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考·行政诉讼法校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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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 一 章 行 政 诉 讼 概 述1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出 庭 应 诉 。 不 能 出 庭 的 ,应 当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出 庭 。 【 2 0 1 8 新 修 改 的 的 , 必 看 】【 法 条 解 析 】( 1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的 正 职 、 副 职 负 责 人 以 及 其 他 参 与 分 管 的 负 责 人 。( 2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出 庭 的 案 件 范 围 :1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2、 益 ;2 社 会 高 度 关 注 或 者 可 能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等 案 件 ;3 法 院 书 面 建 议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出 庭 的 案 件 。( 3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不 出 庭 的 说 明 义 务 。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说 明 理 由 的 , 不 发 生 阻 止 案 件 审 理的 效 果 , 法 院 可 以 向 监 察 机 关 、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 4 ) “ 行 政 机 关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 的 包 括 :1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有 国 家 行 政 编 制 身 份 的 工 作 人
3、 员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的 人 员 。2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是 地 方 政 府 做 出 的 , 地 方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 以 及 被 诉 行 政行 为 具 有 承 办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可 以 视 为 被 诉 政 府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2 【 知 识 点 】 行 政 案 件 一 并 审 理 相 关 民 事 争 议( 1 ) 行 政 诉 讼 一 并 审 理 民 事 争 议 实 质 是 两 种 不 同 性 质 诉 讼 的 合 并 。 即 单 独 立 案 、 一 并 审 理 、分 别 裁 判 、 单 独 上 诉
4、、 全 案 移 交 、 选 择 撤 诉 、 双 重 收 费 。( 2 ) 适 用 条 件 : 在 涉 及 行 政 许 可 、 登 记 、 征 收 、 征 用 和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争 议 所 作 的 裁 决 的行 政 诉 讼 中 。( 3 ) 如 果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解 决 民 事 争 议 的 诉 讼 请 求 , 即 使 行 政 裁 决 行 为 违 法 , 法 院 也 只 能作 出 撤 销 并 责 令 重 做 的 判 决 。 第 二 章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1 【 知 识 点 】 关 于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附 带 审 查 【 2 0 1 8 新 修 改
5、 的 的 , 必 看 】( 1 )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附 带 审 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 应 当 在 第 一 审 开 庭 审 理 前 提 出 ; 有 正 当 理由 的 ,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调 查 中 提 出 。 ( 2 ) 法 院 在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审 查 过 程 中 ,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可 能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听 取 规 范 性 文件 制 定 机 关 的 意 见 。 制 定 机 关 申 请 出 庭 陈 述 意 见 的 ,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 3 ) 行 政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1 4 8 条 规 定 : 人
6、 民 法 院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进 行 一 并 审 查 时 , 可以 从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机 关 是 否 超 越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条 款 以 及相 关 条 款 等 方 面 进 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不 合 法 ”:1 超 越 制 定 机 关 的 法 定 职 权 或 者 超 越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授 权 范 围 的 ;2 与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等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相 抵
7、触 的 ;3 没 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依 据 , 违 法 增 加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公 民 、 法 人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4 未 履 行 法 定 批 准 程 序 、 公 开 发 布 程 序 , 严 重 违 反 制 定 程 序 的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情 形 。( 4 )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1 不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依 据 , 并 在 裁 判 理
8、由 中 予 以 阐 明 。2 作 出 生 效 裁 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机 关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并 可 以 抄 送 制 定机 关 的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以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备 案 机 关 。3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裁 判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向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机关 提 出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司 法 建 议 。24 规 范 性 文 件 由 多 个 部 门
9、联 合 制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主 办 机 关 或 者 共 同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送 司 法 建 议 。5 接 收 司 法 建 议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司 法 建 议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予 以 书 面 答 复 。 情 况 紧 急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建 议 制 定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立 即 停 止 执 行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6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在 裁 判 生 效 后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10、进 行 备 案 。涉 及 国 务 院 部 门 、 省 级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建 议 还 应 当 分 别 层 报 最 高 人 民 法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合 法 性 认 定 错 误 的 , 有 权 提审 或 者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2 【 知 识 点 】
11、下 列 行 政 行 为 不 可 诉 【 2 0 1 8 新 增 修 改 的 的 , 必 看 】 ( 1 ) 不 产 生 外 部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为 。 例 如 ,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沟 通 、 会 签 意 见 、 内 部 报 批 等 行为 ;( 2 ) 过 程 性 行 为 。 例 如 , 为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而 进 行 准 备 、 论 证 、 研 究 、 层 报 、 咨 询 等 。( 3 ) 协 助 执 行 行 为 。 即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作 出 的 执 行 行为 , 但 行 政 机 关 扩
12、大 执 行 范 围 或 者 采 取 违 法 方 式 实 施 的 除 外 。 即 谁 错 谁 承 担 责 任 。( 4 )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行 为 。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基 于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关 系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听 取报 告 、 执 法 检 查 、 督 促 履 职 等 行 为 。 此 类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上 下 级 之 间 管 理 的 内 部 事 务 , 并不 直 接 设 定 当 事 人 新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因 此 属 于 不 可 诉 行 为 。 【 注 意 : 有 可 能 考 案 例 分 析 题 。 】( 5
13、) 信 访 办 理 行 为 。3 【 知 识 点 】 行 政 许 可 诉 讼 中 一 并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赔 偿 问 题 ( 1 )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一 并 审 理 民 事 争 议 的 , 应 当 在 一 审 开 庭 审 理 前 提 出 ;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调 查 中 提 出 。( 2 ) 法 院 在 涉 及 许 可 、 登 记 、 征 收 、 征 用 等 行 政 诉 讼 中 一 并 审 理 相 关 民 事 争 议 的 , 民 事 争议 应 当 单 独 立 案 , 由 同 一 审 判 组 织 审 理 。第 三 章 行 政 诉 讼 的 管 辖
14、 【 2 0 1 8 新 增 大 纲 】1 【 知 识 点 】 中 级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1 )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 主 要 是 海 关 处 理 的 纳 税 案 件 和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 ( 2 )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3 ) 被 告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的 案 件 。( 4 )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包 括 : 社 会 影 响 重 大 的 共 同 诉 讼 案 件 ; 涉 外 或 者涉 及 香 港 、 澳 门 、 台
15、湾 的 案 件 。2 【 知 识 点 】 关 于 复 议 维 持 案 件 的 管 辖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规 定 :( 1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 注 意 : 在 共 同 被 告 的 案 件 中 以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级 别 管辖 。 】( 2)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 ( 3)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16、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 注 意 : 复 议 决 定 类 型 包 括 : 维 持 决 定 、 撤 销 决 定 、 变 更 决 定 、 履 行 决 定 、 确 认 违 法 决 定 、驳 回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1 维 持 决 定 : 属 于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2 撤 销 决 定 、 变 更 决 定 、 履 行 决 定 、 确 认 违 法 决 定 : 属 于 复
17、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33 驳 回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 一 分 为 二 , 1 ) 如 果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后 发 现 该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相 应法 定 职 责 或 者 在 受 理 前 已 经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其 效 果 相 当 于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 2 ) 受 理 后 发现 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不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的 受 理 条 件 的 , 其 效 果 相 当 于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 】( 4 ) 只 要 是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的 案 件 , 不 论 复 议 机
18、关 是 否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作 出 的 是 维 持 还 是 改变 决 定 , 都 是 原 机 关 所 在 地 和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3 【 知 识 点 】 因 不 动 产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 不 动 产 案 件 主 要 有 :( 1 ) 因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 2 ) 因 违 章 建 筑 拆 除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4 【 知 识 点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案 件 的 地 域 管 辖 : 原 告 +被 告( 1
19、 )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 法院 管 辖 。1 被 告 所 在 地 : 即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2 原 告 所 在 地 : 包 括 , 原 告 住 所 地 ( 即 原 告 户 籍 所 在 地 ) 、 经 常 居 住 地 和 被 限 制 人 身 自由 地 。( 2 ) 一 个 行 政 行 为 既 有 人 身 自 由 又 有 财 产 权 的 行 政 案 件 : 原 告 +被 告( 3 ) 【 注 意 : 在 单 独 提 起 行 政 赔 偿
20、诉 讼 中 , 涉 及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 也 是 原 告 +被 告 。 但 是原 告 所 在 地 仅 指 原 告 户 籍 所 在 地 。 】第 四 章 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1 【 知 识 点 】 特 殊 情 况 下 原 告 的 确 认 【 2 0 1 8 年 新 增 , 重 点 】 ( 1 ) “ 职 业 打 假 人 ” 不 是 因 为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向 行 政 机 关 投 诉 , 所 以 不 具 有 起 诉 资 格 。( 2 )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 3 ) 业 主 委
21、 员 会 对 于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涉 及 业 主 共 有 利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诉 讼 。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起 诉 的 ,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或 者 占 总 户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可以 提 起 诉 讼 。( 4 ) 集 体 企 业 或 者 私 有 企 业 , 被 行 政 机 关 注 销 、 合 并 、 分 立 、 撤 销 、 强 行 兼 并 、 出 售 、 改变 隶 属 关 系 时 , 企 业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均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5
22、)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基 金 会 、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非 营 利 法 人 的 出 资 人 、 设 立 人 认 为 行政 行 为 损 害 法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2 【 知 识 点 】 特 殊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的 确 认 【 2 0 1 8 年 新 增 , 重 点 】 ( 1 ) 当 事 人 对 由 国 务 院 、 省 级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讼 的 , 以 该 发 开 区 管 理 机 构 为 被 告 ; 对 开 发 区
23、 管 理 机 构 所 属 职 能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起 诉 讼 的 , 以 其 职 能 部 门 为 被 告 ; ( 2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过 程 中 作 出 行 政行 为 , 被 征 收 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 以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为 被 告 。 2 【 常 考 点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因 买 卖 合 同 而 设 的 陷 阱( 1 ) 原 告 的 确 定 标 准1 合 同 尚 未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24、 权 归 卖 方 时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卖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 买方 不 是 案 件 的 原 告 , 也 不 是 第 三 人 。 买 方 的 合 同 权 利 只 能 通 过 对 卖 方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获 得 法律 救 济 。2 合 同 已 经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权 归 买 方 后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买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 2 ) 第 三 人 的 确 定 标 准1 合 同 已 经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权 归 买 方 后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买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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