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4403 T 246.1-2022 行政复议服务保障规范 第1部分:案件办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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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C S 0 3.1 6 0C C S A 1 2DB4403深 圳 市 地 方 标 准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o f s e r v i c e a s s u r a n c e f o r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P a r t 1:C a s e h a n d l i n g2 0 2 2-0 7-2 2 发 布 2 0 2 2-0 8-0
2、1 实 施深 圳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发 布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I目 次前 言.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案 件 受 理.15 案 件 审 理.46 文 书 送 达.77 复 议 决 定 抄 告.78 文 书 公 开.79 案 卷 归 档.81 0 指 导 与 监 督.8附 录 A(资 料 性)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模 板.9附 录 B(规 范 性)文 书 审 批 权 限.1 0附 录 C(规 范 性)集 体 讨 论 组 织 要 求.1 1附 录 D(规 范 性)听 证 组 织 要
3、 求.1 2参 考 文 献.1 5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本 文 件 是 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的 第 1 部 分。D B 4 4 0 3/T 2 4 6 2 0 2 2 已 经发 布 了 以 下 部 分: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第 2 部 分:文 书 撰 写 制 作;第 3 部 分:案 件 管
4、理;第 4 部 分:人 员 管 理 及 硬 件 设 施。本 文 件 由 深 圳 市 司 法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深 圳 市 司 法 局、深 圳 市 标 准 技 术 研 究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曾 碧 静、黄 晓 莉、陈 澄、吴 恋、李 睿、詹 炳、郭 佳、方 诚、李 俊 杰。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1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受 理、案 件 审 理、文 书 送 达、复 议 决 定 抄 告、文 书 公 开、案 卷
5、归 档、指导 与 监 督 等 方 面 的 要 求。本 文 件 适 用 于 深 圳 市 的 市、区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办 理 工 作。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D B 4 4 0 3/T 2 4 6.3 2 0 2 2
6、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3 部 分:案 件 管 理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行 政 复 议 机 关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o r g a n s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行 政 复 议 机 构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d e p a r t m e n t s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内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7、 复 议 事 项 的 机 构。申 请 人 a p p l i c a n t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被 申 请 人 r e s p o n d e n t作 出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第 三 人 t h i r d p a r t y与 某 一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存 在 利 害 关 系,有 权 申 请 参 加 或 由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通 知 参 加 该 案 件 审 理活 动 的
8、 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当 事 人 t h e p a r t y c o n c e r n e d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第 三 人 的 统 称。4 案 件 受 理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2申 请 提 交4.1.1 书 面 申 请4.1.1.1 申 请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应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构(以 下 简 称“复 议 机 构”)提 供 下 列材 料:a)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原 件(模 板 参 见 附 录 A)。被 申 请 人 为 两 个 以 上 的,每 增 加
9、一 个 被 申 请 人,行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增 加 一 份;b)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按 照 以 下 要 求 提 供:申 请 人 是 公 民 的,提 交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居 民 身 份 证、军 官 证、护照 等;申 请 人 是 法 人 的,提 交 营 业 执 照 或 其 他 有 效 法 人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法 定 代 表 人 证明 书 原 件 及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申 请 人 是 其 他 组 织 的,提 交 该 组 织 成 立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负 责 人 证 明
10、 书 原 件 及 负 责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c)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曾 要 求 被 申 请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而 被 申 请 人 未 履 行 的证 明 材 料。4.1.1.2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的,除 提 交 4.1.1.1 材 料 外,还 应 提 供 以 下 相 应 材 料:a)公 民 死 亡,由 其 近 亲 属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公 民 死 亡 证 明 和 申 请 人 与 死 亡 公 民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明文 件 复 印 件;b)公 民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11、为 能 力 人,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申 请 人的 年 龄 证 明 或 健 康 状 况 证 明 以 及 能 够 证 明 申 请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合 法 证 明;c)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复 议 的,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和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其 中,代 理 人 为律 师 的,身 份 证 明 应 提 供 律 师 所 函 原 件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复 印 件;d)承 受 已 终 止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承
12、受 权 利、义 务 的 证 明;e)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提 供 其 与 具体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f)申 请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法 定 复 议 期 限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有 关 证 据;g)申 请 人 一 并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提 供 受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而 造 成 损 害 的 证 明 材 料;h)申 请 人 要 求 同 步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13、 所 依 据 的 规 定 是 否 合 法 的,提 供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文 件;i)同 一 复 议 案 件 申 请 人 超 过 5 人 的,提 供 推 选 代 表 人(1 5 人)参 加 复 议 的 证 明 文 件 原 件;j)法 律、法 规 规 定 需 要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4.1.1.3 申 请 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时,宜 同 步 向 复 议 机 构 提 供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4.1.2 口 头 申 请4.1.2.1 申 请 人 进 行 口 头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现 场 制 作 申 请 笔 录。制 作 申 请 笔 录
14、前,复 议 机 构 应 核 实申 请 人 的 身 份。4.1.2.2 笔 录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a)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联 系 方 式 和 送 达 地 址;b)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c)具 体 的 复 议 请 求;d)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主 要 事 实 和 理 由;e)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间 或 申 请 人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间;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3f)是 否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人 民 法 院 是 否 已 受 理;g)是 否 已 向 其 他 行
15、 政 机 关 提 出 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是 否 已 受 理;h)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日 期。4.1.2.3 口 头 申 请 笔 录 完 成 后,复 议 机 构 当 面 向 申 请 人 宣 读 笔 录 内 容,并 经 申 请 人 签 名、捺 印。4.1.2.4 以 口 头 方 式 申 请 复 议 的,申 请 人 除 应 提 供 4.1.1.1 中 b)c)规 定 的 材 料 外,还 应 根 据 申 请 的具 体 情 形,提 供 4.1.1.2 规 定 的 相 关 材 料。材 料 接 收 与 上 传4.2.1 材 料 接 收4.2.1.1 由 复 议 机
16、构 负 责 办 理 复 议 案 件 的 业 务 部 门(简 称“业 务 部 门”)接 收 申 请 材 料。4.2.1.2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为 复 印 件 的,业 务 部 门 应 当 场 核 对 申 请 材 料 原 件。4.2.1.3 申 请 材 料 核 对 无 误 后,业 务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登 记、立 卷。4.2.1.4 对 于 现 场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申 请 材 料 接 收 回 执。回 执 应 由 接 收 材 料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申 请 人、代 表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签 名 或
17、盖 章。对 于 在 复 议 机 构 指 定 线 上 渠 道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宜 短 信 告 知 申 请 人。对 于 邮 寄 方 式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接 收 人 应 签 署 姓 名 及 日 期,并 保 留 签 收 有关 证 明 材 料。4.2.2 材 料 上 传业 务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1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申 请 材 料 上 传 至 线 上 办 案 系 统。材 料 审 核4.3.1 基 本 要 求4.3.1.1 业 务 部 门 指 定 案 件 承 办 人,承 办 人 在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5 个
18、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材 料 审 核 工作。4.3.1.2 申 请 材 料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方 可 受 理:有 明 确 的 申 请 人 和 符 合 规 定 的 被 申 请 人;申 请 人 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有 具 体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和 理 由;在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内 提 出;属 于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范 围;属 于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复 议 机 构 的 职 责 范 围;其 他 复 议 机 构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主
19、 体 就 同 一 事 实 提 起 的 行政 诉 讼。4.3.2 审 核 结 果4.3.2.1 引 导 调 解4.3.2.1.1 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且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复 议 机 构 宜 为 申 请 人 与被 申 请 人 搭 建 有 效 沟 通 平 台,进 行 调 解。4.3.2.1.2 调 解 方 式 可 包 括:现 场 沟 通;电 话 或 互 联 网 沟 通。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44.3.2.1.3 调 解 过 程 中,行 政 复 议 工 作 人 员 可 提 出 解 决 行 政 争 议 的
20、 方 案 建 议,可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宣 讲 有关 法 律 法 规,陈 述 道 理,分 析 利 害。4.3.2.2 受 理 立 案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填 写 立 案 审 批 表;7 个 工 作 日 内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 知 书,连 同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口 头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发送 被 申 请 人。4.3.2.3 不 予 受 理承 办 人 认 为 复 议 申 请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应 提 请
21、 组 织 集 体 讨 论,讨 论 结 果 仍 为 不 予 受 理 的,自 复 议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制 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4.3.2.4 告 知 与 转 送4.3.2.4.1 承 办 人 认 为 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复 议 申 请 条 件 但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复 议 机 关(以 下 简 称“复 议 机 关”)受 理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机 关 告 知 书,并书 面 告 知 申 请
22、 人。4.3.2.4.2 承 办 人 认 为 需 转 送 其 他 复 议 机 关 的 申 请,应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转 送。4.3.2.5 补 正 材 料4.3.2.5.1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表 述 不 清 楚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日 内 出 具 补 正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通 知 书,通 知 申 请 人 在 限 定 时 间 内 补 正。4.3.2.5.2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补 正 的,视 为 申 请 人 放 弃 复 议 申 请
23、。4.3.2.5.3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复 议 审 理 期 限。4.3.2.6 受 理 前 撤 回 申 请申 请 人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提 出 撤 回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对 撤 回 申 请 进 行 审 批,记 录 并 保 存 撤 回 申 请 的 相关 情 况。5 案 件 审 理总 体 要 求遵 循“简 案 快 办、繁 案 精 办”的 原 则,对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可 简 化 案 件 办 理 程 序,优 化 案 件 层 级 审 批 制 度,相 关 文 书 审 批 权 限
24、 应 符 合 附 录 B 的 要 求。案 件 审 查5.2.1 审 查 内 容5.2.1.1 对 申 请 人 因 不 服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出 的 复 议 案 件,承 办 人 应 审 查 以 下 情 况:a)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职 权;b)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的 相 关 事 实 是 否 清 楚,证 据 是 否 确 凿、充 分;c)适 用 的 依 据 是 否 正 确、有 效;d)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是 否 合 法;e)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是 否 适 当;D B 4 4 0 3
25、/T 2 4 6.1 2 0 2 25f)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程 序 是 否 合 法;g)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5.2.1.2 对 因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复 议 案 件,承 办 人 应 审 查 以 下 情 况:a)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或 者 请 求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职 责;b)被 申 请 人 是 否 履 行 了 该 法 定 职 责;c)被 申 请 人 未 完 全 履 行 或 未 履 行 的 依 据 是 否 合 法;d)被 申 请 人 未 完 全 履 行 或 未 履 行 职 责 是 否 有 正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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