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5799-2003 Method of Test for Noise Emission for Vehicles《机动车辆噪音量试验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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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 類號 ICS 17.140;48.020 5799 D305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69 年 7 月 9 日 92 年 1 月 13 日(共 14 頁) Method of test for noise emissions of motor vehicles 1. 適用範圍:本標準規定以實車路試方式,量測機動車輛車外噪音量之試驗方法。 2. 試驗項目:車外噪音量依車輛運轉狀態不同,可分為以下二項。 2.1 原地噪音量。 2.2 行進間加速噪音量。 3. 用
2、語釋義 3.1 機動車輛 (motor vehicles):係指可於公路行駛且使用車輛本身內燃機或電動馬達為動力之四輪以上汽車及二或三輪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 3.2 自動降檔 (automatic downshift):可藉由駕駛員意志啟動將檔位由較高檔位 (較低減速比 )降至較低檔位 (較高減速比 )。 備考:例如自動降檔可經由改變油門踏板壓力或位置以啟動特殊程式強迫車輛由較高檔位 (較低減速比 )降至非正常道路行駛時使用之較低檔位 (較高減速比 )。 3.3 中間結果 (intermediate result):經一系列試驗後並經計算所得可用於決定報告之數值。 3.4 額定引擎
3、轉速 (rated engine speed):引擎製造廠所規範最大輸出淨功率 (rated maximum net power)對應之轉速,以下以 S 代表該轉速。 4. 一般規定 4.1 試驗結果噪音量以 dB(A)表示。 4.2 車輛速率 (以下簡稱車速 )與引擎轉速儀器之精密度應優於 3 %。 4.3 風速量測設備精密度應優於 1 m/s。 4.4 溫度量測設備精密度應優於 1 C。 4.5 聲度表 (sound level meter,亦稱噪音計 )或聲音量測設備應至少符合 CNS 7129 聲度表 第一級之規定,至少每兩年應校正一次,由被授權可執行校正且可追溯至適當標準之實驗室執行
4、。 4.6 音壓校正器應至少符合 CNS 13331音壓校正器 第一級精密度 0.3 dB 之規定要求,每年至少應校正一次,由被授權可執行校正且可追溯至適當標準之實驗室執行。 4.7 試驗時聲度表或聲音量測設備應設定於 A頻率加權特性,並選用快速時間加權特性,數位式量測儀器之量測間隔 (time interval)不可大於 30 ms。 4.8 使用之燃料為車輛製造廠所指定之燃料或動力源,同一車輛配備兩種以上燃料 2 CNS 5799 , D 3058 或動力源 (如汽油、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 )且可切換獨立運作使用時應分別進行噪音量試驗。 4.9 空車質量:係指車輛在無裝載情況下,
5、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且燃料至少為製造商宣告容量之 90 %,並帶有原廠規定之配件 (如備胎與工具等 )狀態之質量。 4.10 汽車於加速噪音試驗時輪胎胎紋深度不得小於 1.6 mm。 4.11 車輛配備自動啟動風扇,試驗期間此系統應不干擾試驗讀值。 4.12 試驗期間試驗車輛所配備冷氣空調、混凝土混拌機及壓縮機等應關閉。 4.13 配備兩輪以上驅動之車輛以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行駛時使用驅動輪進行試驗。 5. 試驗條件 5.1 車輛狀態 5.1.1 車輛各部組件,依車輛製造廠規範裝置,且調整符合規範值,加速噪音試驗均以空車質量加一名駕駛員質量進行
6、,機車駕駛員與儀器質量不足 80 公斤時以配重配至 80 公斤,聯結車則以未連結拖車之曳引車狀態進行試驗,惟原地噪音試驗不限載重。若聯結車之拖車無法分離,則拖車部分不計入離開終線 BB 線之車體部分。 5.1.2 試驗前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至車輛製造廠規定正常行駛狀況。 5.2 試驗場地 5.2.1 原地噪音試驗場地:機車如圖 1、汽車如圖 2 所示,距車身最外緣 3 m 範圍內,須平坦無障礙物,車身外緣或微音器 (microphone,亦稱麥克風 )距離人行道外緣或緣石 (curb)至少須 1 m 以上,且地面乾燥並為水泥或瀝清混凝土堅硬鋪裝;經過夯實 (tamped down 或 comp
7、ressed)之土壤地面不可使用於原地噪音試驗。 圖 1 機車原地噪音試驗場地及微音器與排氣管排氣出口位置示意圖 3 CNS 5799 , D 3058 5.2.2 加速噪音試驗場地: 試驗場地應依據附錄 (ISO 10844)規範要求鋪設。 試驗場地應確實平坦,試驗跑道應乾燥,路面紋路 (texture)應避免產生過大輪胎噪音。 以小型全向噪音源 (omnidirectional noise source)放置於試驗場地中心點,試驗場地半球面擴散變化誤差應不超過 1 dB(A)。 若符合下列要求則視為符合此條件: (1) 至少 50 m 半徑之圓形區域內,須平坦無橋樑、山壁、告示板、巨岩、建
8、築物、圍牆等障礙物。 (2) 地面應乾燥、無吸音物質,如鬆土等。 (3) 微音器附近不可有物體干擾聲學環境,人員不可介於微音器與噪音源之間。 單位:m 排氣口朝向上圖2汽車原地噪音試驗場地及微音器與排氣管排氣出口位置示意圖 4 CNS 5799 , D 3058 備考:建議如圖 3 所示之最小鋪設區域應為水平平面,特別是位於車輛路徑與微音器之間。 圖 3 加速噪音試驗場地 (網底所示為最小鋪設區域 ) 單位: m 5.3 試驗環境: 5.3.1 試驗時須無雨,溫度介於 0C 至 40C,在微音器高度之風速 (含陣風 )小於5 m/s。 備考:建議試驗現場應有適當遮蔽、防振等措施,以避免或遠離外
9、在電磁場及振動之影響。 5.3.2 背景噪音應與量測值相差至少 10 dB(A)以上,如二者差值介於 10 16 dB(A)之間,則量測值應扣除依圖 4 之補正值校正之。 圖 4 背景噪音與試驗結果差值對補正值特性曲線 背景噪音與試驗結果差值 補正值微音器位置 行駛中心線 5 CNS 5799 , D 3058 5.4 試驗時以微音器對準音源為原則,並加裝風罩 (windscreen)。 5.5 至少於每日試驗前後,須依實際使用狀態以標準音源校正聲度表或聲音量測設備,以確保量測之可靠性。若連續兩次查驗差異超過 0.5 dB(不含 ),則兩次查驗之間試驗無效,應重新試驗。 6. 原地噪音量試驗
10、6.1 微音器之位置 (機車參考圖 1、汽車參考圖 2 所示 ) 6.1.1 微音器位置位於與排氣方向水平分量成 4510,距排氣管出口中心點 0.5 m處。 6.1.2 微音器之高度與排氣管出口同高,若排氣管出口距地面低於 0.2m,則設定在距地面 0.2m 處。 6.1.3 當微音器無法如上述裝設時,例如微音器之位置碰到備胎、油箱時,則微音器之位置須盡可能遠離最近之障礙物 0.5m 以上。 6.1.4 車輛具複數排氣管時,若其出口中心點間距離大於 0.3 m 時,應於兩排氣管分別試驗,取其較大噪音量者;若兩者間距離小於 0.3m,則選定較接近車身輪廓及較上方之排氣管試驗。但汽車排氣管出口分
11、別連接至不同消音器者,無論間距仍應分別試驗,取其較大噪音量者。 6.1.5 排氣方向垂直朝上時,微音器與排氣出口同高,距離排氣出口中心點 0.5m,微音器最靈敏方向朝向排氣口,並與車身保持最大距離。 6.2 引擎轉速設定 6.2.1 汽車引擎轉速設定在 0.75S 100 rpm。 6.2.2 機車若 S 5000rpm,則引擎轉速設定在 0.5S 100 rpm。 6.2.3 機車若 S 5000rpm,則引擎轉速設定在 0.75S 100 rpm。 6.3 若引擎配備調速器 (governor)或限速器 (engine speed limiter)且其設定之轉速達不到第 6.2 節規定轉速
12、時,則以該裝置設定轉速 100 rpm 進行試驗。 6.4 每次作連續性之記錄,包含轉速穩定於規定轉速後急放油門至怠速期間,取其最大值記錄之。 6.5 連續三次有效試驗結果之差異,須小於 2 dB (A)。 備考:原地噪音試驗期間引擎轉速、風速或背景噪音等超過規定範圍時,該次視為無效試驗,不列入紀錄。 7. 行進間加速噪音量試驗 7.1 微音器之位置如圖 3 所示,微音器位於距離試驗車行駛中心線兩側 7.5 0.05 m之位置,其高度距地面 1.2 0.02 m。 7.2 試驗程序:試驗時,當車輛最前端抵達 AA 線時,應儘速以油門全開加速,直到車輛後端抵達 AA 線 20 m 外之 BB 線
13、時,立刻放鬆油門離開試驗區域,每次取加速期間車輛左右兩側噪音最大值記錄之。 備考:建議兩次試驗之間以空檔、車輛靜止及引擎怠速狀態等待 1 分鐘,可增加試驗結果穩定性。 7.3 試驗車接近 AA 線時之車速、檔位依機車及汽車分別如表 1、 2 所示。 6 CNS 5799 , D 3058 表 1 機車加速噪音試驗檔位與車速 總排氣量 試驗車排檔型式 選用之檔位 接近 AA 線時之車速 140 kW 且功率質量比 75 kW/噸(於車長加上 20 m 之加速期間車速變化超過 11 km/h 時,視 為符合此條件 ),則僅以三檔試驗。選用下列最低者: (1)0.75S 時之車速。 (九人座以下客車
14、或 225 kW 以下其他車種 ) (2)0.5S 時之車速。 (超過 225 kW 非九人座以下客車 ) (3)50km/h。 7 CNS 5799 , D 3058 (2)手排檔車 ( 超過九人座客車或 3.5 噸以上貨車 ) 總共具有 x 個前進檔位時:自 x/n檔開始試驗至 Y 檔時車後端通過終線 BB 線之出場車速恰不超過 S所對應車速或引擎轉速不超過 S。前進總檔位數 x 中輔助減速機應與變速箱合併計算,依減速比排序,爬坡專用檔位不計入。若 x/n 非整數則由次高檔開始試驗 *。 n 之定義如下: 引擎最大動力輸出 225kW, n = 2。 引擎最大動力輸出 225kW, n =
15、 3。 同上。 (3)自動排檔車 以製造廠建議市區行駛用檔位試驗。 某些自動排檔汽車 (具兩個以上不連續齒比 )檔位可能降至製造廠定義非一般市區行駛用檔位如低速檔、停車或煞車用檔位,若發生降檔至非一般市區行駛檔位則可採用以下任一方法處理: (1)提高進場車速試驗,最高至 60 km/h。 (2)保持進場車速在 50 km/h、限制引擎供油在最大負載所需之 95 %: -火花點火引擎:限制節氣閥開度於 90 %; -壓縮點火引擎:限制噴油泵浦最大供油量之 90 %。 (3)以控制程式防止降檔至製造廠定義非一般市區行使用檔位。 (1) 可選擇檔位 (automatic with manual se
16、lector)選用以下三者最低者: (a)0.75 S 時之車速。 (九人座以下客車或 225 kW 以下其他車種 ) (b)0.5 S 時之車速。 (超過 225 kW非九人座以下客車 ) (c)50km/h。 (2)不可選擇檔位 (automatic with-out manual selector) 30、 40 及 50km/h 或最高車速之3/4 較低者。 (4)電動車 以製造廠建議市區行駛用檔位試驗。 50 km/h 或最高車速之 3/4 較低者備 考:接 近 AA 線時之車速容許誤差為 1.0 km/h,如果控制參數為“引擎轉速”時,則容許誤差為 2 %或 50 rpm 中較大者
17、。 註 * 超過九人座客車或 3.5 噸以上貨車試驗檔位選定範例: 某車具有八個前進檔位及輔助減速機二檔,總共有十六個前進檔位,引擎輸出功率為 230 kW 則依表 2 中所定義 x、 n 之值分別為: x = 16 n = 3 x/n= (82)/3 = 16/3 = 5.33 起始試驗檔位為第六檔 (含變速箱與輔助減速機之總減速比 )次一檔為七檔,逐一提高檔位試驗至 Y 檔位。 (Y 檔位為試驗時,車輛後端通過終點線 BB 線前,引擎轉速仍未超過最大動力輸出轉速之最低檔位。 ) 7.4 加速噪音試驗每次取加速期間車輛左右兩側噪音最大值分別記錄之,同側所有有效試驗之間差異須小於 2 dB (
18、A)。 8 CNS 5799 , D 3058 備考:加速噪音試驗期間風速、進場車速或背景噪音等任一項超過規定範圍,該次視為無效試驗,不列入紀錄。 7.5 汽車同一條件至少須於車輛左右兩側各量測四次,右側所有試驗值平均與左側所有試驗值平均之較大值為中間結果。 7.6 機車同一條件至少須於車輛左右兩側各量測二次,左右側所有試驗值之平均值為中間結果。 8. 試驗報告 8.1 原地噪音取三次試驗中之最大值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數為原地噪音量。 8.2 加速噪音 區分車種及試驗方法依下列原則計算最終結果。 8.2.1 以單一檔位車速試驗者,中間結果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數,並且考慮量測不確定度減 1 dB(A)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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