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708 T 16-202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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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B3708济 宁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7 0 8/T 1 6 2 0 2 2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规 范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f o r t h e d i s p o s a l a n d u t i l i z a t i o n o f o f f i c e b u i l d i n g s o f p a r t y a n d g o v e r n m e n t o r g a n s2 0 2 2-0 6-2 4 发 布 2 0 2 2-0 7-2 4 实 施济 宁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I
2、 C S 0 3.1 6 0C C S A 0 0D B 3 7 0 8/T 1 6 2 0 2 2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请 注 意 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识 别 这 些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文 件 由 济 宁 市 机 关 事 务 中 心 提 出、归 口 并 组 织 实 施。D B 3 7 0 8/T 1 6 2 0 2 21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处
3、 置 利 用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全 市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 处 置 利 用 总 则、条 件、方 式、程 序、要 求、处 置 利 用 监督。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全 市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以 下 简 称 办 公 用 房)的 处 置 利 用。党 政 机 关 直 属 事 业 单位 和 部 门 所 属 公 益 一 类 事 业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参 照 执 行。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
4、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D B 3 7 0 8/T 1 5 2 0 2 2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配 置 管 理 规 范3 术 语 和 定 义D B 3 7 0 8/T 1 5 2 0 2 2 界 定 的 以 及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党 政 机 关 p a r t y a n d g o v e r n m e n t o r g a n s包 含 市 级 及 所
5、 辖 各 级 党 的 机 关、人 大 机 关、行 政 机 关、政 协 机 关、监 察 机 关、审 判 机 关、检 察 机 关、以 及 工 会、共 青 团、妇 联 等 人 民 团 体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来 源:D B 3 7 0 8/T 1 5 2 0 2 2,3.1 3.2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i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a f f a i r s m a n a g e m e n t d e p a r t m e n t负 责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等 机 关 事 务 工 作 的 部 门。对 于 市 级 或 县 级
6、,指 本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对 未 设 机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如 乡 级 机 关)的,指 本 级 具 体 负 责 机 关 事 务 工 作 的 部 门。来 源:D B 3 7 0 8/T 1 5 2 0 2 2,3.2 4 总 则4.1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应 遵 循“公 开、公 平、公 正”的 原 则。4.2 处 置 利 用 应 实 行 审 批 制 度,未 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同 意,不 应 擅 自 处 置。4.3 拟 处 置 利 用 的 办 公 用 房 应 权 属 清 晰。权 属 关 系 不 明 确 或 存 在 权 属 纠 纷 的
7、 办 公 用 房,应 待 权 属 界 定明 确 后 再 处 置。租 赁 期 未 满 的 办 公 用 房,应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处 置。被 设 置 为 担 保 物 和 涉 及 法 律诉 讼 的 办 公 用 房,担 保 和 法 律 诉 讼 期 间 不 应 申 请 处 置。D B 3 7 0 8/T 1 6 2 0 2 224.4 申 报 的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事 项,应 先 经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的 必要 性 和 申 报 资 料 的 合 规 性、真 实 性 进 行 审 核,并 提 出 审
8、核 意 见 后,转 报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审 批。4.5 应 按 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处 置 方 式 处 置 办 公 用 房。如 需 变 更 处 置 方 式,应 按 原 审 批 渠 道 重新 报 批 后 实 施。4.6 应 建 立 健 全 办 公 用 房 内 部 管 理 制 度,产 权 产 籍、资 产 账 务 等 资 料 应 建 档 管 理;账 务 处 理 应 符 合 国家 有 关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规 定。4.7 办 公 用 房 的 处 置 利 用 应 接 受 各 部 门 和 社 会 监 督。4.8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相 关
9、信 息 应 及 时 更 新。5 处 置 利 用 条 件 和 方 式5.1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包 括 有 偿 转 让,调 剂 使 用,出 租,置 换,土 地 被 收 回(购)、房 屋 被 征 收,拆除、转 换 用 途 等 方 式。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可 以 处 置 利 用:a)同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总 量 满 足 使 用 需 求,仍 有 余 量 的;b)因 地 理 位 置、周 边 环 境、房 屋 结 构 等 原 因,不 适 合 继 续 作 为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的;c)因 城 市 更 新、城 乡 规 划 调 整 等 需 要 拆 迁 的;d)经 专 业
10、 机 构 鉴 定 属 于 危 房,且 无 加 固 改 造 价 值 的;e)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办 公 用 房 闲 置 的。5.2 不 同 处 置 利 用 方 式 的 处 置 利 用 条 件 参 见 表 1。表 1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条 件 和 方 式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方式 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条件(满足一条即可)有偿转让a)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且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 租 等 方 式 处 置 利 用,权 属 关 系 变 更 能 够 带 来 更 大 经 济 效 益 或 者 能 够 减 少 经 济 损 失的,可申请有偿转让;b)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
11、偿转让办公用房时应先征求市、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调剂使用a)同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总 量 满 足 使 用 需 求 仍 有 余 量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办 公 用 房 闲置的;b)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办公用房处置的;c)依据国家规定需要调剂的,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其他条件。出租a)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但不便调剂使用的;b)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出租办公用房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置换a)党政机关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本单位业务开展工作需要的;b)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
12、提下,置换办公用房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c)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土地被收回(购)、房屋被征收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市更新和城乡规划调整等原因,党政机关土地被收回(购)、房屋被征收的。D B 3 7 0 8/T 1 6 2 0 2 23表 1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条 件 和 方 式(续)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方式 办公用房处置利用条件(满足一条即可)拆除a)经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使用,建议拆除的;b)因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转换用途根据国家政策或需求需要将闲置房产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养老托幼服务等公益场所的。6 处 置 利
13、 用 程 序 及 要 求6.1 有 偿 转 让6.1.1 处 置 申 报党 政 机 关 申 请 有 偿 转 让 办 公 用 房 的,应 提 报 以 下 资 料:a)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正 式 申 报 公 文,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1)办 公 用 房 的 坐 落、权 属、面 积、资 产 账 务、出 租 抵 押、安 全 质 量 等 基 本 情 况;2)有 偿 转 让 的 原 因;3)申 请 转 让 的 方 式;4)对 本 单 位 工 作 影 响 分 析;5)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等。b)房 屋 所 有 权 证、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或 不 动 产 权 证
14、书 等 权 属 证 明 的 复 印 件(加 盖 单 位 公 章);c)拟 转 让 办 公 用 房 的 资 产 价 值(资 产 原 值)凭 证(加 盖 单 位 公 章);d)党 政 机 关 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内 部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e)拟 转 让 办 公 用 房 内 外 部 照 片(照 片 应 与 权 属 证 件 幢 号 或 价 值 凭 证 编 号 对 应);f)办 公 用 房 有 偿 转 让 事 项 审 批 需 要 的 其 他 相 关 资 料。6.1.2 处 置 审 批6.1.2.1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可 根 据 需 要 对 申 请 有 偿 转 让
15、的 办 公 用 房 进 行 现 场 勘 查,查 看 办 公 用 房使 用 状 况、权 属 登 记 情 况,查 阅 资 产 账 务 等。6.1.2.2 审 批 时 应 重 点 关 注 办 公 用 房 配 置、权 属 登 记、账 证 实 相 符、现 状 用 途、出 租 抵 押、安 全 质 量、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批 复,以 及 是 否 存 在 未 经 批 准 先 行 处 置 问 题 等 情 况。6.1.2.3 符 合 转 让 条 件 的,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批 复 文 件。6.1.3 资 产 评 估6.1.3.1 申 请 单 位 委 托 管 理 规 范、执 业
16、质 量 和 社 会 信 誉 较 好 的 中 介 机 构 对 拟 转 让 办 公 用 房 进 行 资 产 评估。6.1.3.2 办 公 用 房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作 为 有 偿 转 让 办 公 用 房 作 价 的 依 据。6.1.4 实 施6.1.4.1 有 偿 转 让 办 公 用 房,应 通 过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采 取 拍 卖、招 投 标 等 公 开 方 式 进 行;不 适 用 或者 不 便 于 以 公 开 方 式 进 行 的,经 批 准 后 可 采 取 协 议 转 让 或 者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D B 3 7 0 8/T 1 6
17、 2 0 2 246.1.4.2 意 向 转 让 价 格(包 括 拍 卖 保 留 价)低 于 评 估 价 格 的 9 0%或 者 上 一 次 批 准 处 置 价 格 的 9 0%,应 按 原 渠 道 重 新 审 批,未 经 重 新 批 准,不 应 擅 自 降 低 办 公 用 房 转 让 价 格。6.1.4.3 申 请 单 位 在 足 额 取 得 转 让 价 款 且 完 成 办 公 用 房 移 交 后,积 极 协 助 受 让 方 到 不 动 产 登 记 部 门 办理 不 动 产 转 移 登 记 手 续。6.1.5 账 务 处 理按 照 财 政 部 门 要 求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将 办 公
18、用 房 转 让 收 入(不 含 处 置 资 产 发 生 的 评 估 费、拍 卖 佣 金 等 直接 费 用)足 额 上 缴 后,申 请 单 位 依 据 批 复 文 件 及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凭 证,按 照 政 府 会 计 制 度 及 时 进 行 账 务 处理。6.1.6 备 案申 请 单 位 应 在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完 毕 后 将 转 让 公 告、转 让 协 议、账 务 处 理 凭 证 等 资 料 整 理 归 档,并 在 3个 月 内 将 资 料 复 印 件(加 盖 单 位 公 章)报 送 至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备 案。6.1.7 流 程 图有 偿 转 让 处
19、 置 流 程 图 见 附 录 A。6.2 调 剂 使 用6.2.1 基 本 要 求6.2.1.1 调 剂 使 用 方 式 包 括 市 级 单 位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和 不 同 预 算 级 次 之 间 调 剂 使 用。通 过 调 剂 方 式 处 置办 公 用 房 的,不 应 改 变 其 国 有 资 产 性 质。6.2.1.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优 先 对 同 一 区 域 内 闲 置 办 公 用 房 跨 系 统、跨 层 级 调 剂 使 用。跨 层 级 调 剂使 用 时 应 征 求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单 位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意 见。6.2.1.3 市 级 党 政
20、 机 关 所 属 垂 直 管 理 机 构、派 出 机 构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的,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提 出 意 见,经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调 剂 使 用 情 况 报 市 财 政 部 门 备 案。6.2.1.4 市 级 党 政 机 关 所 属 垂 直 管 理 机 构、派 出 机 构 与 区、县(市)级 党 政 机 关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的,由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提 出 意 见,经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6.2.2 处 置 申
21、报6.2.2.1 依 据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因 单 位 撤 销、合 并、分 立、隶 属 关 系 改 变 等 原 因 进 行 办公 用 房 处 置 的,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负 责 组 织 资 产 清 查 并 委 托 管 理 规 范、执 业 质 量 和 社 会 信 誉 较 好 的 中 介 机构 进 行 资 产 审 计。在 形 成 资 产 清 查 结 果 和 资 产 审 计 报 告 的 基 础 上,向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处 置 申请。6.2.2.2 依 据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因 单 位 转 制
22、为 国 有 企 业 进 行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的,行 政 主 管部 门 应 负 责 组 织 资 产 清 查。在 资 产 清 查 的 基 础 上,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办 理资 产 审 计、资 产 评 估、核 定 国 家 资 本 金 等 事 项。涉 及 资 产 损 失 认 定、核 销 的,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报 批手 续。6.2.2.3 申 请 市 级 单 位 之 间 办 公 用 房 调 剂 使 用 的,应 提 报 以 下 资 料:a)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正 式 申 报 公 文,内 容 应 包 括 但 不
23、 限 于:1)调 出 调 入 单 位 的 基 本 概 况;2)调 剂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依 据;3)调 出 单 位 调 出 资 产 的 原 因;D B 3 7 0 8/T 1 6 2 0 2 254)对 本 单 位 财 务 状 况 和 业 务 活 动 影 响 情 况 说 明;5)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等;b)调 出 单 位 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内 部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c)调 入 单 位 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意 见;d)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e)拟 调 剂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资 产 价 值(资 产 原 值
24、)凭 证(加 盖 单 位 公 章);f)拟 调 剂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房 屋 所 有 权 证、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或 不 动 产 权 证 书 等 权 属 证 明 的 复 印 件(加盖 单 位 公 章);没 有 取 得 权 属 证 书 的,需 由 当 地 政 府 或 其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不 动 产 权 所 属 证 明;g)其 他 相 关 资 料。6.2.2.4 申 请 不 同 预 算 级 次 之 间 办 公 用 房 调 剂 使 用 的,应 提 报 以 下 资 料:a)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正 式 申 报 公 文,内 容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1)调 出 调 入
25、单 位 的 基 本 概 况;2)调 出 单 位 调 出 资 产 的 原 因;3)对 本 单 位 财 务 状 况;4)业 务 活 动 的 影 响 情 况;5)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等。b)调 出、调 入 单 位 申 请 报 告;c)调 出 单 位 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内 部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d)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文 件;e)拟 调 剂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资 产 价 值(资 产 原 值)凭 证(加 盖 单 位 公 章);f)拟 调 剂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房 屋 所 有 权 证、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不 动 产 权 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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