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212 T 1088—2021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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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C S 0 3.1 6 0C C S A 0 0DB3212泰 州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实 施 规 范2 0 2 1-1 1-1 2 发 布 2 0 2 1-1 1-1 2 实 施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 布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本 文 件 由 泰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2、 管 理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泰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唐 龙 础、张 洁、陈 伟、阮 文 慧、李 兴 正、刘 松 桂、潘 舒、顾 莉。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1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实 施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市 场 监 管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的 执 法 原 则、执 法 要 求、裁 量 规 则 等。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不 予、从 轻、减
3、 轻 行 政 处 罚 工 作。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不 予 行 政 处 罚 n o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因 法 定 原 因 对 特 定 违 法 行 为 不 实 施 行 政 处 罚。3.2从 轻 行 政 处 罚 l i g h t e r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在 依 法 可 以 选 择 的 处 罚 种 类 和
4、 处 罚 幅 度 内,适 用 较 轻、较 少 的 处 罚 种 类 或 者 较 低 的 处 罚 幅 度。3.3减 轻 行 政 处 罚 r e d u c e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适 用 法 定 行 政 处 罚 最 低 限 度 以 下 的 处 罚 种 类 或 处 罚 幅 度。包 括 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一 种 或 者 几种 处 罚 种 类 之 外 选 择 更 轻 的 处 罚 种 类,或 者 在 应 当 并 处 时 不 并 处;也 包 括 在 法 定 最 低 罚 款 限 值 以 下 确 定罚 款 数 额
5、。4 执 法 原 则4.1 合 法 原 则依 据 法 定 权 限,遵 守 法 定 程 序,符 合 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要 求。4.2 客 观 全 面 原 则客 观、全 面 收 集 证 据,真 实 反 映 案 件 事 实,保 障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4.3 过 罚 相 当 原 则以 事 实 为 依 据,处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性 质、情 节、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相 当。4.4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原 则兼 顾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和 教 育 当 事 人,引 导 当 事 人 自 觉 守 法。4.5 综 合 裁 量
6、原 则综 合 考 虑 个 案 情 况,兼 顾 地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当 事 人 主 客 观 情 况 等 相 关 因 素,实 现 法 律 效 果、社 会 效 果、政 治 效 果 的 统 一。4.6 公 开 原 则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2严 格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实 现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全 流 程 公 开。及 时 制 修 订 不 予、从 轻、减 轻 行 政 处罚 事 项 清 单,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5 执 法 要 求5.1 实 施 市 场 监 管 从 轻、减 轻、不 予 行 政 处 罚 时,应 严 格 履
7、行 立 案、调 查、审 核、集 体 讨 论 等 执 法 程序,执 法 工 作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市 场 监 督管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要 求。5.2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全 面、客 观、公 正、及 时 进 行 案 件 调 查,收 集、调 取 证 据,对 涉 及 不 予、从 轻、减轻 行 政 处 罚 关 键 证 据 的 取 证 过 程 推 行 全 程 音 像 记 录。对 市 场 主 体 提 出 的 问 题、意 见 及 时 响 应,依 法 解 答。5.3
8、 作 出 从 轻、减 轻、不 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应 详 细 说 明 自 由 裁 量 的 事 实 和 理 由。5.4 对 于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轻 微 违 法 行 为,应 当 通 过 责 令 改 正、批 评 教 育、指 导 约 谈 等 措 施,促 进 市 场主 体 依 法 合 规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5.5 行 政 执 法 中 发 现 属 于 鼓 励 创 新 的 新 技 术、新 产 业、新 业 态、新 模 式 范 畴 的,应 及 时 通 报 监 管 处 室,由 其 针 对 性 质、特 点 分 类 制 定 和 实 行 相 应 的 监 管 规 则 和 标 准,实
9、行 包 容 审 慎 监 管。5.6 执 法 过 程 中 应 认 真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公 示、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重 大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要 求。6 裁 量 规 则6.1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时,应 综 合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性 质、情 节、社 会 危 害 程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主 观过 错 等 因 素 做 出 决 定。6.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a)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精 神 病 人、智 力 残 疾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10、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有 违 法 行 为 的;c)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d)当 事 人 有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法 律、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e)违 法 行 为 在 二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涉 及 公 民 生 命 健 康 安 全、金 融 安 全 且 有 危 害 后 果 的,期 限 延 长至 五 年。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f)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6.3 初 次 违 法 且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并 及 时
11、 改 正 的,可 以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6.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a)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c)受 他 人 胁 迫 或 者 诱 骗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d)主 动 供 述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尚 未 掌 握 的 违 法 行 为 的;e)配 合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f)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其 他 应 当 从 轻 或
12、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6.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a)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智 力 残 疾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积 极 配 合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调 查,如 实 陈 述 违 法 事 实 并 主 动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c)违 法 行 为 轻 微,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小 的;d)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e)当 事 人 因 残 疾 或 者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生 活 确
13、有 困 难 的;f)其 他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6.6 违 法 行 为 轻 微,应 结 合 下 列 因 素 综 合 认 定:a)违 法 行 为 持 续 时 间 较 短;b)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较 小;c)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小;d)存 在 主 动 改 正 或 者 及 时 中 止 违 法 行 为、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配 合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 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等 情 节;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3e)法
14、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因 素。6.7 从 轻 处 罚 的 罚 款 的 数 额 在 从 最 低 限 到 最 高 限 这 一 幅 度 中 较 低 的 3 0%部 分。6.8 当 事 人 既 有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情 节,又 有 从 重 行 政 处 罚 情 节 的,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应 结 合 案 件 情况 综 合 考 虑 后 作 出 裁 量 决 定。7 轻 罚、不 罚 事 项7.1 从 轻 处 罚、减 轻 处 罚 事 项、条 件 及 自 由 裁 量 幅 度 详 见 附 录 A。7.2 不 予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详 见 附 录 B。D B 3
15、 2 1 2/T 1 0 8 8 2 0 2 14A A附 录 A(规 范 性)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A.1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 见 表 A.1。表 A.1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序号违法 行为 从轻处罚 条件 法 律 依 据 自由 裁量处罚 幅度1广 告 主 在 其 经 营场 所 或 者 利 用 自有 媒 体 发 布 自 有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告 使 用“国 家级”“最 高 级”“
16、最佳”等用语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广 告 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 级”、“最 佳”等 用 语;广 告 法 第五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告,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并 可 以吊 销 营 业 执 照,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17、销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广 告 审 查 申 请;对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发 布 者,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告 费 用,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并 可 以 吊 销营 业 执 照、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一)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第 十 条 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广告 中不 得使用“国家 级”“最高 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介 绍 所 推 销 的
18、商 品 或者服务。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1.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2.处 2 0万元以上 4 4 万元以下的罚款。2通 过
19、大 众 传 播 媒介 首 次 发 布 的 广告 未 显 著 标 明“广告”字 样,但 能 够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为广告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广 告 应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其为广告。广 告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广 告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不 具 有 可 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 相 发 布 医 疗、药 品、医 疗 器 械、保健
20、 食 品 广 告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责 令 改 正,对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十 万 元 以下的罚款。1.责令改正;2.处 3 万元以下罚款。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5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介 首 次 发 布 的 广告 未 显 著 标 明“广告”字 样,但 能 够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为广告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一 款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21、 别 性,能 够 使 消 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 刊 出 版 单 位、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者 等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应 当显 著 标 明“广 告”。互 联 网 付 费 搜 索 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22、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3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广 告 中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应 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广 告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市 场 监
23、 督 管 理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对 广 告 主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前 款 规 定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制 作、代 理、发 布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十 万 元 以下的罚款。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
2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 3 万元以下罚款。4已 取 得 药 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 法 需 要 审 查 的广 告 的 审 查 批 准文号,但未标注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布 医 疗、
25、药 品、医 疗 器 械、农 药、兽 药 和 保 健食 品 广 告,以 及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应 当 在 发布 前 由 有 关 部 门(以 下 称 广 告 审 查 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四 款药 品、医 疗、医 疗 器 械、保 健 食 品、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农 药、兽 药以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由 有 关 部 门(以 下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审 查 的 广 告,应 当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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