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材料移转合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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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物材料移转合约中央研究院览号:_(DNA/RNA、细胞株、质体、载体、抗体)专用(由本院公共事务组填写)一、名词定义(一)甲方:提供原始材料之机构。机构名称与地址详列于本合约末之签署页。(二)甲方研发人:姓名与地址详列于本合约末之签署页。(三)乙方:接受原始材料之机构。机构名称与地址详列于本合约末之签署页。(四)乙方研发人:姓名与地址详列于本合约末之签署页。(五)原始材料:材料名称详述于本合约末之签署页。(六)本材料:包括原始材料、其子代、以及非经修改之衍生物;但不包括:(1)修改材料,或(2)由乙方利用本材料所产生之非属修改、子代和非经修改之衍生物的新创成果。(七)子代:由本材料不经修改,
2、直接产出之后代。如:病毒、细胞株、及其它生物体之后代。(八)非经修改之衍生物:由乙方藉由原始材料所产出之新创材料,其中带有原始材料中未经修改的功能性次单位或由原始材料所表达的产物。例如:由原始细胞株克隆之次代、由原始材料纯化或分段分离后之成品、由甲方所提供原始DNA/RNA表达出来的蛋白质或由融合瘤细胞株所释出的单株抗体。(九)修改材料:乙方利用包含或融合本材料所创作出的新材料。(十)商业利用:贩卖、租赁、授权、或其它将本材料或修改材料移转至营利单位。商业利用并且包括,任何机构(包括乙方)利用本材料或修改材料从事委托研究计划、筛选化合物数据库、制造或生产作为贩卖之产品,或因执行研究计划而将本材
3、料或修改材料贩卖、租赁、授权或移转至营利单位。唯接受营利单位补助之学术研究计划而利用本材料或修改材料,除符合前述商业利用定义之情事不在此限。(十一)非营利机构:大学或其它高等教育机构、或国内税法认定之非营利法人团体以及政府机构(关)。二、合约条文(一)甲方保有本材料以及包含于修改材料中之原始材料的所有权。甲方(已经/尚未)公开发表本材料。若甲方尚未发表本材料,乙方应于六十天前通知甲方,始得发表与本材料相关之发现。(二)乙方得保有下列所有权:(1)修改材料(但不含前项所列已属甲方所有之原始材料部分)(2)由乙方自行利用原始材料或改良材料所产出之研发成果,但不包括子代、未修改之衍生物或含有原始材料
4、之修改材料(也就是不包括原始材料、子代与非经修改之衍生物)。若本条之成果是由甲乙双方合作所产出,则所有权得经甲乙协商由双方共有。(三)乙方及其研发人同意下列事项:1本材料仅供乙方作为教学或学术研究之用。2本材料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使用于人体(包括临床试验、诊断等)。3本材料仅能在乙方场所内之乙方研发人实验室内,由乙方研发人或其亲自指导人员之监督下方能使用。4本材料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只能在其签约的研发人之实验室中使用不得将之移转给乙方单位之其它人员或实验室。(四)如有非在乙方研发人亲自指导下工作之第三人需要使用本材料,乙方及乙方研发人同意转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提供。如其它研发人为重复
5、乙方研发人之研究需要本材料,甲方或甲方研发人同意在供应许可范围内,以与本合约同等之条款与其另订合约,提供本材料予此等研发人(至少对于任职于非营利机构者);但此等研发人必须补偿甲方因提供及配送材料所需之花费。(五)相关材料之归属、用途及移转:1若研究成果非属子代、未修改之衍生物、或修改材料,乙方与乙方研发人有权移转乙方利用原始材料从事研究所得成果。2在不影响甲方权益之前提下,乙方得于与第三人签署一份与本合约内容相似之合约后,将其利用本材料研发所得之修改材料移转给非营利机构,但其用途应限定为研究及教学之用。3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及乙方研发人不得将修改材料提供给第三人作为商业用途。乙方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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