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 C S 3 5.2 4 0.6 0C C S L 7 7DB3406淮 北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规 范2 0 2 2-0 5-3 0 发 布2 0 2 2-0 6-3 0 实 施淮 北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I目 次前 言.引 言.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基 本 要 求.14.1 基 本 条 件.14.2 基 本 原 则.14.3 管 理 要 求.14.4 设 备 要 求.25
2、构 成 与 功 能.26 前 期 准 备.27 执 法 流 程.38 自 助 处 理.39 材 料 查 验.31 0 停 车 场 配 置.31 1 车 辆 放 行.3附 录 A(规 范 性)电 子 文 书 样 式.4附 录 B(资 料 性)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流 程.1 5附 录 C(规 范 性)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车 辆 放 行 凭 证 样 式.1 6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I I前 言本 标 准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 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给
3、 出 的规 则 起 草。请 注 意 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标 准 由 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标 准 起 草 单 位: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局、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支 队、安 徽 工 匠 质 量 标 准 研 究院 有 限 公 司。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韩 海 林、陈 孟 勇、高 健、孙 远 立、朱 东 升、丁 言 柱、李 桂 方、王 克 怀、张 德 保、马 征 凯、任 肄、陈 爱 民、王 光 辉、蒋 行 肖、刘 永
4、 梅、武 术、王 玉 洁、丁 昌 东、丁 智 宇、王 先 波、金 琪 琳。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I I I引 言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于 2 0 2 0 年 3 月 制 定、发 布 的 全 国 范 围 内 首 部 交 通 运 输 非 现 场 执 法 地 方 标 准,为国 内 同 行 业 相 关 标 准 的 制 定 提 供 了 参 考、树 立 了 标 杆,产 生 了 广 泛 的 影 响,并 为 团 体 标 准、行 业 标 准 乃至 国 家 标 准 的 制 定 奠 定 了 坚 实 基 础。2 0 2 1 年 9 月 2 9 日,国 务 院 政 府 职 能
5、转 变 和“放 管 服”改 革 简 报(第1 3 4 期)以 安 徽 省 淮 北 市 积 极 探 索“数 字 治 超”智 慧 监 管 有 效 提 升 交 通 运 输 行 业 监 管 效 能 为 题,专 题 刊 发 推 广 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以 交 通 非 现 场 执 法 动 态 检 测 卡 点 建 设 规 范(D B 3 4 0 6/T 0 0 2-2 0 2 0)、货 运 车 辆 遮 挡 号 牌 识 别 技 术 规 范(D B 3 4 0 6/T 0 0 3-2 0 2 0)和 货 运 车 辆 北 斗 定 位 车 载 终 端 在 线 状 态 自动 检 测 技 术 规 范(D B
6、 3 4 0 6/T 0 0 4-2 0 2 0)等 地 方 标 准 支 撑“数 字 治 超”智 慧 监 管 有 效 提 升 行 业 监 管 效 能的 先 进 经 验。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持 续 探 索 信 息 化、智 能 化 在 交 通 运 输 领 域 的 应 用,又 研 制 了 交 通 运 输 监 管 协 同云 平 台 技 术 规 范(D B 3 4 0 6/T 0 0 7-2 0 2 2)、交 通 运 输 智 能 监 管 数 据 库 技 术 规 范(D B 3 4 0 6/T 0 0 8-2 0 2 2)、营 运 车 辆 违 法 行 为 智 能 取 证 技 术 规 范(D B
7、 3 4 0 6/T 0 0 9-2 0 2 2)、运 输 企 业 违 法 行 为 智 能 取 证 技 术 规范(D B 3 4 0 6/T 0 1 0-2 0 2 2)、非 法 营 运 车 辆 智 能 取 证 技 术 规 范(D B 3 4 0 6/T 0 1 1-2 0 2 2)和 交 通 运 输违 章 自 助 处 理 规 范(D B 3 4 0 6/T 0 1 2-2 0 2 2)等 六 项 地 方 标 准。这 六 项 地 方 标 准 与 前 期 发 布 的 交 通 非 现场 执 法 执 法 规 范(D B 3 4 0 6/T 0 0 1-2 0 2 0)等 四 项 地 方 标 准 共
8、同 构 成 了 跨 领 域、跨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综 合 执法 智 能 监 管 标 准 体 系。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规 范(D B 3 4 0 6/T 0 1 2-2 0 2 2)对 自 助 处 理 的 要 求、方 法、流 程 进 行 了 统 一规 定,为 交 通 运 输 综 合 执 法 和 智 能 监 管 提 供 可 靠 的 依 据。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的 术 语 和 定 义、基 本 要 求、功 能、前 期 准
9、备、执 法 流 程、自 助处 理 步 骤、材 料 查 验、配 置 停 车 场、车 辆 放 行。本 文 件 适 用 于 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G B/T 3 7 7 2 9 信 息 技 术 智 能 移 动 终 端 应 用
10、软 件(A P P)技 术 要 求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非 现 场 处 理驾 驶 员 利 用 手 机 软 件(A P P)自 助 处 理 交 通 运 输 违 法 违 章 案 件。3.2执 法 办 案 系 统交 通 运 输 执 法 人 员 在 后 台 办 理 案 件 的 系 统,主 要 功 能 包 括 对 驾 驶 员 上 报 材 料 的 核 验,电 子 文 书 办 理功 能,放 车 单 功 能 和 停 车 场 配 置 功 能。4 基 本 要 求4.1 基 本 条 件4.1.1 应 注 册 独 立 的 网 站 域 名,域 名 为 h b j
11、 t w z c l.c n。4.1.2 自 助 处 理 系 统 应 与 各 种 软 件 接 口 和 部 省 共 建 交 通 运 输 行 政 执 法 综 合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接 口 互 联 互 通。4.2 基 本 原 则公 平、公 正、合 法、合 规、证 据 确 凿、流 程 清 晰。4.3 管 理 要 求4.3.1 执 法 机 构4.3.1.1 应 经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或 许 可。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24.3.1.2 应 建 立 健 全 交 通 运 输 违 法 自 助 处 理 管 理 制 度、监 督 考 核 办 法 和 争 议 案 件 处 理
12、制 度。4.3.2 执 法 人 员4.3.2.1 应 熟 悉 交 通 领 域 法 律 法 规、持 证 上 岗,并 熟 练 掌 握 本 标 准 的 内 容。4.3.2.2 宜 有 现 场 执 法 和 非 现 场 执 法 经 历 和 经 验,上 岗 前 应 经 过 本 标 准 和 执 法 业 务 相 关 培 训。4.4 设 备 要 求4.4.1 硬 件智 能 移 动 终 端 应 用 软 件(A P P)应 符 合 G B/T 3 7 7 2 9 的 要 求。4.4.2 软 件4.4.2.1 能 够 与 安 徽 省 部 省 共 建 交 通 运 输 行 政 执 法 综 合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执
13、法 协 同 办 案 系 统 对 接,实 现 执法 文 书 数 据 及 时 推 送。4.4.2.2 能 够 与 第 三 方 经 公 安 部 备 案 的 专 业 电 子 签 名 机 构 对 接,实 现 当 事 人 对 执 法 文 书 的 合 法 电 子 签名。4.4.2.3 能 够 与 安 徽 省 统 一 公 共 支 付 平 台 对 接,实 现 当 事 人 在 线 缴 纳 罚 款。4.4.2.4 能 够 与 淮 北 市 交 通 运 输 暂 扣 车 辆 停 车 场 对 接,实 现 暂 扣 车 辆 快 速 放 行。5 功 能5.1 自 助 处 理 系 统(A P P)功 能 包 括 但 不 限 于:系
14、 统 登 录:当 事 人 通 过 手 机 号 码 进 行 注 册,结 合 手 机 验 证 码 进 行 登 录;上 传 证 件 信 息:当 事 人 上 传 驾 驶 证、行 驶 证、营 运 证、委 托 书 和 当 事 人 姓 名、身 份 证、手 机 号等 证 件 信 息;查 询 违 法 信 息:当 事 人 查 询 辆 违 法 证 据、违 法 记 录 和 执 法 依 据 等 信 息;电 子 送 达 文 书:送 达 电 子 文 书 包 括 但 不 限 于:立 案 登 记 表、问 讯 笔 录、现 场 笔 录、证 据 登 记 保 存 清 单、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违 法 行 为 通
15、知 书、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电 子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送 达 回 证,超 限 运 输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告 知 单 和 结 案 报 告 等,电 子文 书 样 式 见 附 录 A;当 事 人 签 字:当 事 人 签 字 可 通 过 手 机 A P P 实 现 电 子 送 达 文 书 签 名 功 能;消 息 通 知 功 能:各 类 违 法 消 息、案 件 办 理 环 节 信 息 的 推 送 通 知;缴 款:导 出 缴 款 码,实 现 线 上 自 助 缴 纳 罚 没 款;通 讯 功 能:实 现 当 事 人 与 案 件 执 法 人 员 在 线 沟 通,支 持 文 字、图 片 及
16、 语 音 等 沟 通 方 式;信 息 查 看:查 看 当 事 人 信 息、查 看 当 事 人 自 己 上 传 的 证 件,A P P 版 本 更 新 和 清 除 A P P 缓 存 功 能。5.2 执 法 办 案 系 统 功 能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当 事 人 上 报 材 料 查 验:当 事 人 通 过 交 通 远 程 执 法 系 统 上 传 驾 驶 证、行 车 证、营 运 证、企 业 营 业执 照 等 证 照 材 料,执 法 办 案 人 员 可 在 执 法 协 同 办 案 系 统 通 过 该 功 能 进 行 材 料 核 验;停 车 场 配 置:登 记 管 理 淮 北 交 通 运 输 存
17、放 暂 扣 车 辆 的 停 车 场 信 息;放 车 单:当 事 人 通 过 远 程 异 地 执 法 系 统 成 功 缴 款 后,办 案 人 员 通 过 执 法 协 同 办 案 系 统 开 具 电 子放 车 单,并 推 送 当 事 人 和 停 车 场 管 理 员,快 速 放 行 扣 押 车 辆。6 前 期 准 备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36.1 执 法 人 员 收 集 车 辆 现 场 违 法 证 据,向 违 法 当 事 人 发 放 交 通 远 程 执 法 告 知 卡。6.2 执 法 人 员 将 证 据 登 记 保 存 清 单、违 法 车 辆 照 片 和 超 重 超
18、载 等 违 法 证 据 上 传 至 执 法 办 案 系 统。6.3 执 法 人 员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或 A P P 等 多 种 方 式 告 知 违 法 当 事 人 并 提 醒 当 事 人 可 利 用 A P P 智 能 化 方 式 自 助处 理 处 罚 案 件,也 可 到 现 场 接 受 处 罚。7 执 法 流 程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流 程 见 附 录 B。8 自 助 处 理 步 骤8.1 当 事 人 通 过 手 机 微 信、支 付 宝、浏 览 器、Q Q 扫 描 交 通 案 件 自 助 处 理 的 二 维 码,下 载 安 装 淮 北 市 交通 违 法 远 程 自
19、助 处 理 系 统(w w w.h b j t w z c l.c n)。8.2 当 事 人 输 入 手 机 号 码,获 取 验 证 码,进 入 交 通 违 法 远 程 自 助 处 理 系 统 登 录 界 面。8.3 当 事 人 输 入 姓 名、身 份 证 号 等 基 本 信 息,根 据 提 示 上 传 并 提 交 驾 驶 证、行 驶 证、道 路 运 输 证 等 证件 照 片,进 入 主 界 面。8.4 当 事 人 在 主 界 面 中 查 看 车 辆 违 法 证 据 和 违 法 记 录 等 违 法 信 息。8.5 当 事 人 对 无 异 议 的 电 子 文 书 通 过 自 助 处 理 系 统(
20、A P P)进 行 签 名。8.6 若 当 事 人 存 在 异 议,可 点 击“我 要 陈 述”、“我 要 申 辩”、“我 要 听 证”、“我 要 复 议”、“我要 行 政 诉 讼”等 按 钮,进 行 异 议 处 理。8.7 签 名 之 后,当 事 人 扫 码 缴 纳 罚 没 款。9 材 料 查 验执 法 人 员 应 通 过 执 法 办 案 系 统 对 当 事 人 上 传 的 驾 驶 证、行 车 证、营 运 证、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照 材 料进 行 查 验。对 符 合 查 验 要 求 的 证 照 材 料,则 进 入 案 件 文 书 办 理 后 续 流 程,对 不 符 合 查 验 要
21、 求 的 证 照 材 料,则 退 回 给 当 事 人,当 事 人 重 新 上 传。1 0 停 车 场 配 置执 法 人 员 进 行 停 车 场 配 置,登 记 管 理 淮 北 交 通 运 输 存 放 暂 扣 车 辆 的 停 车 场 信 息。1 1 车 辆 放 行当 事 人 通 过 自 助 处 理 系 统 缴 款 后,执 法 人 员 通 过 执 法 办 案 系 统 开 具 电 子 车 辆 放 行 凭 证(凭 证 样 式 见附 录 C),并 推 送 给 当 事 人 和 停 车 场 管 理 员,快 速 放 行 扣 押 车 辆。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4附 录 A(规 范
22、 性)电 子 文 书 样 式A.1 立 案 登 记 表立 案 登 记 表案号:案件来源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2.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经核实的;3.上级机关_ _ _ _ _ _ _ _ _ _ 交办的;4.下级机关_ _ _ _ _ _ _ _ _ _ 报请查处的;5.有关部门_ _ _ _ _ _ _ _ _ _ 移送的;6.其他途径发现的:_ _ _ _ _ _ _ _ _ _ _案由受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姓 名 性 别 年 龄住 址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单位名 称 法定代表人地 址 联系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案件基本情况立案依据经办机构负责人意见 签名:年 月 日负责人审批意见 签名
23、:年 月 日备注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5A.2 询 问 笔 录询 问 笔 录案 号:时 间:年 月 日 时 分 至 时 分 第 次 询 问地 点:询 问 人:记 录 人:被 询 问 人:与 案 件 关 系:性 别:年 龄:身 份 证 件 号:联 系 电 话:工 作 单 位 及 职 务:联 系 地 址:我 们 是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的 执 法 人 员、,这 是 我 们 的 执 法 证 件,执 法 证 号 分 别 是、,请 你 确 认。现 依 法 向 你 询 问,请 如 实回 答 所 问 问 题。执 法 人
24、员 与 你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你 可 以 申 请 回 避。问:你 是 否 申 请 回 避?答:问:答:被 询 问 人 签 名:询 问 人 签 名: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6A.3 现 场 笔 录现 场 笔 录案号:执法地点执法时间年 月 日时 分至 时 分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记录人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姓 名 性 别身份证件号 与案件关系单位及职务 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车(船)号 车(船)型主要内容上述笔录我已看过 或已向我宣读过,情况属实无误。现场人员签名:时间:备注:执法人员签名:时间: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7A.4 证 据
25、登 记 保 存 清 单证 据 登 记 保 存 清 单案号:当事人个人姓 名 身份证件号住 址 联系电话单 位名 称地 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因 调 查 一 案,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对 你(单 位)下 列 物 品 予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此 期 间,当 事 人 或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转 移 证 据。序号 证 据 名 称 规格 数量 登记保存地点当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签 名:执 法 人 员 签 名: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年
26、月 日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8A.5 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案 号:当 事 人(个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经 调 查,你(单 位)存 在 下 列 违 法 事 实:。根 据 的 规 定,现 责 令 你(单 位)立 即 予 以 改 正。在 年 月 日 前 改 正 或 者 整 改 完 毕。如 果 不 服 本 决 定,可 以 在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申 请 行 政 复 议,或 者 在 六 个 月 内 依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当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签 名:
27、执 法 人 员 签 名: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年 月 日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9A.6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案 号:当 事 人(个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经 调 查,本 机 关 认 为 你(单 位)行 为,违 反 了 _ _ _ _ 的 规 定,依 据 的 规 定,本 机 关 拟 作 出处 罚 决 定。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四 条、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你(单 位)如 对 该 处 罚 意见 有 异 议,可 向 本 机 关 提 出 陈 述 申 辩,
28、本 机 关 将 依 法 予 以 核 实。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三 条、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你(单 位)有 权 在 收 到 本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向 本 机 关 要 求 举 行 听 证;逾 期 不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视 为 你(单 位)放 弃 听 证 的 权 利。(注:在 序 号 前 内 打“”的 为 当 事 人 享 有 该 权 利。)联 系 地 址:邮 编:联 系 人:联 系 电 话: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年 月 日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0A.7 行 政 处
29、 罚 决 定 书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案号:当事人个人姓 名 身份证件号住 址 联系电话单 位名 称地 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 法 事 实 及 证 据:你(单 位)的 行 为 违 反 了 的 规 定,依 据_ _ _ _ _ 的 规 定,决 定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处 以 罚 款 的,自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缴 至,账 号,到 期不 缴 纳 罚 款 的,本 机 关 可 以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加 处 罚 款 的 数 额 不 超 过 罚 款 本 数。其 他 执 行 方 式 和 期 限:。如
30、果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可 以 在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申 请 行 政 复 议,或 者 在 六 个月 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但 本 决 定 不 停 止 执 行,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逾 期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本 机 关 将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年 月 日A.8 电 子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1电 子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案号:案由告知事项根
31、据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告知如下:一、受送达人应当向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二、受送达人、代理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同意适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方式。三、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执法程序中送达执法文书的电子送达媒介,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告知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32、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姓名(名称)送达地址 联系电话电子送达同意手机号码(接收短信提醒):请选择具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微信号:电子邮件,邮箱地址为:政务公开网站,网址为:传真,传真号码为:其他电子送达方式:不同意代理人姓名(名称)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送达同意手机号码(接收短信提醒):请选择具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微信号:电子邮件,邮箱地址为:政务公开网站,网址为:传真,传真号码为:其他电子送达方式:不同意对以上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确认我已经阅读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及
33、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上述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_ _ _ _ 年_ _ _ _ 月_ _ _ _ 日备注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2A.9 送 达 回 证送 达 回 证案号:案由:送达单位受送达人代收人送达文书名称、文号收件人签名(盖章)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送达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年 月 日备注: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3A.1 0 超 限 运 输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告 知 单超 限 运 输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告 知 单编 号:(车 辆 所 有 权 人)
34、:您(单 位)所 有 的 牌 号 为(蓝/黄)的 车 辆,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经 动 态 检 测 技 术 监 控 设 备 检 测 核 定,涉 嫌 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法 第 五 十 条、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安 徽 省 治 理 货 物 运 输 车 辆 超 限 超 载 条 例 规 定 的超 限 运 输 行 驶 公 路 行 为。请 在 接 到 本 告 知 单 一 个 月 内,携 带 车 辆 行 驶 证、道 路 运 输 证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单 位 车 辆 需 携 带 机 构代 码 证 复 印 件、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35、到 进 行 陈 述 申 辩,并 接 受 调 查 处 理。逾 期 不 接 受 调 查 处 理的,视 为 放 弃 陈 述 申 辩 权 利。联 系 单 位:联 系 地 址:联 系 电 话:联 系 时 间:申 诉 电 话: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年 月 日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4A.1 1 结 案 报 告结 案 报 告案号: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 年龄 性别所在单位 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邮编单 位 地址法定代表人 职务处理结果执行情况经办机构负责人意见 签名:年 月 日负责人审批意见 签名:年 月 日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36、 21 5附 录 B(资 料 性)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流 程B.1 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流 程图 B.1 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自 助 处 理 流 程D B 3 4 0 6/T 0 1 2 2 0 2 21 6附 录 C(规 范 性)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车 辆 放 行 凭 证 样 式C.1 交 通 运 输 违 章 车 辆 放 行 凭 证 样 式车 辆 放 行 凭 证案 号:编 号:停 车 场:号 牌 为,轴 车 辆,因,现 已 消除 违 法 行 为 并 已 接 受 处 罚,请 给 予 放 行。交 通 运 输 执 法 部 门(印 章)确 认 电 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