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13602-2003 General construction of gas burning appliances for domestic use《家庭用燃气器具构造通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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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類號 ICS 27.060.20 13602 S123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84 年 11 月 30 日 92 年 9 月 9 日 (共 21 頁 ) General construction of gas burning appliances for domestic use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以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 (1)(以下簡稱為燃氣 )為燃,主要用於一般家庭之燃氣器具 (以下簡稱為器具 )共通之構造。 註 (1) 所謂液化石油氣,
2、係指依 CNS 12951液化石油氣所規定之液化石油氣。 所謂天然氣,係指依 CNS 3719天然氣所規定之天然氣。 備考 1. 本標準中表示之單位及數值為 SI 單位, 中所表示之單位為習用單位,供參考用。 2.本標準所稱壓力,除註明為大氣壓以外者均為表壓力。 3.上述各類器具之構造如在相關標準未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2.分類:依用途、設置方式、屋內型之供排氣方式及依裝設型態,將器具分類如表 1 4。 表 1 依用途分類 用 途 種 類 內 容 暖房器具 燃氣暖爐 以輻射熱、對流熱提供室內暖氣之器具。 即熱式熱水器 具有與冷水供應系統連動作開閉燃氣通路之構造,冷水於通過熱交換部
3、即被加熱,是專供熱水之器具。 熱水器具 儲存式熱水器 於儲槽內預先儲存之水予以加熱之構造,能與熱水溫度連動作開閉燃氣通路。此儲存熱水部為密閉構造,內部承受水頭落差 10m 以下之壓力,且傳熱面積在4m2以下,是專供熱水之器具。 燃氣台爐 在燃燒器上放置鍋子,供燒煮、料理用之器具。 燃氣烤爐 主要用於將食品直接以明火燒烤之器具。 燃氣烤箱 食品不直接以明火燒烤而以輻射熱或對流熱烘焙之烹調器具。 燃氣煮飯器 能感應米飯已經煮熟,並將主燃燒器自動熄火之煮飯器具。 附烤爐台爐 附設有燃氣烤爐之台爐。 燃氣爐灶 燃氣烤箱與台爐(包括附有烤箱之台爐)組合之烹調器具。 燃氣烹調餐桌 具有燃氣台爐、燃氣烤箱等
4、器具之烹調餐桌。 烹調器具 其他複合烹調用器具 燃氣台爐、燃氣烤爐、燃氣烤箱、燃氣煮飯器等,二種或二種以上組合之烹調器具。 2 CNS 13602, S 1234 表 2 依設置方式分類 設置方式 分 類 內 容 代 號 參 考 屋內式 安裝在室內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 7 屋外式 安裝在室外使用之器具 RF 參考圖 8 表 3 屋內式器具依供排氣方式分類 供、排氣方式 分 類 內 容 稱 呼 代 號 參 考 開放式 燃燒用空氣取自屋內,燃燒廢氣亦排放於屋內。 開放式 參考圖 1自然排氣式 燃燒用空氣取自屋內,而燃燒廢氣用排氣管靠其自然通風力送至屋外 排氣管式 CF 參考圖 2半密閉式 強制排
5、氣式 燃燒用空氣取自屋內,而燃燒廢氣利用抽風機強制排放屋外 強制排氣式 FE 參考圖 3供、排氣管均貫穿牆壁接至屋外,利用自然通風力作供、排氣。 平衡外壁式 BF-W 參考圖 4供、排氣管接至供、排氣專用之平衡室內,以自然風力在單面走廊作供、排氣。 平衡室式 BF-C 參考圖 5自然供、排氣式 供、排氣管接至共用之供、排氣管( U 型管道),利用自然通風力作供、排氣。 平衡管道式 BFBF-D 參考圖 6密閉式 強制供、排氣式 供、排氣管均貫穿牆壁接至屋外,並以送風機強制供、排氣。 強制供、排氣式 FF 參考圖 7表 4 依裝設型態分類 裝設型態 分 類 內 容 參 考 桌上型 擱放在爐台、調
6、理台、餐桌上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9 固定型 固定在台架或地板面上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0 掛壁型 安裝在牆壁上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1 懸吊型 懸吊在牆壁上或天花板下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2 嵌入型 嵌入牆壁內或調理台內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3 箱櫃型 裝於專用之箱櫃上使用之器具 參考圖 14 3. 器具之構造、材料及尺度 3.1 構造之一般規定:器具及器具各部之構造應考慮燃氣萬一有洩漏時為防止火災之安全以及耐用性而製造,於通常運輸、安裝、使用時不產生破損或對使用上有障礙之變形,並應符合下列各項: (1) 各部之動作應能順暢且確實。 3 CNS 13602, S 1234 (2) 於通常安裝狀
7、態下由正常之操作使用時不得容易移動或翻倒。 (3) 常設型器具之燃氣連接口、器具內部或隱蔽在安裝台內部之燃氣連接口、以及設有備用燃氣栓之器具之燃氣連接口等,應為第 4.1(2)節規定之螺紋並須設在容易裝接之位置。 (4) 必須備有第 4.2 節規定之器具栓。 (5) 燃氣通路部位應符合下列各項: (a) 燃氣通路應有氣密性,於正常運輸、安裝、使用時不得有損及 其氣密性。 (b) 接通燃氣管應裝設在不受過高溫度或被腐蝕位置,或者設適當之防護措施保護之。 (c) 連接部位應使用熔接,螺牙旋緊,螺栓螺帽等方法確實結合之。 (6) 燃燒器 (2)之安裝如下 (a)應裝設在規定位置,其燃燒器、燃燒室、電
8、氣點火裝置、安全裝置等應確實保持其相關位置,且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不得有移動、脫落。 (b)除器具必要部位外之部位,應不使受過熱損傷位置安裝之。 註 (2)* 所謂燃燒器如有導火燃燒器者係指主燃燒器及導火燃燒器之總稱,如無導火燃燒器者僅指主燃燒器。以下在本標準中同樣意義。 * 所謂導火燃燒器係指母火燃燒器及引火燃燒器之總稱。以下在本標準中同樣意義。 * 所謂母火燃燒器係指於點燃主燃燒器而於主燃燒器在燃燒期間應同時亦燃燒者。以下在本標準中同樣意義。 * 所謂引火燃燒器係指僅點燃主燃燒器用,於主燃器引燃後即自動熄滅。以下在本標準中同樣意義。 (7) 原則上應能以目視、鏡子、電壓表或其它指示裝置等確認母
9、火燃燒器等(3),而必須在操作點火位置可確認者,如果無法確認是否已經點著者應依第4.14.1 節規定裝設熄火安全裝置。 註 (3) 所謂母火燃燒器等係指母火燃燒器或者無母火燃燒器則指主燃燒器。以下在本標準中同義解釋。 (8) 如點火動作為自動進行者 (4),應依第 4.14.1 節規定裝設熄火安全裝置。 註 (4) 所謂點火動作為自動進行者係指將器具設定在待用狀態後能自動地將燃氣通路開通,接著作點火動作及確認是否點著等之動作者。 (9) 燃燒器及其他主要機能零件能具調整或更換之構造。 (10)使用中或作清潔時手會觸碰部位之邊緣要光滑。 (11)在清潔維修時需拆下之部位,原則上要能以普通工具作卸
10、、裝。 (12) 用於裝接各部位之螺紋應具備有效鎖緊功能,且維修必需拆下之零件應能反覆使用。 (13) 裝設在牆壁、柱子、地板上使用之器具應為能卸下、裝上之構造,於通常之配管連接作業不得發生異常而能確實安裝。 (14)半密閉式及密閉式器具應裝置排氣管、排氣頂罩及供排氣頂罩。 4 CNS 13602, S 1234 3.2 材料之一般規定:供器具使用之材料,應能耐於正常使用及維修條件下可能受到之機械、化學、熱等作用外尚須符合下列各項。 (1)密合墊(包含膜片,橡膠製閥體,以下同)及密封材料(包含黃牛油,以下同)以外之與燃氣在內面接觸部分之材料應於 500(但橡膠管接頭部則350)不熔融之不燃性材
11、料製成,如附表所列或與此具有同等以上耐蝕性材料,並得選用符合下列任何一種之材料(以下稱為耐蝕性材料)。 (a) 如施予電鍍之金屬材料依 CNS 8886鹽水噴霧試驗法實施 24 小時試驗後,表面無腐蝕或者能確認其腐蝕面積率如附圖所示等級 9.8-1 至9.8-6 之間。 5 CNS 13602, S 1234 附圖 腐蝕面積率判定分級圖 6 CNS 13602, S 1234 (b) 施予油漆表面處理之金屬材料依 CNS 13605家庭用燃氣器具試驗法表 17 之 2(2)油漆皮膜鹽水噴霧試驗實施 24 小時試驗後不得生銹、鼓脹、剝離。 (2) 用於燃氣流通部位之密合墊類、密封材料及其他金屬以
12、外之保持氣密用材料須符合下列各款 (a) 密合墊之橡膠、塑膠等材料須依 CNS 13605 表 17 之 3(1)(一般墊圈類之耐燃氣性試驗)試驗,其質量變化率應在 20%以內,且不得對使用上有障礙之軟化、脆化等現象發生。 橡膠須依 CNS 13605 表 17 之 3(2)(橡膠製墊片及閥之耐燃氣性試驗 )試驗,其正戊烷之每小時透過量應在 0.005g 以下。 (b) 密封材料須依 CNS 13605 表 17 之 3(3)(密封材料之耐燃氣性試驗) 試驗,其質量變化率於燃氣溫度 20時應在 10%以內,燃氣溫度在 4時應在25%以內。 (3) 導電材料應用銅、銅合金或與此具同等以上之電熱、
13、機械之穩定性且不易生銹者,但需要有彈性之配件,其他在構造上不得不使用之配件等如無發生危險之虞者則不在此限。 (4) 在燃氣通路、燃燒部及電氣零件附近所使用之保溫材、隔熱材等應依 CNS 13605 表 17 之 5(難燃性試驗)試驗,應為不燃燒或者雖燃燒但在 1 分鐘內即自然熄火者。但保溫材、隔熱材等,於燃燒時,不致造成導電火災等之危險發生之虞者,不在此限。 3.3 屋內式器具依供排氣分類,構造、材料及尺度分述如次 3.3.1 開放式器具:開放式器具之標示燃氣消耗量應在各別 CNS 標準中所規定值以下。 3.3.2 自然排氣式 (CF)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原則上應為如表 5
14、所規定之排氣管內徑能裝接之構造且應有 15mm 以上之搭接長度。 表 5 排氣管內徑 單位 :mm 排氣管標稱 70 75 80 90 100 110 120 130 140 160 180 200 220 240排氣管內徑 70 75 80 90 100 110 120 130 140 160 180 200 220 240備考:排氣管內徑係指外接排氣管之內徑 (2) 依 CNS 13605 表 24 之 3.1(3)(b)燃燒狀態試驗法試驗,不得從排氣口以外處有燃燒廢氣流出。 (3) 依 CNS 13605 表 24 之 3.3 燃燒狀態試驗法試驗,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排氣管受到往上吹風及往下
15、吹風時燃燒器火燄仍維持穩定。 3.3.3 強制排氣式 (FE)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依 CNS 13605 表 25 之 3.1(3)(b)燃燒狀態試驗法試驗,於正常使用狀態下 7 CNS 13602, S 1234 不得自排氣口以外處有燃燒廢氣流出。 (2) 依 CNS 13605 表 25 之 3.3(3)(i)燃燒狀態試驗法試驗,對排氣部位有80Pa(8mmH2O)風壓時排氣口外其他處所不得有燃燒廢氣流出。 (3) 應具備第 4.14.2 節規定之排氣閉塞安全裝置及第 4.14.3 節規定之過大風壓安全裝置。 (4) 排氣管之連接口應使排氣管能確實連接且能固定之構造以免容
16、易鬆脫。 (5) 排氣管與排氣頂罩應符合第 4.8 節所規定者。 3.3.4 密閉式 (BF、 FF)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外殼及供排氣部應依 CNS 13605 表 22 試驗而具有氣密性。 (2) 構成氣密部位之材料應為不燃性之耐蝕材料。 (3) 平衡外壁式 (BF-W)及強制供排氣式 (FF)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a) 依 CNS 13605 表 26 或表 33 之 3.3(燃燒狀態試驗時之撒水狀態)、5.3(電氣點火性能試驗之撒水狀態)及 11(電氣相關之試驗)等作試驗,不得對使用上有障礙之雨水進入本體內。 (b) 排氣頂罩應依第 4.8 節規定。 (c) 強制供排氣式
17、 (FF)器具之排氣管連接口應能使排氣管確實連接且能固定之構造以免容鬆脫。 3.4 屋外式器具之構造、材料及尺度,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依 CNS 13605 表 35 之 3.3(燃燒狀態試驗之撒水狀態)、 5.3(電氣點火性能試驗之撒水狀態)及 11(電氣相關試驗)等作試驗,不得對使用上有障礙之雨水進入本體內。 (2) 雜物(試驗時以直徑 16mm 鋼球代之)不能進入本體內 (3) 本體之材料應為不燃性之耐蝕材料。 3.5 依裝設型態分類之器具構造及材料 3.5.1 桌上型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除器具底面之周邊以外或腳架外,不得直接與台面或地板面接觸,但使用上並無障礙
18、部分則不在此限。 (2) 有可能翻倒者依 CNS 13605 表 16 之 2(傾斜翻倒試驗)作試驗,對任何方向傾斜 15 度以下角度均不得翻倒且有可能發生火災之零件不得移位或脫落。 (3) 將排氣口開口設在器具上部者應為不容易被堵塞排氣口之構造或者標明不得堵塞排氣口字樣。 3.5.2 固定型器具及箱櫃型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除器具底面之周邊以外或腳架外,不得直接與台面或地板面接觸,但使用上並無障礙部分則不在此限。 (2) 有可能翻倒者依 CNS 13605 表 16 之 2(傾斜翻倒試驗)作試驗,對任何方向傾斜 15 度以下角度均不得翻倒且有可能發生火災之零件不得移位或脫落。 8 C
19、NS 13602, S 1234 (3) 將排氣口開口設在器具上部者應為不容易被堵塞排氣口之構造或者標明不得堵塞排氣口字樣。 (4) 燃燒廢氣不得自器具背面或後板頂部上排放之構造。但排氣口無被阻塞之顧慮且器具背面之牆壁有採用過熱裝置措施者則不在此限。 (5) 如將排氣口設在後板頂部上附近之器具,則排氣口上端與後板頂部上部必須隔離 20mm 以上。 (6) 與調理台並排裝設之器具其高度(即地板面至頂板之高度)原則上應為800mm。 3.5.3 嵌入型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排氣口開口設在器具上部者應為不容易被堵塞排氣口之構造或者標明不得堵塞排氣口字樣。 (2) 嵌入建築物或構造物內
20、部應有本體部。 (3) 排氣口設在後板頂部上附近之器具,排氣口上端與後板頂部上部之間必須隔離 20mm 以上。 (4) 應為固定在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構造,且於正常操作時不容易移位或翻倒。 3.6 具有到達設定時間即能自動開始運轉之器具,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燃氣連接口要採用 CNS 495推拔管螺紋或者如圖 2(2)規定之 11mm 插頭座。 (2) 通至燃燒器之燃氣通路,器具在待機狀態下應由串聯裝設之二個以上閥所關閉,這時此二個以上閥中至少有一個為功能獨立者(參考圖 15)。 (3) 前 (2)規定之閥於串聯裝設之全部閥在關閉狀態下依 CNS 13605 之表 6 作試驗,由這些閥
21、漏洩之空氣量應在 0.07l/h 以下。(氣密之容許洩漏量) (4) 應備有第 4.14.4 節規定之防止過熱裝置。 4. 零件之構造、材料及尺度 4.1 燃氣連接口,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燃氣連接口原則上應露出外面裝設或者由外面用目視容易看到處裝設之。 (2) 燃氣連接口所用螺紋應依 CNS 521韋氏螺紋限界尺寸所規定者以通常配管工具即能作裝接作業,且不得於裝接作業時發生有損及其氣密性之鬆動或變形。 (3) 燃氣連接口之裝接橡膠管部之形狀及尺度如圖 1 之任何一種,於插卸橡膠管時不得有產生損及氣密性之鬆動或變形。 9 CNS 13602, S 1234 圖 1 燃氣連接口形狀及尺
22、度 備考: 1. a 部位應去毛邊 2. b 部位須車溝,並在溝底漆紅色。 3. 為補強得在插入角隅部車圓弧。 4. 未指定尺度容許誤差者依 CNS 521 粗級之標準,但尺度及括弧內之 尺度僅為參考。 (4) 器具快速接頭形狀及尺度:如圖 2 所示之任何一種為準。 (a) 燃氣器具用快速接頭能順暢裝卸且能確實不漏。 (b) 以正常使用操作時不得產生有損及氣密性或變形。 (c) 依 CNS 13605 表 16 之 3(1)試驗時由連接部處氣體洩漏量應在 0.07l/h 以下。 (d) 依 CNS 13605 表 16 之 3(2)試驗時不得有脫開且自連接部氣體洩漏量應在0.07l/h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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