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51347-2009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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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S 65.020.30 DB51 备案号:25378-2009 四川省地方标准 DB51/ 3472009 代替 DB51/347-2002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Quarantine Regulations for Finishing Pig in Slaughtering 2009 - 06 - 02 发布 2009 - 06 - 10 实施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51/347-2009 I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 . 1 4 屠宰厂(场)防疫要求 .2 5 检疫设施和人员要求 . 2 6 生猪入场检查 . 3 7 检疫申
2、报 . 4 8 宰前检疫 . 4 9 宰后检疫 . 4 10 检疫记录 . 6 11 检疫结果上报 . 6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健康猪、病猪临床检查特征 . 7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健康猪、病猪宰后检查特征 . 8 DB51/347-2009 II 前 言 本标准的技术内容为条文强制,4.3、4.5、5.1、5.3、6、7、8、9为强制性条文,其余为推荐性条 文。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与DB51/3472002的主要区别: 充实了生猪屠宰检疫的相关术语; 增加了屠宰厂(场)防疫要求,细化了检疫设施和人员要求; 细化了入场检查、宰前检疫、宰后检疫三大环节的操作要求
3、、检疫对象和检疫结果处理; 补充了申报检疫内容; 增加了健康猪、病猪的临床检查特征和宰后检查特征两个附录。 本标准按GB/T1.1-2000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和GB/T1.2-2002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内容 的确定方法要求进行编制。 本标准于 2002 年月首次发布, 2009 年月第一次修订。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 DB51/3472002 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本标准由四川省动物防疫监督总站修订。 本标准主要修订人:余勇、石谦、谢智明、张东、明智勇、周哲学、倪玲、曾青、朱军。 DB51/347-2009 1 生猪屠宰检疫
4、规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猪屠宰厂(场)防疫要求、生猪入场检查、检疫申报、宰前检疫、宰后检疫,以及 检疫结果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生猪屠宰检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 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 16551 猪瘟检疫技术规范 GB 12694 肉类
5、加工厂卫生规范 GB/T18642 猪旋毛虫病诊断技术 NY/T 909 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DB51/T 661 动物产品检疫标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农业部令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3 术语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 3.1 屠宰厂 具有屠宰、冷冻、分割加工能力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 3.2 屠宰场 经县级以上政府定点,具有屠宰能力,但不具有冷冻、分割加工能力,生猪产品仅在市场鲜销的位 于城区、城郊或乡镇的屠宰场所。 3.3 猪胴体 生猪经屠宰放血,去掉毛、头、尾、蹄、
6、内脏的躯体。 3.4 急宰 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5 缓宰 是指对疑似传染病的生猪,送隔离观察暂缓屠宰。 3.6 禁宰 是指对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猪,一、二类疫病的生猪禁止屠宰。 3.7 同步检疫 DB51/347-2009 2 宰后对同一头猪的头、蹄、胴体和内脏同步对应实施的现场检疫。 3.8 生物安全处理 通过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将病害猪及其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 体。 4 屠宰厂(场)防疫要求 4.1 选址 屠宰厂(场)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定点,选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远离居民区、水源、
7、饲养场以及动物交易市场,其中距离饲养场和动物交易市场至少 1000m。 4.2 布局 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必须单独设置活猪及废弃物的出入口,产品和人员出入口须另设,不 得共用一个通道。厂(场)区的道路要硬化。 4.3 建筑要求 4.3.1 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屠宰间光照适宜,检疫区光照度不低于 220 lx,检疫 点光照度不低于 540 lx。 4.3.2 设置入场检查室、检疫工作室、检疫实验室。入场检查室面积应在 8 以上。日屠宰量在 500 头以下的屠宰厂(场),检疫工作室面积和检疫实验室面积分别在 15 以上;日屠宰量在 500 头以上 的屠宰厂(场),检疫工作室面
8、积和检疫实验室面积分别在 30 以上。 4.3.3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隔离观察圈、病畜圈、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间,屠宰场的出入 口设消毒池。 4.4 设施设备 4.4.1 屠宰线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保证宰后检疫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胴体检疫轨道 面距地面高度为:单滑轮 2.5 m2.8 m,双滑轮 2.8 m3 m。自动悬挂输送机的输送速度每分钟不超 过 6 头,挂猪间距应大于 0.8 m。半自动悬挂输送速度每分钟不超过 4 头,平均挂猪间距应大于 0.5 m。 4.4.2 有用于病害猪及其产品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该 设施设备要求和日屠
9、宰量相适应,批处理能力不低于日屠宰量的 1%。 4.4.3 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工具和容器,有清洗消毒设备。 4.4.4 屠宰厂(场)应在屠宰线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溯源体系。 4.5 防疫制度 4.5.1 遵守动物防疫管理规定,动物防疫制度、疫病处置方案健全。不得收购、屠宰、加工未经检疫 的、无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耳标、染疫以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以及注水猪。 4.5.2 已经入场的生猪,未经驻场动物检疫人员许可,不得擅自出场;确需出场的,要采取严格的防 疫措施和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4.5.3 屠宰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动物防疫知识培训,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
10、能造成污染的化脓性或 渗出性皮肤病。 4.5.4 屠宰场要配置专职的防疫消毒人员,有专用的车辆清洗消毒场地,装前卸后每次消毒;屠宰专 用工具和容器,每班清洗消毒一次。待宰圈及相关场地每班清洗消毒一次,屠宰车间每天清洗一次、每 周消毒二次,急宰间、隔离观察圈和病畜圈每批消毒一次。屠宰厂(场)做好消毒记录。 4.5.5 符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 检疫设施和人员要求 5.1 检疫设施 5.1.1 入场检查室应具备必要的工作条件。 5.1.2 检疫工作室 DB51/347-2009 3 屠宰场内应设检疫工作室,具备必要的办公和休息条件,应配备办公桌椅、更衣柜
11、、检疫工具存放 柜等。建立检疫程序和消毒、生物安全处理、证章标志(标识)管理等有关制度和办法并上墙。检疫人 员的照片、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应公示上墙。建立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各类记录和档案并应 用于实际的工作程序。 5.1.3 现场检疫应配备刀、钩、锉、剪刀、镊子、瓷盘、放大镜、应急照明灯、测温仪(体温表)、 听诊器、溯源识读器、票据打印机、检疫印章和废弃物专用容器等。 5.1.4 检疫实验室应配备器械柜、操作台、剖解台、冰箱、干燥箱、照相机、显微镜、载玻片、用于 染色、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等设备及相关试剂。配备消毒器具、消毒药物以及检疫人员防护用具 和劳动保护用品。 5.2 检疫点
12、的设置 屠宰厂(场)应在入场检查、宰前检疫、宰后头部检疫、宰后内脏检疫、宰后胴体检疫、旋毛虫检 验和复检环节设置检疫点。 5.3 检疫人员 5.3.1 检疫人员由国家任命的官方兽医及助手担任,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动物检疫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件, 实行驻厂(场)现场检疫。 5.3.2 检疫人员的数量应与屠宰厂(场)检疫工作量相适应。日宰量 2000 头以上的屠宰厂单班不低于 12 人,日宰量 1001 头2000 头的屠宰厂单班不低于 10 人,日宰量在 501 头1000 头的屠宰厂(场) 单班不低于 8 人,日宰量在 201 头500 头的屠宰厂(场)单班不低于 6 人,日宰量在 101 头200
13、头 的屠宰场单班不低于 4 人,日宰量在 100 头以下的屠宰场单班不低于 2 人。 5.3.3 检疫人员上岗时应携带检疫证件和检疫工具,穿胶靴,着统一制式工作服、工作帽。 6 生猪入场检查 6.1 入场查证验物 6.1.1 查验检疫证明 生猪入场时,检疫人员首先向货主索验检疫证明。 6.1.2 查生猪数量和牲畜耳标 核对生猪数量,应与检疫证明上生猪数量一致。检查牲畜耳标,入场生猪应戴有牲畜耳标,可用溯 源识读器查验产地免疫情况。 6.1.3 临床健康检查 检疫人员按GB 16549规定对入场生猪进行群体和个体的临床健康检查。重点检查体温和头、蹄、皮 肤有无异常,临床检查特征见附录A。 6.2
14、 检查合格处理 对具有有效检疫证明,戴有牲畜耳标的生猪,符合附录 A 临床检查健康的生猪准予入场待宰。 6.3 检查不合格处理 6.3.1 对检出的病死猪及死因不明的猪,禁止入场,按 GB 16548 的规定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销毁处理。 6.3.2 检疫证明被涂改、伪造进入的生猪,经隔离观察 24h 后进行补检。对违法经营人员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6.3.3 对检疫证明逾期、证物不符或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经隔离观察 24h 后进行补检,并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15、有关规定处理。 6.3.4 对未佩戴牲畜耳标的生猪,经隔离观察 24h 后进行补检,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6.3.5 疑似染疫生猪入隔离观察圈,经隔离观察 24h 后确认无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 按病猪处理。 DB51/347-2009 4 6.3.6 检出疑似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一类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立即封锁现场,采取严格防控措施,按规定采集病料送检确诊。扑杀销毁 染疫生猪及同群生
16、猪,并按 GB 16548 的规定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扑杀、 销毁。 6.3.7 检查发现炭疽病猪及同群猪采取不放血的方法销毁,并严格按规定对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6.3.8 经检查发现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猪乙型脑炎、猪细小病毒病、猪丹毒、猪 肺疫、猪链球菌病等二类动物疫病时,病猪按 GB 16548 的办法处理,同群猪按规定隔离检疫,确认无 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按病猪处理。 6.3.9 发现染疫生猪,对运载车辆、收购月台、待宰圈、隔离圈、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严格的消毒。 6.4 检出重大动物疫病,依据病猪耳标编码和检疫证明,向当地县级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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