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5 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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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S 03.160 A90 备案号: 59310-2018 DB15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地 方 标 准 DB15/T 1419 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Code of Legal Aid Service 文稿版次选择 2018-06-05 发布 2018-09-05 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15/T 1419 2018 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 GB/T1.1-2009 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 。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阿勒腾巴根、柴勇生、郭倩、蒋晓云、娜勤 、乔鹏飞、白国花、黄力强、云小
2、敏。 DB15/T 1419 2018 1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法律援助服务的术语和定义、 服务制度、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咨询接待、受理审查、 指派、承办、刑事案件办理、民事案件办理、行政案件办理、非诉讼案件的办理、申诉案件的办理、结 案归档、服务质量监督 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管控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 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
3、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T 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 1 部分:通用符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法律援助 legal aid 国家建立的,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 法律服务的制度。 3.2 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3.3 法律援助人员 legal aid staff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 法律服务人员。 3.4
4、受援人 the recipient DB15/T 1419 2018 2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4 服务制度、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 4.1 服务制度 4.1.1 首问责任制 当事人咨询法律问题、申请法律援助时,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作必要的介绍、 解答和指引。 4.1.2 一次性告知义务 对于当事人前来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应一次性告知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提供的 材料;因手续、材料不完备或不具备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手续、材料或 不予受 理的理由。 4.1.3 一站式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集中办理咨询接待、受理、审批, 指派的法律援
5、助服务。 4.1.4 限时办结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服务的需要,对法律援助受理、审 查、指派时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4.1.5 援务公开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程序、依据、服务方式以及监督方式等向 社会公开。 4.1.6 服务承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服务内容及质量作出承诺。 4.2 场所及设施 4.2.1 法律援助服务场所应位于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寻找的临街一层,并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4.2.2 法律援助接待场所 的使用面积应满足接待来访群众和便民需要,设立接待区、私密接待区、等 候区和受理申请区。 4.2.3 接待区设立 2 个以上咨询接
6、待台、配备咨询电话、计算机。等候区配备 5 人以上的等候座椅、 茶几、饮水机、一次性水杯、老花眼镜、急救药品和供群众免费取阅的法律援助宣传材料。受理申请区 应配备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居民身份证阅读器。 4.2.4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接待场所适当位置设立“意见箱”或“意见簿”或设置触摸式服务评价设施。 4.3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形式 具体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应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 b) 接待 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主要职能、人员信息、工作时间、岗位职责、投诉和监督方式等基本 信息; c) 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范围、流程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7、; d) 接待场所应摆放接待人员工作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申请手续等示范文本; e) 接待场所应公示 “ 12348”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 f) 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应在相应位置设立明显标识; g) 其他应依法公开的信息。 DB15/T 1419 2018 3 5 咨询接待 5.1 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是法律援助咨询接待人员接待群众的来电、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引导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的工作。 5.2 法律援助机构咨询接待岗位应有两名以上法 律专业人员,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 格。 5.3 接待人员应统一着装、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语言规范、热情接待。 5.4 咨
8、询接待流程 5.4.1 咨询接待人员应提前到达值班岗位,准备咨询接待所需材料,登录法律援助管理系统,作好咨 询前准备工作。 5.4.2 接待人员应告知咨询人相关权利和义务,认真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诉求等情况,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服务方案,并详细填写来访 /电 /信咨询登记表。 5.4.3 接待人员对咨询的事项应即时解答;无法当时作出解答的疑难案件或法律问题,应组成合议小 组进行讨论,并在 5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咨询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 知其可依法提出申请。 5.4.4 涉及私密或未成年人需要保密的事项,应指引咨询人在私密接待区进行咨询服务,并做好保
9、密 工作: a) 确保交谈中所涉及的保密信息不被接待咨询人员之外的人听到; b) 确保接待咨询时所作的记录、文件、电脑显示的信息不会被未授权的人看到; c) 不应向对方律师或其他人披露咨询人的信息; d) 需要翻译的事项,确保翻译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5.4.5 咨询人要求对法律援助服务公示内容给予说明、解释的,应给予明确说明解释。 5.4.6 重大、紧急或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应在解答中做好安抚、疏导工作,同 时向机构领导通报情况, 及时作出合理处置。 5.4.7 咨询接待人员应及时将来电、来访、信函接待咨询情况录入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系统。 5.5 接待场所律师值班 5.5.1 法律援助机构为保证咨
10、询接待质量,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由律师事务所派出社会律师,在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轮换值班,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5.5.2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需要选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律师值班服务协议,对值班律师的工 作内容、方式、地点、服务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详细规定。 5.5.3 律师事务所统一申报本所值班律师名单,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律师事务所制作律师值班表。 5.5.4 法律援助机构 应 对 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岗前培训。 5.5.5 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 应 遵守的工作纪律等 按照 咨询接待人员的规定。 DB15/T 1419 2018 4 5.5.6 值班律师不 应 承接收
11、费律师业务,不 应 向咨询人推荐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 应 将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的案件作为收费案件承揽。 6 受理审查 6.1 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应转由受理申请区的审查人员办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材料及办理程 序。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签收凭证,由申请人签字;对符合法律援助 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 6.2 受理申请时,不接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案 件材料原件,在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通过审 核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加盖核对章,并由材料提供人、受理审查人员在核对章上签字确认。 6.3 受理审查人员应指导申请人按照示范文本完成法律
12、援助申请表填写工作。对已经填写完的法律援 助申请表,审查人员负责审查是否完整、准确。 6.4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济困难证明、身份证 明及委托代理关系、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给予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审查意见, 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属于本规定 6.5、 6.6 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 长审查期限。 6.5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 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并在 2 个工作日内提交,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的,除 特殊原因,视为撤销申请。补充材料、作出说
13、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6.6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安排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材料查证期间不计入审 查期限。 6.7 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 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途径。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 ,作出不予法律 援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相 关部门。 6.8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7 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 需要
14、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在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 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6.9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 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指派 DB15
15、/T 1419 2018 5 7.1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 7.2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应根据本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 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对于刑事 案件、强制医疗的案件只能由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7.3 指派案件应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按要求填写完整,根据文书内容交付承办人员、 受援人和相关机构。 7.4 申请类案件指派文书包括: a) 法律援助审批表; b) 法律援助公函; c) 指派通知书
16、; d)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e)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f)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回执; g) 委托代理 /辩护协议; h) 接待笔录(民事、行政)、会见笔录(刑事); i) 庭审笔录; j) 结案报告表; k) 法律援助案 件承办情况通报 /报告记录; l) 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 m)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 n) 卷宗目录; o) 其它文书。 7.5 通知类案件文书包括: a) 法律援助审批表; b) 法律援助公函; c) 指派通知书; d)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e)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回执; f) 委托代理 /辩护协议; g) 会见笔录(刑事) h) 庭审笔录; i)
17、结案报告表; j)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 /报告记录; k) 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 l)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 m) 卷宗目录; n) 其它文书。 DB15/T 1419 2018 6 7.6 交付指派文书时,应该将文书清单交由接收人清查,确认完整无误 后,由接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 8 承办 8.1 承办人员应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 受援人合法权益。 8.2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8.3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18、作出指派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向被请 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 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 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8.4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向所属机构汇报,所属机构应组织研究或 集体讨论,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a)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b) 涉及群体性案件的; c) 重大疑难案件; d) 影响社会稳定,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
19、件; e) 其他复杂、疑难案件。 8.5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定期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按照法律援助机构 要求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 /报告记录。 8.6 受 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人员。法律援助 机构应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 办。 8.7 对于更换承办人员的案件,原承办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承 办人员应将指派手续交回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9 刑事案件办理 9.1 承办机构应在接受指派后 3 个工作日内确
20、定承办律师,将承办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 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承办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在法 律援 助信息系统中完成案件指派录入工作。 9.2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受援人 , 法律服务机构应安排具有一定年限的执业经历、辩护 经验丰富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9.3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会见受援人,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律师为其辩护,并在会见笔录中 作相应记录,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将援助手续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 DB15/T 141
21、9 2018 7 9.4 对于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 3 个工作日内与受援 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确定委托辩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委托授权范围, 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人民法院,异地关押可酌情延长时限。 9.5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前,应当及时联系办案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体情况,会见 时应认真记录法律援助会见笔录,并将笔录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 上签名、捺印。 9.6 承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向受援人了解以下情况: a) 案件的基本情况; b) 受援人对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有无异议; c) 受援人
22、对法律适用有无异议; d) 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 e) 是否存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等对定罪量刑有利的信息; f) 受援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 g) 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 h) 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i)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9.7 承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向受援人告知以下情况: a) 告知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 b)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 c) 有权对侦查人员的笔录进行核对; d) 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有被告知和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 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能够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间、庭审
23、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 项; f)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途径; g) 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况。 9.8 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该案的主 要事实,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措施的案件有关情况。 9.9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全面、细致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制作阅 卷笔录,应包含以下内容: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b) 审查并记录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动机与目的、实施手段、侵害对象、危害 结果、被控罪名、受援人的到案情况等基本事实; c) 审查并记录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
24、情节; d) 审查记录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受援人有何辩解及依据; e)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f) 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情况。 9.10 援助律师阅卷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DB15/T 1419 2018 8 9.11 承办律师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不 得公开传播或以任何形式泄露给受援人及其亲属。 9.12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承办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下证据: a) 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b) 对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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