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4403 T 246.4-2022 行政复议服务保障规范 第4部分:人员管理及硬件设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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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C S 0 3.1 6 0C C S A 1 2DB4403深 圳 市 地 方 标 准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第 4 部 分:人 员 管 理 及 硬 件 设 施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o f s e r v i c e a s s u r a n c e f o r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P a r t 4:P e r s o n n e l m a n a g e m e n t a n d f
2、a c i l i t i e s2 0 2 2-0 7-2 2 发 布 2 0 2 2-0 8-0 1 实 施深 圳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发 布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I目 次前 言.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人 员 管 理.15 硬 件 设 施.36 信 息 化 建 设.8参 考 文 献.1 0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3、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定 起 草。本 文 件 是 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的 第 4 部 分。D B 4 4 0 3/T 2 4 6 2 0 2 2已 经 发 布 了 以 下 部 分: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第 2 部 分:文 书 撰 写 制 作;第 3 部 分:案 件 管 理;第 4 部 分:人 员 管 理 及 硬 件 设 施。本 文 件 由 深 圳 市 司 法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深 圳 市 司 法 局、深 圳 市 标 准 技 术 研 究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4、 草 人:曾 碧 静、黄 晓 莉、李 睿、吴 恋、万 小 红、孙 桢 晶、熊 焰 琴、秦 婷。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1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4 部 分:人 员 管 理 及 硬 件 设 施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工 作 的 人 员 管 理 要 求、硬 件 设 施 要 求 以 及 信 息 化 建 设 要 求。本 文 件 适 用 于 深 圳 市 的 市、区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开 展 人 员 管 理、硬 件 设 施 配 置 以 及 信 息 化 建 设 工 作。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5、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 行 政 复 议 服 务 保 障 规 范 第 1 部 分:案 件 办 理3 术 语 和 定 义D B 4 4 0 3/T 2 4 6.1 2 0 2 2 界 定 的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4 人
6、 员 管 理基 本 要 求4.1.1 工 作 人 员 应 专 职 从 事 行 政 复 议 工 作。4.1.2 工 作 人 员 应 严 格 遵 守 行 政 复 议 相 关 保 密 规 定。4.1.3 行 政 复 议 机 构(以 下 简 称“复 议 机 构”)应 建 立 人 员 管 理 相 关 制 度,包 括 但 不 限 于:人 员 考 评 制 度:可 包 括 不 同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考 核 与 评 价 指 标 及 方 法;接 待 工 作 制 度:可 包 括 现 场 接 待 及 线 上 回 应 群 众 的 相 关 要 求;后 勤 保 障 制 度:可 包 括 工 作 人 员 实 地 调
7、查 用 车 等 方 面 的 要 求。人 员 分 类 与 职 责行 政 复 议 工 作 人 员 包 括:办 案 人 员:负 责 开 展 材 料 审 核、事 实 审 查、案 件 审 议、案 卷 制 作 等 案 件 办 理 各 环 节 工 作;辅 助 人 员:负 责 案 件 办 理 过 程 的 接 待、档 案 管 理、内 勤 管 理 等 综 合 支 撑 性 工 作。其 中 包 括 但不 限 于:接 待 工 作 人 员:负 责 收 案 及 来 访 人 员 的 接 待 工 作;档 案 管 理 人 员:负 责 案 件 卷 宗 及 相 关 档 案 的 管 理 工 作;内 勤 工 作 人 员:负 责 案 件
8、登 记、立 卷、案 卷 暂 保 管 及 其 他 案 件 办 理 辅 助 工 作。人 员 资 质 和 能 力4.3.1 办 案 人 员 的 资 质 和 能 力 应 至 少 符 合 以 下 要 求: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2 具 备 良 好 的 群 众 服 务 意 识、沟 通 表 达 能 力、组 织 协 调 能 力;自 2 0 1 8 年 1 月 1 日 后,初 次 从 事 行 政 复 议 的,应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取 得 法 律 职业 资 格1)。4.3.2 辅 助 人 员 的 资 质 和 能 力 应 至 少 符 合 以 下
9、 要 求:具 备 与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相 关 的 工 作 经 验;掌 握 与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相 关 的 基 础 知 识 和 技 能;具 备 良 好 的 群 众 服 务 意 识、沟 通 表 达 能 力、组 织 协 调 能 力。人 案 配 比4.4.1 复 议 机 构 应 至 少 配 备 3 名 办 案 人 员。4.4.2 市 级 复 议 机 构 办 案 人 员、辅 助 人 员 与 年 度 案 件 办 理 数 的 比 例 宜 为 1:1:1 0 0。4.4.3 区 级 复 议 机 构 办 案 人 员、辅 助 人 员 与 年 度 案 件 办 理 数 的 比 例 宜 为 1:1:5
10、0。业 务 培 训4.5.1 培 训 类 型行 政 复 议 工 作 人 员 应 定 期 接 受 培 训,培 训 类 型 包 括:岗 前 培 训;在 职 培 训。4.5.2 岗 前 培 训4.5.2.1 复 议 机 构 应 对 新 入 职 工 作 人 员 开 展 岗 前 业 务 培 训,培 训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行 政 复 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规 章 及 文 件;复 议 机 构 内 部 管 理 文 件;案 件 办 理 相 关 操 作 规 范,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办 案 系 统 操 作、办 案 审 批 流 程 等;复 议 文 书 写 作 规 范 和 技 巧。4.5.2.2
11、 岗 前 培 训 宜 由 市 复 议 机 构 统 筹 组 织。4.5.3 在 职 培 训4.5.3.1 市 复 议 机 构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1 次 全 市 复 议 机 构 在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区 复 议 机 构 每 年 自 行组 织 本 机 构 在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4.5.3.2 在 职 业 务 培 训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行 政 复 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行 政 复 议 相 关 规 章 制 度;案 件 办 理 工 作 技 巧;案 例 分 析 及 经 验 分 享。4.5.4 方 式 和 学 时4.5.4.1 培 训
12、方 式 和 学 时 由 复 议 机 构 自 行 确 定,培 训 方 式 可 包 括 线 下 授 课、线 上 学 习、实 操 训 练 等。4.5.4.2 工 作 人 员 每 年 接 受 培 训 的 时 长 宜 累 计 不 少 于 4 0 小 时。1)根据 2 0 1 7 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D B 4 4 0 3/T 2 4 6.4 2 0 2 235 硬 件 设 施设 施 分 类5.1.1 复 议 机 构 应 至 少 配 置 以 下 设 施:收 案 室:用 于 提 供 咨 询、资 料 接 收 及
13、 办 理 案 件 相 关 手 续;审 议 室:用 于 案 件 的 合 议 及 讨 论;调 解 室:用 于 开 展 案 件 调 解;听 证 室:用 于 案 件 听 证 会 的 召 开;档 案 室:用 于 案 件 卷 宗 及 档 案 材 料 的 收 集、整 理、保 管、利 用 等;阅 卷 室:用 于 现 场 查 阅 案 卷 及 相 关 资 料;办 公 室:用 于 开 展 文 书 制 作、业 务 交 流 及 其 他 日 常 公 务。5.1.2 复 议 机 构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设 置 独 立 的 接 待 室。收 案 室5.2.1 收 案 室 应 至 少 具 备 以 下 功 能:咨 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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