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演讲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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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泰州亿元环境公益诉讼案,PRESENTED BY OfficePLUS,PART ONE,案情介绍,PPT模板: PPT素材: PPT背景: PPT图表: PPT下载: PPT教程: 资料下载: 范文下载: 试卷下载: 教案下载: PPT论坛: PPT课件: 语文课件: 数学课件: 英语课件: 美术课件: 科学课件: 物理课件: 化学课件: 生物课件: 地理课件: 历史课件: TWO,案件始末,一审双方诉讼辩解,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称:2012年1月2013年2月间,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将其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6万吨,以支付每吨20元100元不
2、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主体偷排当地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本案经环保部门调查后,14名企业责任人被抓获,当地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处二至五年徒刑,并处罚金16万元41万元。根据省环科学会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在此次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根据环境保护部2011年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及所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应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企业赔偿上述费用,用于环境修复,并
3、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和诉讼费。,一审双方诉讼辩解,被告企业辩称: 1.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公益社会组织登记连续5年以上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2014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不满5年,故不具起诉资格。 2.被告企业生产的副产酸并非危险废物,其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并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被告企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省环科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无人签名,未见鉴定资质,将本案所涉副产酸鉴定为废物的程序不合法。 4.倾倒地点水质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修复,环保组织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5.环保组织起诉被告企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
4、量与证据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环保组织的赔偿请求。,泰州中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点击此处添加标题,标题数字等都可以通过点击和重新输入进行更改,顶部“开始”面板中可以对字体、字号、颜色、行距等进行修改。建议正文12号字,1.3倍字间距。双击图片,在顶部导航中找到填充,下拉菜单选择填充方式,选择“图片或纹理”,在来自图片中选择想要插入的图片,点击插入并确定。,1.环保组织是否有诉讼资格依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保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被告
5、企业与实际倾倒单位之间的副产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副产酸虽然符合化工产品标准并可销售,但其在被抛弃时,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并且所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补偿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废物的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安全处理即被倾倒,造成水域严重污染。被告企业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的赔偿责任。 3.被告企业被倾倒至水体的副产酸的数量认定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均有相关票据等书证、证
6、人证言证实,故被倾倒副产酸数量不能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泰州中院认定事实与判决,4.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两万多吨的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的事实不可否认,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由于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必然会向下移,即使倾倒点的水质有所好转,达到类水质,并不意味着区域性水生态环境已完全修复,依然需要进行修复。 5.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损害评估的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相关水体受污染前的水质状况均为类地表水,应当按照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系数,即虚
7、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污染损害赔偿。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固废法第八十五条,判决:1.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2.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补偿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各方上诉意见及辩解,被告企业不服泰州中院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理由: 1.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
8、五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程序不当; 3.各企业未抛弃副产酸,也无非法倾倒的故意,其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4.省环科学会出具的评估意见和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程序不规范; 5.有关水体已经恢复,不再需要人工干预,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不合理。各企业还就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提出质疑。,各方上诉意见及辩解,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答辩: 1.环保组织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 2.被告企业与江中公司等实际倾倒单位之间买卖行为,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
9、非法处置危废目的。 3.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经检测pH值均小于1,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pH2.0即具有危险废物的腐蚀性特征,属于危险废物。 4.一审判决综合销售发票、倾倒单位负责人的记账本、磅码单、被告企业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企业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依据充分。,各方上诉意见及辩解,江苏省检察院认为: 1.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这是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
10、设的体现。 2.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3.被告企业的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3个方面,并基于事实和法律,形成相应判断。 1.环保组织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11、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因尚未生效,故不适用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2.被告企业处置其副产酸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因此被告企业负有防范其生产的酸性液体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 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表明: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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