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知识产权法校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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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 一 章 著 作 权 法1【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法 全 文 具 有 溯 及 力 。 【 2015】2【 知 识 点 】 违 禁 作 品 、 违 反 出 版 法 规 的 作 品 ( “ 侵 权 演 绎 作 品 ” 、 放 映 的 未 经 电 影 主 管 部门 审 批 进 口 的 电 影 ) 仍 受 一 定 程 度 的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 【 2010】2【 知 识 点 】 擅 自 按 照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设 计 图 进 行 工 程 施 工 、 生 产 工 业 产 品 的 行 为 , 不 构成 对 设 计 图 著 作 权 的 侵 害 。 侵 犯 设 计 图 的
2、 行 为 仅 限 于 擅 自 复 制 、 发 行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等 行 为 。3【 知 识 点 】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受 中 国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的 条 件 : 【 2010】( 1) 该 作 品 “ 以 中 国 为 起 源 国 ” 的 ;( 2) 作 者 为 伯 尔 尼 公 约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的 ; (3) 作 者 并 非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 但 在 成 员 国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4) 作 者 并 非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 在 成 员 国 亦 无 惯 常 居 所 , 但 其 作 品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3、内 出 版 或 者在 成 员 国 出 版 。4【 知 识 点 】 合 作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属合 作 作 者 对 著 作 权 的 行 使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 按 下 列 规 则 出 来 :( 1) 合 作 作 品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 作 者 对 各 自 创 作 的 部 分 可 以 单 独 享 有 著 作 权 , 但 行 使 著 作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合 作 作 品 整 体 的 著 作 权 ;( 2) 合 作 作 品 不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阻 止 他 方 行 使 除 转 让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 但是 所 得
4、收 益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给 所 有 合 作 作 者 。 合 作 作 者 之 一 死 亡 的 , 分 配 给 其 继 承 人 。【 注 意 : 除 转 让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 包 括 : 发 表 权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复 制 权 、 发 行 权 等 等 】 【 2015】5【 知 识 点 】 当 事 人 合 意 以 特 定 人 物 经 历 为 题 材 完 成 的 自 传 体 作 品 : 没 有 约 定 的 , 著 作 权 归该 特 定 人 物 。6【 知 识 点 】 职 务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5、织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 但 是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程 设 计 图 、 产 品 设 计 图 、 地 图 、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 , 著 作 权 归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所 有 。7【 知 识 点 】 报 社 、 期 刊 社 VS出 版 社( 1) 报 社 、 期 刊 社 可 以 不 经 作 者 同 意 对 作 品 作 “ 文 字 性 ” 修 改 、 删 节
6、, 但 对 “ 内 容 ” 的 修改 , 应 当 经 作 者 许 可 。 但 是 , 图 书 出 版 者 未 经 作 者 “ 许 可 ” , 不 能 对 作 品 进 行 修 改 、 删 节 。( 2) 报 社 、 期 刊 社 拥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可 以 直 接 转 载 已 经 在 报 纸 、 期 刊 上 发 表 的 作 品 ( 除 著作 权 人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 摘 编 的 外 ) 。 但 是 出 版 社 没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 2009】【 注 意 : 作 品 必 须 发 表 在 报 纸 和 期 刊 上 , 发 表 在 网 络 上 的 , 不 适 用 法 定
7、 许 可 ; 】8【 知 识 点 】 发 表 权 属 于 一 次 性 权 利 。 须 向 不 特 定 的 第 三 人 公 开 , 若 仅 对 特 定 多 数 人 公 开 ( 并不 得 外 传 ) , 则 尚 未 发 表 。9【 知 识 点 】 只 有 美 术 作 品 、 摄 影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才 享 有 展 览 权 。 9【 知 识 点 】 仅 四 种 人 享 有 出 租 权 (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或 邻 接 权 人 不 享 有 出 租 权 ) 【 2009】( 1) 电 影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 2)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
8、 主 要 指 电 视 剧 、 有 独 创 性 的 MTV) 的 著 作 权 人 ;( 3)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人 ( 计 算 机 软 件 不 是 出 租 的 主 要 标 的 的 除 外 )( 4) 录 音 、 录 像 制 品 的 制 作 者 。10【 知 识 点 】 表 演 权 不 能 控 制 以 下 两 种 行 为 :( 1) 非 公 开 表 演 。 主 要 指 家 庭 范 围 内 的 表 演 ;( 2) 免 费 的 公 开 表 演 。 免 费 的 公 开 表 演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 所 谓 “ 免 费 表 演 ” 。 指 双 向 免 费 ,既 不 向 观 众 收
9、取 费 用 , 也 不 向 表 演 者 支 付 报 酬 。 【 2005】210【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人 、 表 演 者 、 录 音 ( 录 像 ) 制 品 的 制 作 者 均 享 有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广播 组 织 者 权 中 不 包 括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但 广 播 组 织 者 有 权 控 制 他 人 录 制 、 复 制 自 己 播 放 的 电视 节 目 信 号 的 行 为 。 【 2005】11【 知 识 点 】 享 有 广 播 权 的 主 体 ( 及 其 与 法 定 许 可 间 的 关 系 )( 1) 一 般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广 播 权 (
10、 但 受 电 台 、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 2) 影 视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广 播 权 ( 不 受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 3) 表 演 者 享 有 半 个 广 播 权 ( 仅 对 其 “ 现 场 表 演 ” 享 有 广 播 权 ) 【 2009】( 4) 录 像 制 品 制 作 者 享 有 广 播 权 ( 不 受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5)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对 其 播 放 的 “ 节 目 信 号 ” 享 有 转 播 权 ( 不 受 电 台 、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11、权 的 限 制 )【 注 意 : 录 音 制 品 制 作 者 不 享 有 广 播 权 】 【 2009】13【 知 识 点 】 表 演 者 权 的 内 容 【 2018 必 考 】( 1) 人 身 权 : 表 明 表 演 者 身 份 的 权 利 ; 保 护 表 演 形 象 不 受 歪 曲 的 权 利 ;( 2) 财 产 权 : 许 可 他 人 从 现 场 直 播 和 公 开 传 送 其 现 场 表 演 , 并 获 得 报 酬 ; ( 现 场 直 播 权 ) 许 可 他 人 录 音 录 像 , 并 获 得 报 酬 ; ( 首 次 固 定 权 ) 许 可 他 人 复 制 、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12、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并 获 得 报 酬 ; 许 可 他 人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 并 获 得 报 酬 。【 注 意 : 表 演 者 权 一 定 要 是 对 作 品 的 表 演 , 体 育 比 赛 上 的 奔 跑 不 属 于 表 演 。 】14【 知 识 点 】 广 播 组 织 权 【 2015】( 1)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主 体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2)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客 体 : 广 播 组 织 播 放 的 节 目 “ 信 号 ” 。( 3)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内 容 : 转 播 权 : 广 播
13、 电 台 、 电 视 台 有 权 禁 止 未 经 其 许 可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 电 视 节 目 信 号 以 无线 方 式 或 者 有 线 方 式 转 播 ; 录 制 、 复 制 权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有 权 禁 止 未 经 其 许 可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 电 视 节 目 信号 录 制 在 音 像 载 体 上 以 及 复 制 音 像 载 体 。15【 知 识 点 】 将 中 国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已 经 发 表 的 以 汉 语 言 文 字 创 作 的 作 品 翻 译 成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作 品 在 国 内 出 版
14、 发 行 ;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 【 2009】16【 知 识 点 】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网 站 并 不 享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网 站 未 经 许 可 , 不 得 将 已 经 发 表的 作 品 上 传 至 网 络 , 否 则 构 成 对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侵 犯 。 【 2009】17【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侵 权 的 责 任 归 属 【 2008】( 1) 著 作 权 侵 权 采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 出 版 者 侵 犯 他 人 的 复 制 权 、 发 行 权 的 , 即 使 出 版 者 没 有过 错 , 也 要 承 担 停 止 侵
15、 权 、 返 还 侵 权 所 得 利 润 、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等 无 过 错 责 任 。( 2) 损 害 赔 偿 仍 为 过 错 责 任 , 出 版 者 侵 犯 他 人 发 行 权 的 , 出 版 者 无 过 错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有 过 错 的 , 还 须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18【 了 解 】 美 术 作 品 的 追 续 权 追 续 权 产 生 的 社 会 原 因 在 于 美 术 作 品 的 作 者 在 其 尚 未 出 名 时 所 作 画 作 往 往 以 低 价 卖 给艺 术 品 商 人 , 然 而 当 作 者 作 品 的 艺 术 价 值 被 发
16、现 时 , 拍 卖 商 和 艺 术 品 商 人 转 手 价 格 远 远 高 于其 收 购 价 格 。 法 律 为 了 保 护 作 者 及 其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 故 依 据 民 法 的 公 平 原 则 规 定 了 追 续 权 制度 。 追 续 权 , 是 指 美 术 作 品 的 作 者 及 其 继 承 人 从 其 作 品 的 公 开 拍 卖 或 经 由 一 个 商 人 出 卖 其 作3品 的 价 金 中 ,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金 额 的 权 利 。 确 认 和 保 护 追 续 权 旨 在 救 济 和 补 偿 作 者 在 上 述 情况 中 承 受 的 不 公 正 待 遇 。该
17、制 度 最 早 由 法 国 1920 年 著 作 权 法 确 认 和 保 护 , 并 受 到 保 护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伯 尔尼 公 约 的 认 可19【 知 识 点 】 电 视 台 的 考 点(1)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2)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3)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的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18、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 录 像 制 品 , 应 当 取得 制 片 者 或 者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 播 放 他 人 的 录 像 制 品 , 还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 【 因 此 注 意 : 电 视 台 对 已 经 发 表 的 电 影 作 品 不 享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 20【 知 识 点 】 盗 版 的 考 点 (1) 著 作 权 并 不 禁 止 他 人 接 触 作 品 。 例 如 , 甲 购 买 盗 版 书 商 出 版 的 乙 创 作 的 小 说 并 阅 读 的 ,不 构 成 对 乙 的 著 作
19、 权 的 侵 犯 。(2) 个 人 购 买 盗 版 软 件 并 安 装 使 用 的 , 构 成 了 对 著 作 权 人 复 制 权 的 侵 害 。 如 果 软 件 的 复 制品 持 有 人 善 意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 销 毁 该 侵 权 复 制 品 。第 二 章 专 利 法1【 知 识 点 】 共 同 发 明 的 专 利 归 属(1) 共 同 发 明 人 一 方 不 同 意 申 请 专 利 的 , 另 一 方 或 者 其 他 各 方 不 得 申 请 专 利 。 ( 一 方 弃 权的 , 不 影 响 其 他 各 方 申 请 专 利 。
20、)(2) 共 有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 专 利 权 的 行 使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的 , 共 有 人 均 可以 自 己 实 施 该 专 利 或 者 以 “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所 获 得 的 报 酬 应 在 共 有 人中 合 理 分 配 。(3) 共 有 人 之 一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允 许 , 转 让 或 者 以 “ 独 占 或 者 排 他 ”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施 的 , 转 让 和 许 可 合 同 属 于 “ 因 无 权 处 分 订 立 的 合 同 ” 。2【 知 识
21、 点 】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20 年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10 年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 【 注 意 : “ 申 请 日 ” , 指 中 国 专 利 局 的 “ 实 际 申 请 日 ” , 不 以 优 先 权日 作 为 起 算 点 。 ( 优 先 权 日 的 唯 一 的 例 外 规 定 ) 】 【 2008】3【 知 识 点 】 专 利 无 效 的 考 点( 1) 专 利 法 第 45 条 规 定 , 自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 任 何 单 位
22、或者 个 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专 利 权无 效 。 【 2013】( 2) 专 利 权 被 宣 告 无 效 的 , 已 经 实 际 执 行 、 实 际 履 行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的 部 分 , 无 溯 及 力 , 不予 返 还 ; 【 2015】( 3) 申 请 专 利 无 效 的 , 必 须 先 经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的 裁 驳 , 之 后 才 能 向 法 院 起 诉 。4【 知 识 点 】 专 利 侵 权 ( 善 意 销 售 ) 专 利 侵 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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