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的 7 0 % 收 取 。 6 申 请 程 序 6 . 1 申 请 程 序 流 程 申 请 程 序 应 符 合 泰 州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申 请 审 核 办 事 程 序 ( 见 附 件 A ) 。D B 3 2 1 2
7、 / T 1 0 7 3 2 0 2 1 2 6 . 2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6 . 2 . 1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应 由 申 请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按 要 求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a ) 家 庭 成 员 从 业 及 收 入 情 况 证 明 ; b )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现 住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或 租 赁 协 议 等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c )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 d ) 低 保 家 庭 和 特
8、 困 职 工 家 庭 需 提 供 职 能 部 门 发 放 的 低 保 证 和 特 困 职 工 证 ; e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 6 . 2 . 2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自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请 家 庭 的 人 口 、 住 房 、 收 入 、 社 会 保 险 等 情 况 的 审 核 和 公 示 , 公 示 期 为 1 0 日 ,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应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将 申 请 材 料 、 初 审 意 见 及 公 示
9、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区 住 建 部 门 。 6 . 2 . 3 区 住 建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住 房 情 况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并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材 料 与 审 核 意 见 转 送 区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 6 . 2 . 4 区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区 住 建 部 门 转 送 的 申 请 材 料 和 审 核 意 见 之 日 起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收 入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10、 条 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反 馈 至 区 住 建 部 门 , 同 时 报 市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 6 . 2 . 5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 应 由 区 住 建 部 门 予 以 公 示 , 公 示 期 限 为 1 0 日 。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区 住 建 部 门 予 以 登 记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登 记 结 果 , 同 时 报 市 房 管 部 门 备 案 。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区 住 建 部 门 作 出 不 予 保 障 决 定 书 并
11、 送 达 申 请 人 。 6 . 2 . 6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自 接 到 不 予 保 障 决 定 书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市 住 建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 6 . 2 . 7 市 房 管 部 门 应 在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6 . 3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6 . 3 . 1 申 请 人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申 请 表 , 并 按 要
12、 求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6 . 3 . 2 用 人 单 位 初 审 后 应 将 符 合 条 件 且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申 请 人 材 料 报 送 所 在 地 住 建 部 门 , 具 体 材 料 包 括 : a ) 申 请 表 ; b ) 申 请 人 租 赁 安 置 方 案 ; c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 户 籍 证 明 ( 新 就 业 人 员 还 应 提 供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证 明 ) ; d ) 申 请 人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证 明 ; e ) 申 请 人 收 入 核 定 证 明 ; f )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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