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 C S 0 3 . 0 8 0 C C S Q 0 4 DB3212 泰 州 市 地 方 标 准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规 范 2 0 2 1 - 1 0 - 2 9 发 布 2 0 2 1 - 1 0 - 2 9 实 施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I 前 言 本 文 件 按 照 G B / T 1 . 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 : 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 起 草 。 本 文
2、 件 由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泰 州 市 民 政 局 提 出 。 本 文 件 由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归 口 。 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 : 泰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泰 州 市 民 政 局 。 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 : 刘 广 银 、 周 玲 美 、 朱 俊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1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规 范 1 范 围 本 文 件 规 定 了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服 务 的 基 本 原 则 、 受 助 对 象 、 申 请 程 序 、 审 核
3、内 容 、 补 贴 要 求 、 退 房 管 理 和 购 房 管 理 等 。 本 文 件 适 用 于 泰 州 市 住 房 保 障 的 管 理 和 服 务 。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 3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3 . 1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p u b l i c - r e n t a l h o u s i n g 限 定 建 设 标 准 和 租 金 水 平 , 面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市 区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在 市 区
4、稳 定 就 业 的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出 租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 4 基 本 原 则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坚 持 属 地 管 理 、 并 轨 运 行 、 租 补 结 合 、 先 租 后 售 、 梯 度 保 障 原 则 。 5 受 助 对 象 5 . 1 市 区 城 镇 户 籍 5 . 1 . 1 市 区 城 镇 户 籍 ( 市 区 外 户 口 迁 入 须 满 1 年 , 离 异 家 庭 离 异 须 满 3 年 ) 且 实 际 居 住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申 请 人 租 金 收 取 要 求 具 体 如 下 : a ) 人 均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在 1 8
5、以 下 的 低 保 、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1 0 % 收 取 ; b )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为 市 区 上 年 度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标 准 5 0 % ( 含 ) 以 下 的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4 0 % 收 取 ; c ) 家 庭 人 均 年 收 入 处 于 市 区 上 年 度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标 准 5 0 % 至 8 0 % ( 含 ) 的 家 庭 ,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6、准 7 0 % 收 取 。 5 . 2 新 就 业 人 员 和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5 . 2 . 1 人 员 申 请 时 在 市 区 用 人 单 位 应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在 市 区 无 住 房 , 且 未 享 受 过 市 区 人 才 住 房 优 惠 政 策 。 5 . 2 . 2 租 金 按 照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的 7 0 % 收 取 。 6 申 请 程 序 6 . 1 申 请 程 序 流 程 申 请 程 序 应 符 合 泰 州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申 请 审 核 办 事 程 序 ( 见 附 件 A ) 。D B 3 2 1 2
7、 / T 1 0 7 3 2 0 2 1 2 6 . 2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6 . 2 . 1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应 由 申 请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按 要 求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a ) 家 庭 成 员 从 业 及 收 入 情 况 证 明 ; b )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现 住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或 租 赁 协 议 等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c )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 d ) 低 保 家 庭 和 特
8、 困 职 工 家 庭 需 提 供 职 能 部 门 发 放 的 低 保 证 和 特 困 职 工 证 ; e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 6 . 2 . 2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自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请 家 庭 的 人 口 、 住 房 、 收 入 、 社 会 保 险 等 情 况 的 审 核 和 公 示 , 公 示 期 为 1 0 日 ,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应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将 申 请 材 料 、 初 审 意 见 及 公 示
9、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区 住 建 部 门 。 6 . 2 . 3 区 住 建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住 房 情 况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并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材 料 与 审 核 意 见 转 送 区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 6 . 2 . 4 区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区 住 建 部 门 转 送 的 申 请 材 料 和 审 核 意 见 之 日 起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收 入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10、 条 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反 馈 至 区 住 建 部 门 , 同 时 报 市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 6 . 2 . 5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 应 由 区 住 建 部 门 予 以 公 示 , 公 示 期 限 为 1 0 日 。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区 住 建 部 门 予 以 登 记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登 记 结 果 , 同 时 报 市 房 管 部 门 备 案 。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区 住 建 部 门 作 出 不 予 保 障 决 定 书 并
11、 送 达 申 请 人 。 6 . 2 . 6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自 接 到 不 予 保 障 决 定 书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市 住 建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 6 . 2 . 7 市 房 管 部 门 应 在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6 . 3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6 . 3 . 1 申 请 人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申 请 表 , 并 按 要
12、 求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6 . 3 . 2 用 人 单 位 初 审 后 应 将 符 合 条 件 且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申 请 人 材 料 报 送 所 在 地 住 建 部 门 , 具 体 材 料 包 括 : a ) 申 请 表 ; b ) 申 请 人 租 赁 安 置 方 案 ; c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 户 籍 证 明 ( 新 就 业 人 员 还 应 提 供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证 明 ) ; d ) 申 请 人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证 明 ; e ) 申 请 人 收 入 核 定 证 明 ; f )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
13、 g ) 单 位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保 证 的 担 保 书 ; h )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 i )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 6 . 3 . 3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员 , 应 由 区 住 建 部 门 予 以 公 示 , 公 示 期 限 为 1 0 日 。 6 . 3 . 4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申 请 , 区 住 建 部 门 应 进 行 登 记 , 书 面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登 记 结 果 。 经 审 核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 由 区
14、 住 建 部 门 书 面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并 说 明 理 由 。 7 审 核 内 容 7 . 1 营 业 执 照 情 况 7 . 1 . 1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有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不 应 纳 入 市 区 住 房 保 障 范 围 。 7 . 1 . 2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有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 可 纳 入 市 区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范 围 。 7 . 2 车 辆 情 况 7 . 2 . 1 申 请 成 员 家 庭 名 下 有 车 辆 , 且 裸 车 交 易 价 格 低 于 1
15、 5 万 元 ( 含 1 5 万 元 , 以 购 车 发 票 为 准 ) , 可 纳 入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或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范 围 。 7 . 2 . 2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有 车 辆 且 裸 车 交 易 价 格 高 于 1 5 万 元 , 不 得 纳 入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和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范 围 ,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况 的 除 外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3 a ) 车 辆 购 置 已 超 过 3 年 ( 以 购 车 发 票 日 期 为 准 ) , 且 当 前
16、市 场 评 估 价 格 不 高 于 1 2 万 元 ( 以 车 辆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评 估 报 告 为 准 ) ; b ) 车 辆 购 置 已 超 过 6 年 ( 以 购 车 发 票 日 期 为 准 ) , 且 当 前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不 高 于 8 万 元 ( 以 车 辆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评 估 报 告 为 准 ) ; c ) 车 辆 购 置 超 过 1 0 年 及 以 上 的 ( 以 购 车 发 票 日 期 为 准 ) , 且 当 前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不 高 于 5 万 元 ( 以 车 辆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评 估 报 告 为 准 ) 。
17、7 . 2 . 3 申 请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拥 有 的 车 辆 裸 车 价 格 ( 以 购 车 发 票 为 准 ) 超 出 1 5 万 但 已 经 转 让 的 , 自 转 让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住 房 , 但 因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重 大 疾 病 、 家 庭 发 生 重 大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等 将 车 辆 转 让 的 除 外 。 7 . 3 收 入 情 况 7 . 3 . 1 申 购 家 庭 夫 妇 及 共 同 居 住 的 直 系 亲 属 、 正 在 服 义 务 兵 役 的 子 女 、 在 外 地 读 书 的 未 婚 子 女 、 正 在 服 刑 或
18、劳 动 教 养 的 未 婚 子 女 可 参 与 分 摊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 不 受 本 人 是 否 纳 入 保 障 范 围 影 响 。 7 . 3 . 2 家 庭 成 员 患 有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条 件 的 慢 性 、 特 殊 病 种 和 重 大 疾 病 , 家 庭 人 均 月 收 入 可 将 个 人 实 际 支 付 的 医 药 费 用 扣 除 后 计 算 , 应 提 供 申 请 之 日 起 上 一 年 度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报 销 单 。 8 补 贴 要 求 8 . 1 补 贴 条 件 补 贴 人 员 应 取 得 市 区 城 镇
19、户 籍 满 1 年 , 家 庭 人 均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1 8 m 2 以 下 , 家 庭 人 均 月 收 入 3 3 5 0 ( 含 ) 元 以 下 的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无 房 家 庭 ( 离 异 家 庭 离 异 须 满 3 年 ) 。 8 . 2 补 贴 细 则 低 保 、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租 赁 补 贴 标 准 为 每 月 1 8 元 / m 2 ; 城 市 低 收 入 ( 非 低 保 、 特 困 ) 家 庭 租 赁 补 贴 标 准 为 每 月 1 4 元 / m 2 ;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家 庭 补 贴 标 准 每 月 8 元 / m 2 。 9 退 出
20、住 房 9 . 1 复 核 9 . 1 . 1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实 行 年 度 复 核 制 度 , 在 每 年 第 一 季 度 进 行 复 核 。 9 . 1 . 2 区 住 建 部 门 应 会 同 区 民 政 部 门 组 织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本 辖 区 享 受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家 庭 的 收 入 、 住 房 等 情 况 应 进 行 复 核 , 并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家 庭 的 变 更 或 退 出 情 况 进 行 确 认 和 公 示 ,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1 0 日 , 年 度 复 核 结 果 报
21、市 住 建 部 门 备 案 。 9 . 1 . 3 复 核 时 ,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对 象 应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 a ) 家 庭 成 员 身 份 、 户 籍 证 明 ; b ) 家 庭 成 员 现 住 房 、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 c )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租 赁 合 同 ; d ) 其 他 需 提 供 的 材 料 。 9 . 2 续 租 9 . 2 . 1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初 次 承 租 期 一 般 为 3 至 5 年 , 初 次 承 租 期 满 后 , 承 租 人 仍 然 符 合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续
22、租 。 9 . 2 . 2 续 租 家 庭 应 重 新 签 订 书 面 续 租 合 同 。 9 . 2 . 3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续 租 期 不 得 超 过 5 年 , 且 续 租 租 金 为 同 地 段 商 品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 9 . 2 . 4 承 租 人 不 得 出 借 、 转 租 或 者 闲 置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也 不 得 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用 于 经 营 活 动 。 9 . 2 . 5 承 租 人 因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房 屋 和 生 活 设 施 毁 损 、 灭 失 , 应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23、9 . 3 退 租 9 . 3 . 1 享 受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的 城 镇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在 承 租 期 内 , 不 再 符 合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 应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退 出 承 租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4 9 . 3 . 2 享 受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的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在 承 租 期 内 , 在 市 区 已 购 买 住 房 、 租 赁 其 他 房 屋 或 者 不 在 市 区 就 业 , 应 按 照 规 定
24、 及 时 退 出 承 租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9 . 3 . 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承 租 人 应 退 回 其 承 租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a ) 租 赁 期 届 满 , 承 租 人 不 符 合 续 租 条 件 或 者 符 合 续 租 条 件 但 未 申 请 续 租 ; b ) 承 租 人 擅 自 改 变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结 构 和 用 途 ; c ) 承 租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未 在 承 租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居 住 ; d ) 承 租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累 计 6 个 月 以 上 未 缴 纳
25、 房 屋 租 金 ; e ) 在 承 租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中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 f ) 其 他 违 反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应 退 回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D B 3 2 1 2 / T 1 0 7 3 2 0 2 1 5 A A 附 录 A ( 规 范 性 ) 泰 州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申 请 审 核 办 事 程 序 泰 州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申 请 审 核 办 事 程 序 模 板 见 表 A . 1 。 表 A . 1 泰 州 市 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申 请 审 核 办 事 程 序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