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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B4403 T 246.1-2022 行政复议服务保障规范 第1部分:案件办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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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B4403 T 246.1-2022 行政复议服务保障规范 第1部分:案件办理.pdf

    1、I C S 0 3.1 6 0C C S A 1 2DB4403深 圳 市 地 方 标 准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o f s e r v i c e a s s u r a n c e f o r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P a r t 1:C a s e h a n d l i n g2 0 2 2-0 7-2 2 发 布 2 0 2 2-0 8-0

    2、1 实 施深 圳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发 布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I目 次前 言.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案 件 受 理.15 案 件 审 理.46 文 书 送 达.77 复 议 决 定 抄 告.78 文 书 公 开.79 案 卷 归 档.81 0 指 导 与 监 督.8附 录 A(资 料 性)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模 板.9附 录 B(规 范 性)文 书 审 批 权 限.1 0附 录 C(规 范 性)集 体 讨 论 组 织 要 求.1 1附 录 D(规 范 性)听 证 组 织 要

    3、 求.1 2参 考 文 献.1 5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本 文 件 是 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的 第 1 部 分。D B 4 4 0 3/T 2 4 6 2 0 2 2 已 经发 布 了 以 下 部 分: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第 2 部 分:文 书 撰 写 制 作;第 3 部 分:案 件 管

    4、理;第 4 部 分:人 员 管 理 及 硬 件 设 施。本 文 件 由 深 圳 市 司 法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深 圳 市 司 法 局、深 圳 市 标 准 技 术 研 究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曾 碧 静、黄 晓 莉、陈 澄、吴 恋、李 睿、詹 炳、郭 佳、方 诚、李 俊 杰。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1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受 理、案 件 审 理、文 书 送 达、复 议 决 定 抄 告、文 书 公 开、案 卷

    5、归 档、指导 与 监 督 等 方 面 的 要 求。本 文 件 适 用 于 深 圳 市 的 市、区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办 理 工 作。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D B 4 4 0 3/T 2 4 6.3 2 0 2 2

    6、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3 部 分:案 件 管 理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行 政 复 议 机 关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o r g a n s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行 政 复 议 机 构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d e p a r t m e n t s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内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7、 复 议 事 项 的 机 构。申 请 人 a p p l i c a n t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被 申 请 人 r e s p o n d e n t作 出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第 三 人 t h i r d p a r t y与 某 一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存 在 利 害 关 系,有 权 申 请 参 加 或 由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通 知 参 加 该 案 件 审 理活 动 的

    8、 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当 事 人 t h e p a r t y c o n c e r n e d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第 三 人 的 统 称。4 案 件 受 理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2申 请 提 交4.1.1 书 面 申 请4.1.1.1 申 请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应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构(以 下 简 称“复 议 机 构”)提 供 下 列材 料:a)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原 件(模 板 参 见 附 录 A)。被 申 请 人 为 两 个 以 上 的,每 增 加

    9、一 个 被 申 请 人,行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增 加 一 份;b)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按 照 以 下 要 求 提 供:申 请 人 是 公 民 的,提 交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居 民 身 份 证、军 官 证、护照 等;申 请 人 是 法 人 的,提 交 营 业 执 照 或 其 他 有 效 法 人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法 定 代 表 人 证明 书 原 件 及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申 请 人 是 其 他 组 织 的,提 交 该 组 织 成 立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负 责 人 证 明

    10、 书 原 件 及 负 责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c)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曾 要 求 被 申 请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而 被 申 请 人 未 履 行 的证 明 材 料。4.1.1.2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的,除 提 交 4.1.1.1 材 料 外,还 应 提 供 以 下 相 应 材 料:a)公 民 死 亡,由 其 近 亲 属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公 民 死 亡 证 明 和 申 请 人 与 死 亡 公 民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明文 件 复 印 件;b)公 民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11、为 能 力 人,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申 请 人的 年 龄 证 明 或 健 康 状 况 证 明 以 及 能 够 证 明 申 请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合 法 证 明;c)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复 议 的,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和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其 中,代 理 人 为律 师 的,身 份 证 明 应 提 供 律 师 所 函 原 件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复 印 件;d)承 受 已 终 止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承

    12、受 权 利、义 务 的 证 明;e)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提 供 其 与 具体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f)申 请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法 定 复 议 期 限 申 请 复 议 的,提 供 有 关 证 据;g)申 请 人 一 并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提 供 受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而 造 成 损 害 的 证 明 材 料;h)申 请 人 要 求 同 步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13、 所 依 据 的 规 定 是 否 合 法 的,提 供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文 件;i)同 一 复 议 案 件 申 请 人 超 过 5 人 的,提 供 推 选 代 表 人(1 5 人)参 加 复 议 的 证 明 文 件 原 件;j)法 律、法 规 规 定 需 要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4.1.1.3 申 请 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时,宜 同 步 向 复 议 机 构 提 供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4.1.2 口 头 申 请4.1.2.1 申 请 人 进 行 口 头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现 场 制 作 申 请 笔 录。制 作 申 请 笔 录

    14、前,复 议 机 构 应 核 实申 请 人 的 身 份。4.1.2.2 笔 录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a)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联 系 方 式 和 送 达 地 址;b)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c)具 体 的 复 议 请 求;d)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主 要 事 实 和 理 由;e)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间 或 申 请 人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时 间;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3f)是 否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人 民 法 院 是 否 已 受 理;g)是 否 已 向 其 他 行

    15、 政 机 关 提 出 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是 否 已 受 理;h)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日 期。4.1.2.3 口 头 申 请 笔 录 完 成 后,复 议 机 构 当 面 向 申 请 人 宣 读 笔 录 内 容,并 经 申 请 人 签 名、捺 印。4.1.2.4 以 口 头 方 式 申 请 复 议 的,申 请 人 除 应 提 供 4.1.1.1 中 b)c)规 定 的 材 料 外,还 应 根 据 申 请 的具 体 情 形,提 供 4.1.1.2 规 定 的 相 关 材 料。材 料 接 收 与 上 传4.2.1 材 料 接 收4.2.1.1 由 复 议 机

    16、构 负 责 办 理 复 议 案 件 的 业 务 部 门(简 称“业 务 部 门”)接 收 申 请 材 料。4.2.1.2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为 复 印 件 的,业 务 部 门 应 当 场 核 对 申 请 材 料 原 件。4.2.1.3 申 请 材 料 核 对 无 误 后,业 务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登 记、立 卷。4.2.1.4 对 于 现 场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申 请 材 料 接 收 回 执。回 执 应 由 接 收 材 料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申 请 人、代 表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签 名 或

    17、盖 章。对 于 在 复 议 机 构 指 定 线 上 渠 道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宜 短 信 告 知 申 请 人。对 于 邮 寄 方 式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接 收 人 应 签 署 姓 名 及 日 期,并 保 留 签 收 有关 证 明 材 料。4.2.2 材 料 上 传业 务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1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申 请 材 料 上 传 至 线 上 办 案 系 统。材 料 审 核4.3.1 基 本 要 求4.3.1.1 业 务 部 门 指 定 案 件 承 办 人,承 办 人 在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5 个

    18、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材 料 审 核 工作。4.3.1.2 申 请 材 料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方 可 受 理:有 明 确 的 申 请 人 和 符 合 规 定 的 被 申 请 人;申 请 人 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有 具 体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和 理 由;在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内 提 出;属 于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范 围;属 于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复 议 机 构 的 职 责 范 围;其 他 复 议 机 构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主

    19、 体 就 同 一 事 实 提 起 的 行政 诉 讼。4.3.2 审 核 结 果4.3.2.1 引 导 调 解4.3.2.1.1 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且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复 议 机 构 宜 为 申 请 人 与被 申 请 人 搭 建 有 效 沟 通 平 台,进 行 调 解。4.3.2.1.2 调 解 方 式 可 包 括:现 场 沟 通;电 话 或 互 联 网 沟 通。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44.3.2.1.3 调 解 过 程 中,行 政 复 议 工 作 人 员 可 提 出 解 决 行 政 争 议 的

    20、 方 案 建 议,可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宣 讲 有关 法 律 法 规,陈 述 道 理,分 析 利 害。4.3.2.2 受 理 立 案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填 写 立 案 审 批 表;7 个 工 作 日 内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 知 书,连 同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口 头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发送 被 申 请 人。4.3.2.3 不 予 受 理承 办 人 认 为 复 议 申 请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应 提 请

    21、 组 织 集 体 讨 论,讨 论 结 果 仍 为 不 予 受 理 的,自 复 议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制 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4.3.2.4 告 知 与 转 送4.3.2.4.1 承 办 人 认 为 复 议 申 请 符 合 复 议 申 请 条 件 但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复 议 机 关(以 下 简 称“复 议 机 关”)受 理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机 关 告 知 书,并书 面 告 知 申 请

    22、 人。4.3.2.4.2 承 办 人 认 为 需 转 送 其 他 复 议 机 关 的 申 请,应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转 送。4.3.2.5 补 正 材 料4.3.2.5.1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表 述 不 清 楚 的,承 办 人 应 自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日 内 出 具 补 正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通 知 书,通 知 申 请 人 在 限 定 时 间 内 补 正。4.3.2.5.2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补 正 的,视 为 申 请 人 放 弃 复 议 申 请

    23、。4.3.2.5.3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复 议 审 理 期 限。4.3.2.6 受 理 前 撤 回 申 请申 请 人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提 出 撤 回 申 请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对 撤 回 申 请 进 行 审 批,记 录 并 保 存 撤 回 申 请 的 相关 情 况。5 案 件 审 理总 体 要 求遵 循“简 案 快 办、繁 案 精 办”的 原 则,对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可 简 化 案 件 办 理 程 序,优 化 案 件 层 级 审 批 制 度,相 关 文 书 审 批 权 限

    24、 应 符 合 附 录 B 的 要 求。案 件 审 查5.2.1 审 查 内 容5.2.1.1 对 申 请 人 因 不 服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出 的 复 议 案 件,承 办 人 应 审 查 以 下 情 况:a)被 申 请 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职 权;b)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的 相 关 事 实 是 否 清 楚,证 据 是 否 确 凿、充 分;c)适 用 的 依 据 是 否 正 确、有 效;d)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是 否 合 法;e)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是 否 适 当;D B 4 4 0 3

    25、/T 2 4 6.1 2 0 2 25f)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程 序 是 否 合 法;g)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5.2.1.2 对 因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复 议 案 件,承 办 人 应 审 查 以 下 情 况:a)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或 者 请 求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职 责;b)被 申 请 人 是 否 履 行 了 该 法 定 职 责;c)被 申 请 人 未 完 全 履 行 或 未 履 行 的 依 据 是 否 合 法;d)被 申 请 人 未 完 全 履 行 或 未 履 行 职 责 是 否 有 正 当

    26、 理 由;e)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5.2.1.3 对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同 时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承 办 人 应 同 时 审 查 以 下 情 况:a)是 否 存 在 行 政 侵 权 行 为;b)是 否 存 在 损 害 后 果;c)被 申 请 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d)赔 偿 请 求 是 否 合 法 有 据;e)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5.2.1.4 对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同 时 提 出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规

    27、 定 的 审 查 请 求,承 办 人 应 同 时审 查 以 下 情 况:a)是 否 与 法 律、法 规、规 章 相 抵 触;b)是 否 符 合 制 定 机 关 的 法 定 职 权;c)是 否 符 合 制 定 程 序;d)内 容 是 否 适 当;e)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5.2.2 审 查 方 式5.2.2.1 案 件 审 查 以 书 面 审 查 方 式 为 主,复 议 机 构 认 为 有 必 要 的,可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核 实 案 情:调 查:向 有 关 组 织 和 人 员 调 查 情 况,听 取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意 见 或 实 地 取 证

    28、;鉴 定:对 相 关 专 门 性 问 题、技 术 性 问 题 进 行 鉴 定;勘 验:对 物 证 和 现 场 进 行 勘 验。5.2.2.2 采 取 调 查 方 式 核 实 案 情 的,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a)由 2 名 或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参 与;b)开 展 调 查 前,依 据 规 定 向 被 调 查 人 下 达 案 件 调 查 通 知 书;c)调 查 时 向 被 调 查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介 绍 信 并 出 示 工 作 证 件;d)调 查 过 程 制 作 调 查 笔 录,笔 录 经 被 调 查 人 签 名 或 盖 章。5.2.2.3 采 取 鉴 定 方 式 核

    29、 实 案 情 的,应 委 托 有 鉴 定 资 格 的 单 位 实 施,鉴 定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行 政 复 议 审理 期 限。5.2.2.4 采 取 勘 验 方 式 核 实 案 情 的,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a)由 2 名 或 以 上 的 工 作 人 员 参 与;b)根 据 实 际 需 要 邀 请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当 地 基 层 组 织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参 加;c)勘 验 完 毕 后 制 作 勘 验 笔 录,笔 录 内 容 应 包 括 时 间、地 点、勘 验 人、勘 验 内 容、在 场 人 姓 名、单 位 等;d)现 场 勘 验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30、行 政 复 议 审 理 期 限。集 体 讨 论5.3.1 涉 及 以 下 情 形 的 案 件,应 组 织 集 体 讨 论: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6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责 令 下 级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决 定 停 止 执 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决 定 终 止 行 政 复 议 的(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决 定 终 止 的 除 外);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采 用 简 易 程 序 办 理 的 案 件 除 外)。5.3.2 需 进 行 集 体 讨

    31、论 的,按 附 录 C 的 要 求 实 施。听 证5.4.1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复 议 机 构 宜 采 取 听 证 方 式 进 行 审 理:申 请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案 件 事 实 或 适 用 依 据 争 议 较 大 的;案 件 重 大、复 杂 的;复 议 机 构 认 为 有 必 要 听 证 的 其 他 情 形。5.4.2 对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 案 件,可 省 略 听 证。5.4.3 需 举 行 听 证 的,按 附 录 D 的 要 求 实 施。专 家 咨 询5.5.1 对 事 实 清 楚、权 利 义 务 关 系

    32、明 确、争 议 不 大 的 案 件,可 省 略 专 家 咨 询。5.5.2 需 进 行 专 家 咨 询 的,应 从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专 家 咨 询 委 员 会 中 选 取 专 家 委 员 进 行 咨 询。5.5.3 咨 询 方 式 可 包 括:会 议 咨 询;视 频 咨 询;书 面 咨 询。中 止 和 延 期5.6.1 复 议 期 间 案 件 中 止 审 理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中 止 通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行 政 复 议中 止 的 原 因 消 除 后,复 议 机 构 应 及 时 恢 复 案 件 的 审 理,并 告 知 当

    33、事 人。5.6.2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审 理 期 限 的,延 长 期 限 不 超 过 3 0 日,且 经 批 准 后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延 期 通 知 书 及时 送 达 给 各 方 当 事 人。复 议 结 案5.7.1 结 案 方 式复 议 机 构 应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办 结 案 件。结 案 方 式 包 括:a)作 出 复 议 决 定;b)复 议 调 解;c)复 议 终 止。5.7.2 作 出 复 议 决 定5.7.2.1 以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方 式 结 案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5.7.2.2 决 定

    34、的 结 果 分 为 以 下 几 种:a)维 持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b)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7c)撤 销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可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d)变 更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e)确 认 被 申 请 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可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f)驳 回 申 请 人 的 申 请。5.7.3

    35、复 议 调 解5.7.3.1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复 议 机 构 宜 根 据 案 件 实 际 情 况,引 导 当 事 人 通 过 调 解 的 方 式 解 决 争 议,实施 方 式 见 4.3.2.1.2 及 4.3.2.1.3。5.7.3.2 以 调 解 方 式 结 案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调 解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5.7.4 复 议 终 止以 复 议 终 止 方 式 结 案 的,复 议 机 构 应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终 止 通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6 文 书 送 达复 议 机 构 应 确 保 各 类 文 书 及 时 送 达。邮

    36、寄 送 达 的,宜 采 用“行 政 复 议 专 递1)”的 方 式 进 行 文 书 寄 送;电 子 送 达 的,宜 以 当 事 人 确 认 的 电 子 送 达 方 式 送 达。7 复 议 决 定 抄 告复 议 机 构 应 根 据 广 东 省 或 深 圳 市 关 于 抄 告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相 关 规 定 完 成 抄 告 工 作。8 文 书 公 开下 列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宜 在 市、区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官 方 网 站 公 布: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行 政 复 议 受 理 机 关 告 知 书;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行 政 复 议 终 止 通 知 书;行 政

    37、复 议 文 书 更 正 告 知 书。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复 议 文 书,不 应 在 互 联 网 公 布:涉 及 国 家 秘 密、商 业 秘 密、个 人 隐 私 的;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布 且 有 正 当 理 由 的;复 议 机 构 认 为 不 应 公 布 的 其 他 情 形。如 需 撤 回 互 联 网 上 已 公 布 的 行 政 复 议 文 书,应 经 复 议 机 构 分 管 负 责 人 批 准。如 互 联 网 公 布 的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出 现 错 漏 或 技 术 处 理 不 当,应 由 案 件 承 办 人 提 出 处 理 意 见,经 复 议机 构 分

    38、 管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即 时 予 以 纠 正。互 联 网 上 公 布 的 文 书 内 容,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自 然 人 的 姓 名 应 作 隐 名 处 理,但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为 律 师 的、被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委托 代 理 人 除 外;文 书 中 的 以 下 信 息 保 留:1)深圳市结合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特点创建的专门用于寄送行政复议文书的邮政特快专递。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8 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法 定 代 表 人、地 址、委 托 代 理 人 等 信 息;个 体 工 商 户、法 人 或

    39、 其 他 组 织 的 行 政 区 划、行 业、组 织 形 式 等 信 息;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经 营 者、法 人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的 职 务 信 息;文 书 中 的 投 诉 举 报 案 件 登 记 编 号、信 访 登 记 编 号 等 登 记 编 号 信 息;委 托 代 理 人 为 律 师 的 律 师 姓 名 和 其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文 书 中 的 以 下 信 息 删 除:自 然 人 的 性 别、公 民 身 份 号 码、住 址、通 讯 方 式、健 康 状 况 等 个 人 信 息;个 体 工 商 户、法 人 或 其 他

    40、 组 织 的 住 址 信 息;银 行 账 号、动 产 或 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编 号、宗 地 编 号 等 信 息;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信 息;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信 息;涉 及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 信 息;复 议 机 构 认 为 不 宜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文 书 内 容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的,用 符 号“”替 代:个 体 工 商 户、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字 号(或 商 号);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作 出 的 法 律 文 书 文 号 的 序 号;车 牌 号 码 前 两 位 之 后 的 部 分(前 两 位 保 留);删 除 后 将 不

    41、能 正 确 理 解 文 书 内 容 的 信 息。使 用 符 号“”替 代 影 响 文 书 内 容 正 确 理 解 的,在 符 号“”后 增 加 阿 拉 伯 数 字 进 行 区分。9 案 卷 归 档复 议 机 构 应 及 时 整 理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涉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材 料。案 件 的 案 号、案 由 以 及 案 卷 管 理 应 符 合 D B 4 4 0 3/T 2 4 6.3 2 0 2 2 的 要 求。1 0 指 导 与 监 督复 议 机 构 应 注 重 从 个 案、类 案、审 理 中 梳 理 依 法 行 政 存 在 的 问 题,并 采 取 警 示、通 报、约 谈、提醒

    42、等 措 施,督 促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复 议 机 构 应 建 立 提 示 函、意 见 书、约 谈 情 况 台 账,对 未 依 法 认 真 落 实 整 改 的 情 形,予 以 通 报 并 追责。复 议 机 构 应 定 期 通 报 监 督 案 件 办 理 情 况。复 议 机 构 应 从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个 案 中 强 化 类 比 分 析,查 找 依 法 行 政 水 平 相 对 薄 弱 的 重 点 领 域、地 域、层 级、环 节 和 新 问 题,将 案 件 情 况 和 依 法 行 政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向 上 级 政 府 部 门 报 告。D B 4 4 0 3

    43、/T 2 4 6.1 2 0 2 29附 录 A(资 料 性)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模 板图 A.1 给 出 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的 模 板。图 A.1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模 板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1 0附 录 B(规 范 性)文 书 审 批 权 限表 B.1 给 出 了 案 件 办 理 相 关 文 书 的 审 批 权 限。表 B.1 文 书 审 批 权 限序号 阶段 文书 类型 审批 人1受理阶段立案审批表业务部门负责人 2 未补正视为放弃审批表3 受理前撤回审批表4 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5 补正行政复议申

    44、请通知书6 不予受理决定书 复议机构负责人7审理阶段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业务部门负责人8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9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 0 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 1 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1 2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 3 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1 4 转送处理规范性文件的函1 5 行政复议建议书1 6 行政复议意见书1 7 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 8结案阶段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复议机构负责人1 9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 0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 1 变更被申请人行政行为2 2 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 3 维持被申请人行

    45、政行为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2 4 驳回申请(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存在行政职责)2 5 行政复议调解书2 6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除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之外的终止情形)2 7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业务部门负责人2 8其他文书更正通知书 原文书审批人2 9 其他 原则上为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注:各区行政复议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高审批层级。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1 1附 录 C(规 范 性)集 体 讨 论 组 织 要 求C.1 会 前 工 作C.1.1 集 体 讨 论 案 件 宜 每 周 进 行 1 次。需 临 时 调 整 讨 论 时 间

    46、 或 增 加 讨 论 次 数 的,由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决 定并 提 前 1 日 通 知 全 体 参 会 人 员。C.1.2 提 交 讨 论 的 案 件 由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排 期 上 会,宜 安 排 在 案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1 个 月 后 进 行。C.1.3 内 勤 人 员 根 据 案 件 办 理 进 度,排 定 每 周 例 会 需 讨 论 的 案 件,并 提 前 1 周 分 别 通 知 案 件 承 办 人,同时 将 上 会 讨 论 案 件 清 单 及 汇 报 材 料 报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人(区 级 复 议 机 构 可 根 据 实 际 调 整 报 批 层 级

    47、)。C.1.4 案 件 承 办 人 认 为 案 件 需 提 前 上 会 的,应 提 前 1 周 通 知 内 勤 人 员 予 以 排 期。C.2 会 中 工 作C.2.1 集 体 讨 论 案 件 由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主 持。业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无 法 主 持 会 议 的,由 其 指 定 人 员 主 持。C.2.2 案 件 承 办 人 提 供 书 面 报 告,并 汇 报 案 件 事 实 情 况、案 件 调 查 情 况、处 理 该 案 件 适 用 的 依 据 和 拟办 意 见。C.2.3 记 录 人 员 做 好 会 议 记 录,记 录 实 行 一 案 一 录,内 容 包 括:申

    48、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案 由;受 理 时 间;讨 论 时 间;主 持 人 与 参 加 人 姓 名;承 办 人 与 记 录 人 姓 名;基 本 案 情;承 办 人 意 见;会 议 讨 论 结 果 等。C.2.4 案 件 经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提 交 专 家 委 员 会 论 证 或 举 行 听 证 的,会 上 应 作 出 相 应 的 工 作 时 间 安 排。C.3 会 后 工 作C.3.1 案 件 经 集 体 讨 论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案 件 承 办 人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拟 制 相 应 文 书 并 进 行 报 批。C.3.2 集 体 讨

    49、 论 完 毕 后,记 录 人 员 根 据 C.2.3 的 内 容 形 成“行 政 复 议 案 件 集 体 讨 论 笔 录”,并 交 所 有 参加 人 核 对、签 名,并 附 卷 存 档。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1 2附 录 D(规 范 性)听 证 组 织 要 求D.1 人 员 要 求D.1.1 参 会 人 员D.1.1.1 听 证 会 的 参 会 人 员 包 括:听 证 组,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由 3 名 或 以 上 听 证 员 组 成;听 证 员 中 应 包 含 2 名 或 以 上 复 议 机 构 工 作 人 员;由 听 证 员 中 的 1 名 复

    50、议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参 加 人,包 括:当 事 人:包 括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第 三 人;代 理 人: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案 件 有 关 的 其 他 人 员:包 括 翻 译 人 员、鉴 定 人、勘 验 人 及 复 议 机 构 认 为 需 要 参 加 听 证 的 人员。书 记 员:由 听 证 组 指 定。D.1.1.2 案 件 承 办 人 应 作 为 听 证 员 参 加 听 证。D.1.1.3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委 托 1 2 人 参 加 听 证。D.1.1.4 公 民 可 申 请 旁 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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