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8873-2002 Fire alarm equipment《火警警报设备总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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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火警警報設備總則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 類號 ICS 13.220.20 8873 Z2040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71 年 5 月 20 日 91 年 9 月 23 日Fire alarm equipment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火警自動及手動警報設備中探測器、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標示燈、中繼器、受信總機、防災連動控制設備及一般技術規定。 2. 釋義 (1) 火警警報設備:包括自動火警警報設備,防災連動控制設備或向消防單位通報所用之火警警報設備。 (2)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防災連動控制設
2、備:當火災發生時能自動向防火對象物之有關人員告知火災信號及連動控制之設備,因功能不同,其種類可分為下列四種: (A) 由探測器及 P 型受信總機所構成。 (B) 由探測器,中繼器及 R 型受信總機所構成。 (C) 為 (A)、 (B)兩節以外尚附加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及標示燈或其他附屬設備者。 (D) 為 (A)、 (B)兩節以外尚附加連動控制緊急排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自動滅火(含化學及氣體系統)及防火區劃設備(含防火門及防火鐵捲門)或其他附有防災監控附屬設備者。 (3) 向消防單位報告火警之火警警報設備:用手動或自動向消防單位告知有關火災發生之設備,係由通報機或受信總機組成。 (4) 探
3、測器:係利用因火災所產生之熱或因燃燒產生之物質(以下稱為煙)或能自動感知已有火災發生而向受信總機發出信號之設備。 (5) 火警發信機:係利用手動對受信總機或中繼器發出信號之設備。 (6) 火警警鈴:由受信總機(或中繼器)控制,於火災發生時發出 警報音響之設備。 (7) 標示燈:係標示火警發信機之位置,由受信總機控制(或中繼器)於火災發生時,發出閃亮燈光之表示設備。 (8) 中繼器:係指接受由探測器或火警發信機之動作所發出之信號而將此信號轉換並傳遞至受信總機之設備,或對排煙、撒水、泡沫設備以及其他相關防災設備等發出控制信號之設備。 (9) 火警受信總機 (A) 受信總機分為 P 型受信總機及 R
4、 型受信總機。 (B) P 型受信總機:係指接受由探測器獲火警發信機所發出之信號於受信後告知防火對象物之有關人員已有火警發生之設備,附有防災連動控制之設備者應同時起動之。 (C) R 型受信總機:係指接受由探測器或火警發信機所發出之信號經中繼器轉換(共 6 頁) 2 CNS 8873 , Z 2040 成警報信號告知該防火對象物之有關人員已有火警警報發生之設備,附有防災連動控制之設備者應同時起動之。 (D) 具有連接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標示燈或其他附屬設備之功能者稱火警受信總機。 (E) 具有防災連動控制之設備者,則依其所連動控制之區別,分為排煙受信總機、自動撒水受信總機、自動泡沫受信總機、
5、滅火連動控制盤及其他防火連動用控制盤。(對滅火及防火連動用控制盤,在機器銘版需標明控制用途名稱。例: CO2連動控制盤或防火門連動控制盤等) (F) 同時具有兩種以上之控制功能者,則稱複合式受信總機。 (G) 複合式受信總機其連動之控制應設專用開關,其回路表示部應 作顏色區分。(已採有效措施及 R 型系統除外) (H) 具有防災連動控制裝置者,其受信回路部分則依火警受信總機之規範檢驗之;但連動控制部分之檢驗,其連動控制之電氣特性則比照第 4-(3)節規定檢驗之。(廠商必須在機內標示連動控制用之電氣規格) 3. 一般構造:火警警報設備之一般構造,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1) 動作要確實,操作維
6、護檢查及更換零件要簡便且應具耐用性。 (2) 不受塵埃、濕氣之影響而引發其性能異常,失效之現象。 (3) 應使用不燃性或耐燃性材料構成。 (4) 機器內部所使用之配線應對承受負載具有充分之電氣容量且接線部位要確實施工。 (5) 除了屬於無極性者外,應設有防止接錯線之措施或標示。 (6) 裝配零件時,應有防止其鬆動之裝置。 (7) 電線以外有通電流之零件而有滑動或轉動軸等,可能有接觸不夠充分部位應施予適當措施,以防止接觸不良之情形發生。 (8) 充電部份應裝於箱體內並加以標示之。 (9) 額定電壓在超過 60V 以上之警報設備外殼應為良導體並裝設地線端子。 (10) 主電源超過 60V 以上,其
7、電源部分應有防觸電之裝置。 4. 零件之構造及性能:火警警報設備之零件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各項之標準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標準。 (1) 開關類 (A) 動作要簡便確實,停止位置要明確不致有差錯。 (B) 對各接點在最大使用電壓下經由電阻加予最大使用電流之 200,反覆通電10000 次(對電源主開關即 5000 次)後查看對構造及性能並無異狀方可。 (C) 接點應能適合最大使用電流容量且能耐腐蝕。 (D) 除自動彈回型之開關外,均應具備防止忘記恢復原定位置之裝置。 (2) 火警表示裝置應具下列各項之標準(但 (B)、 (C)二節則僅適用於設在受信總機) (A) 燈泡:需使用電壓 140之交流電壓
8、連續點亮 40 小時後,尚不致有斷線變黑,光束有顯著變化以及電流變化等不良現象。 (B) 須使用二只以上燈泡並聯裝設。 3 CNS 8873 , Z 2040 (C) 在周圍亮度 300 米燭光( LUX)之狀態下離正面三公尺地點亦能明確認出表示狀態。 (D) 使用放電燈泡、發光二極體或 LCD 者不適用 (A)、 (B)節之規定。 (3) 電磁電驛 (A) 所用接點應使用 G、 S 合金(金、銀合金或其他有效電鍍處理者)。 (B) 接點能適合最大使用電流容量,在最大使用電壓下經由電阻負載於最大使用電流反覆動作試驗 30 萬次之後,其功能構造均不得有異常障礙發生。 (C) 電驛除密封型以外者應
9、裝設適當護蓋,以避免塵埃等附著於電驛接點及可動作部位。 (D) 接點之應用方式:由同一接點不得接至內部負載和外部負載作直接供應電力之用。 (E) 同一電驛不得同時使用於主電源變壓器之一次側及二次側。 (4) 各種電壓電流指示器應按下列標準 (A) 電壓電流指示器,具容許誤差在 2.5以下。 (B) 電壓表之最大刻度表為該回路額定電壓之 130以上, 210以下為準。 (5) 所使用保險絲應符合 CNS 4978 F01 型玻管式熔線、 CNS 4979 F02 型玻管式熔線、 CNS 4980 F05 型玻管式熔線、 CNS 4981 F06 型瓷管式熔線之保險絲國家標準。 (6) 音響裝置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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