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44 817-2010 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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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S 13 040 40 Z 60 DB44 /817-2010 制鞋行业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shoe-making industry (发布稿) 2010-10-22 发布 2010-11-01 实施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44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 /817- 2010 I 目 次 前言 . . II 引言 . . III 1 范围 .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技术内容 . 2 4.1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2、 . 2 4.2 排气筒 VOCs排放限值. . 2 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VOCs浓度限值 . 2 4.4 控制 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3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 3 5 监测 . . 3 5.1 布点 . . 3 5.2 采样和分析 . 3 5.3 监测工况要求 . 3 6 标准实施 . 4 附录A(规范性附录) 控制 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 5 附录B(资料性附录) 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外推法 . 6 附录C(资料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 7 附录D(规范性附录) VOCs监测方法 . 8 参考文献 . . 1
3、2 DB44 /817- 2010 II 前 言 本标准根据制鞋行业工艺及治理技术特点,规定了制鞋企业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简称 VOCs)排放的生产过程 VOCs排放浓度限值及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要求,提出了 VOCs监测方法及制鞋行业控制 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依据 GB/T1.1-2009规则起草。 自本标准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 替代广东省地方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DB44/27-2001)中相应的内容。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
4、准起草单位: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对林、谢宏琴、张永波、钟丽琼、李美敏、万开、江创基、黄伟峰、廖程浩、曾绍汉、莫仲荣。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0年 10月 22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0年10月22日首次发布。 DB44 /817-2010 III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等法规,加强广东省 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制鞋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DB44 /817-2010 1 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辖区内制鞋企业挥发性有
5、机化合物 (VOCs)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鞋企业 VOCs 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 VOCs 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5032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 2006 年修订)的附录 E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
6、/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220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胶粘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制鞋 shoe making 经过鞋型开发、鞋面加工、鞋底生产、面底结合、清洗等多道工序生产各类、各种材质的鞋产品的过程。 3.2 粘胶工艺 adhesion technics 也称冷粘工艺。是利用胶粘剂将鞋帮、内底、外底连接在一起的工艺方法。由于鞋帮和鞋底粘合面材料不同,所使用胶粘剂的类型和性质也不同。 3.3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 101325 Pa 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 250
7、的有机化合物,简称 VOCs。 3.4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GB 16297-1996,定义 3.1 3.5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DB44 /817- 2010 2 GB 16297-1996,定义 3.2 3.6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
8、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h 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 3.3 3.7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 HJ/T 55 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9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
9、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义 3.10 4 技术内容 4.1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 年 11 月 1 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 年 11 月 1 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4.1.2 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第时段限值,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时段限值;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时段限值。 4.1.3 排放限值、技
10、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 排气筒 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按表 1 执行。 表 1 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污染物 时段 时段 时段 时段 苯 1 1 0.4 0.4 甲苯与二 甲苯合计 30 15 1.9a1.5a总 VOCs 80 40 3.4 2.6 a二甲苯排放速率不得超过 1.0 kg/h。 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VOCs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 2 执行。 DB44 /817-2010 3 表 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单位: mg/m3) 污
11、染物 浓度限值 苯 0.1 甲苯 0.6 二甲苯 0.2 总 VOCs 2.0 4.4 控制 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制鞋行业控制 VOCs 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 A。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 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 15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 放速率限值按表 1 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 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 B。 4.5.2 排气筒高度除遵守 4.5.1 的规定外,应高出周围 200 m 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 5 m 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按表 1 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 50%执行。 4.5
12、.3 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 VOCs 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 C。 5 监测 5.1 布点 5.1.1 排气筒 VOCs 监测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 GB/T 16157 执行。 5.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按照 HJ/T 55 执行。 5.2 采样和分析 5.2.1 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 HJ/T 1 要求的气体参数
13、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 GB/T 16157 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 排气筒中 VOCs 浓度限值是指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 1 h 采样获得的浓度值;或在任何 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 1 h 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5.2.4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 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5 VOCs 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 3 规定执行。 表3 VOCs 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来源
14、1 苯 2 甲苯 3 二甲苯 4 总 VOCs 气相色谱法 附录Daa: 测定方法标准暂参考所列方法,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方法标准并实施后,停止使用。 5.3 监测工况要求 DB44 /817- 2010 4 5.3.1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DB44 /817-2010 5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控制 VOCs 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 胶粘剂、有机溶剂等原辅
15、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在转移胶粘剂、有机溶剂及清洗设备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 VOCs排放。废弃的胶粘剂桶或有机容剂桶在移交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存储。 A.2 企业在粘合、清洗、烘干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 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净化处理至符合排放限值后排放。采用局部集气系统的工艺单元,应依据烟流判定作业确认有效集气。 A.3 粘合、清洗、烘干等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废气,应尽量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应采用吸收、吸附、冷凝、或焚烧等方式予以治理,治理设施应达到设计处理效率。 A.4 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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