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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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第一条 为明确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协议回购的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以下统称“回购双方”)以及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等均按暂行办法与业务
2、指引定义。正回购方为出质方,逆回购方为质权方。第三条 回购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参与协议回购,认可并自愿遵守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接受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监管。第四条 回购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交易系统确认后生成的成交数据是回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回购双方应当认可并遵守相关约定。第五条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回购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第六条 签署本协议的参与者,应当确保符合上交所投
3、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者应当根据上交所规定的条 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第七条 本协议的签署人是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同时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确保充分知悉并自愿承担风险揭示书中所列风险。第八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按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的资金款项;(二)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解除出质债券的质押登记;(四)在逆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第九条 正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二
4、)在首次结算日,按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支付资金款项;(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违约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按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二)在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权;(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获得资金款项及利息;(四)在正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第十一条 逆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二)在首次结算日足额融出资金款项;(三)在到期结算日将质押债券解除质押
5、;(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债券在设定质押登记期间,回购双方就质押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一)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不含最后一期),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发生分期摊还(不含最后一期)的,对应资金派发给正回购方,不作为质押财产;(二)质押券发生提前赎回和到期兑付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待债券解除质押登记后方可提取;到期未能足额兑付的,已经兑付的资金作为质押财产,不足部分由正回购方提供补充质押券或者由回购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三)质押券含回售条 款的,正回购方不得行使回售权利;可转债、可交换债等质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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