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CS 03.160A 16 SF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行 政 行 业 标 准SF/T 0032 2019全 国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规 范 Specification for national criminal legal aid service 2019-0 2 -2 5 发 布 2019-02-2 5 实 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发 布 SF/T 00322019 I 目 次前 言 .III1 范 围 .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13 术 语 和 定 义 .14 服 务 原 则 .24.1 公 正 .24.2 依 法 .24.3 统
2、一 .2 4.4 效 率 .25 服 务 类 型 .26 法 律 咨 询 .27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 .38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38.1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办 理 程 序 .38.2 受 理 .38.3 审 批 .58.4 指 派 .58.5 承 办 .68.6 刑 事 案 件 律 师 辩 护 全 覆 盖 试 点 工 作 要 求 . 12 8.7 结 案 归 档 .129 服 务 质 量 控 制 .139.1 基 本 原 则 .139.2 监 督 检 查 形 式 .139.3 考 核 评 估 .139.4 投 诉 处 理 .139.5 服 务 改 进 .13附
3、 录 A( 规 范 性 附 录 ) 承 办 阶 段 归 档 材 料 目 录 . 14参 考 文 献 .16 SF/T 00322019 II 前 言本 标 准 按 照 GB/T 1.1 2009给 出 的 规 则 起 草 。本 标 准 由 司 法 部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管 理 局 提 出 。本 标 准 由 司 法 部 信 息 中 心 归 口 。本 标 准 起 草 单 位 : 司 法 部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管 理 局 法 律 援 助 处 。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 : 邓 甲 明 、 林 溪 、 李 雪 莲 、 吴 宏 耀 、 刘 帅 克 。本 标 准 为 首 次 发 布 。
4、SF/T 00322019 1 全 国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规 范1 范 围本 标 准 规 定 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原 则 、 服 务 类 型 、 法 律 咨 询 、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 、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和和 服 务 质 量 控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等 , 并 给 出 了 承 办 阶 段 归 档 材 料 目 录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的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 以 及 司 法 行 政 部 门设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对 提 供 刑 事 法
5、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其 他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进 行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对 于 本 文 件 的 应 用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凡 是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仅 注 日 期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其 最 新 版 本 ( 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SF/T 0024 2017 全 国 法 律 援 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技 术 规 范司 法 部 令 第 124号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程 序 规
6、 定司 办 通 2018 2号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看 守 所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工 作 的 通 知司 发 通 2013 18号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规 定司 发 通 2013 34号 法 律 援 助 文 书 格 式司 发 通 2017 84号 关 于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工 作 的 意 见司 发 通 2017 106号 关 于 开 展 刑 事 案 件 律 师 辩 护 全 覆 盖 试 点 工 作 的 办 法司 发 通 2018 149号 关 于 扩 大 刑 事 案 件 律 师 辩 护 全 覆 盖 试 点 范 围 的
7、通 知3 术 语 和 定 义SF/T 0024 2017界 定 的 以 及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为 了 便 于 使 用 , 以 下 重 复 列 出 了 SF/T 0024 2017中 的 一 些 术 语 和 定 义 。3.1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criminal legal aid由 政 府 设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组 织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律 师 , 依 法 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个 人 , 无 偿 提供 法 律 咨 询 、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 、 刑 事 辩 护 、 刑 事 代 理 服 务 的
8、法 律 保 障 制 度 。3.2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legal aid agency负 责 受 理 、 审 查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 指 派 或 安 排 人 员 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个 人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机构 。 SF/T 0024 2017, 定 义 3.2 3.3 SF/T 00322019 2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机 构 criminal legal aid agency承 担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3.4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律 师 crimin
9、al legal aid lawyer依 照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或 者 安 排 , 提 供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执 业 律 师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专 职 律 师 。3.5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受 援 人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id经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 接 受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个 人 , 包 括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 被 害 人 、自 诉 人 、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强 制 医 疗 案 件 被 申 请 人
1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4 服 务 原 则 4.1 公 正根 据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范 围 , 公 平 公 正 地 保 障 所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人 获 得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4.2 依 法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受 理 、 审 查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以 及 指 派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机 构 提 供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务 ,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机 构 提 供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 应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制 度 和 行 业 规 范 , 符 合
11、法 定 程 序 , 维 护 法 律 权 威 和 司 法 公 正 , 维 护 法 律 援 助 的 形 象 和 声 誉 。4.3 统 一个 人 申 请 和 办 案 机 关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的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 应 由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统 一 受 理 、 审 查 、指 派 和 监 督 。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应 由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统 一 派 驻 。4.4 效 率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遵 循 一 次 性 告 知 、 限 时 办 理 的 规 定 ; 承 办 律 师 根 据 案 情 及 受 援 人 需 求 , 及 时 通 过 咨询 、
12、 调 解 、 诉 讼 等 服 务 方 式 , 尽 职 尽 责 提 供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 维 护 受 援 人 合 法 权 益 。5 服 务 类 型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类 型 包 括 : 法 律 咨 询 、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 、 刑 事 辩 护 和 刑 事 代 理 等 。6 法 律 咨 询个 人 可 通 过 来 访 、 来 电 、 来 信 和 访 问 网 络 等 形 式 提 出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咨 询 。 法 律 咨 询 要 求 如 下 :a)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向 社 会 公 示 提 出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咨 询 的 途 径 和
13、 方 式 ,在 便 民 服 务 窗 口 、 公 共 法 律服 务 中 心 、 中 国 法 律 服 务 网 和 “ 12348” 法 律 服 务 热 线 电 话 , 安 排 专 人 接 待 、 解 答 咨 询 ; 疑 难 复 杂 的 咨 询 , 可 预 约 择 时 办 理 ;b) 接 待 人 员 应 认 真 倾 听 咨 询 者 的 提 问 和 陈 述 , 了 解 案 件 事 实 、 证 据 和 法 律 诉 求 等 情 况 , 通 俗 易 懂地 介 绍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政 策 性 规 定 , 告 知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 对 于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申 请 事 项 符 合
14、 刑 SF/T 00322019 3 事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 应 告 知 其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的 条 件 、 流 程 、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以 及 获 得 有 关 材 料的 途 径 , 引 导 和 帮 助 其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 对 于 不 属 于 法 律 援 助 范 围 的 , 应 做 好 解 释 , 为 咨 询 者 提出 可 供 参 考 的 法 律 服 务 建 议 ;c) 接 待 人 员 应 记 录 咨 询 者 的 基 本 信 息 、 咨 询 形 式 、 咨 询 事 项 以 及 相 应 的 法 律 解 答 , 并 予 以 分 类 登记 。 条 件 允
15、许 的 地 区 , 可 采 取 电 子 化 手 段 记 录 接 待 人 员 的 咨 询 活 动 。7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根 据 刑 诉 法 、 司 发 通 2017 84号 和 司 办 通 2018 2号 文 件 , 值 班 律 师 法 律 帮 助 要 求 如 下 :a)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可 在 人 民 法 院 、 看 守 所 等 场 所 派 驻 值 班 律 师 , 为 没 有 辩 护 人 的 犯 罪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b)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应 主 要 提 供 以 下 法 律 服 务 :1)
16、解 答 法 律 咨 询 , 提 供 程 序 选 择 建 议 、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 对 案 件 处 理 提 出 意 见 ; 2) 引 导 和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 转 交 申 请 材 料 ;3) 在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 就 案 件 处 理 向 检 察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4) 在 认 罪 认 罚 案 件 中 ,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签 署 认 罪 认
17、 罚 具结 书 时 在 场 ;5)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交 办 的 其 他 任 务 。c) 在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认 罚 的 , 值 班 律 师 可 对 以 下 事 项 提 出 意 见 :1) 涉 嫌 的 犯 罪 事 实 、 罪 名 及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2)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等 从 宽 处 罚 的 建 议 ;3) 认 罪 认 罚 后 案 件 审 理 适 用 的 程 序 ;4) 其 他 需 要 听 取 意 见 的 事 项 。d) 值 班 律 师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就
18、案 件 处 理 提 出 意 见 的 , 有 权 要 求 检 察 机 关 依 法提 前 为 其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e) 值 班 律 师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时 , 应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专 职 律 师 持 律 师 工 作 证 ) , 实 行 挂 牌 上 岗 。f) 值 班 律 师 在 接 待 当 事 人 时 , 应 现 场 记 录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涉 嫌 罪 名 、 咨 询 的 法 律 问 题 和 提 供的 法 律 解 答 ; 解 释 法 律 援 助
19、的 条 件 和 范 围 , 对 认 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当 事 人 引 导 其 申 请 法 律援 助 。 值 班 律 师 工 作 站 应 建 立 工 作 台 账 。g) 法 律 援 助 值 班 律 师 不 提 供 出 庭 辩 护 服 务 。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 可 依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及 其近 亲 属 的 申 请 或 者 办 案 机 关 的 通 知 , 由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为 其 指 派 律 师 提 供 辩 护 。8 刑 事 法 律 援 助8.1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办 理 程 序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办
20、 理 程 序 包 括 : 受 理 、 审 批 、 指 派 和 承 办 。 依 据 司 法 部 令 第 124号 和 司 发 通 201318号 文 件 对 以 下 内 容 提 出 规 范 要 求 。 8.2 受 理8.2.1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依 法 受 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在 下 列 机 构 设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可接 收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并 将 材 料 及 时 转 交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审 查 。 SF/T 00322019 4 a) 司 法 所 ;b) 律 师 事 务 所 ;c)
21、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d)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站 、 室 ) ;e)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看 守 所 ;f) 其 他 依 规 定 可 转 交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的 工 作 站 点 。8.2.2 受 理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a)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的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 由 通 知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同 级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受 理 ; 最 高 人民 法 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的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22、案 件 , 可 由 法 院 所 在 地 省 级 法 律 援 助机 构 受 理 ;b) 个 人 申 请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 由 办 理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所在 地 的 同 级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受 理 ; 对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 个 人 申 请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 可 由 法 院 所 在 地 省 级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受 理 ;c) 申 请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律
23、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的 , 由 最 先 收 到 申 请 的 法 律 援助 机 构 受 理 。8.2.3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可 向 办 理 案 件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所 属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可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a) 有 证 据
24、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属 于 一 级 或 者 二 级 智 力 残 疾 的 ;b)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中 ,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已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c) 人 民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d) 案 件 具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8.2.4 申 请 类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 应 提 交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a)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表 ; b)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代 理 申 请 的 , 申 请 代 理 人 还 应 提 交 有 代 理 权 限 的 证 明 ;c)
25、可 证 明 申 请 人 经 济 状 况 的 相 关 材 料 ;d) 与 所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案 件 材 料 。8.2.5 羁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服 刑 人 员 提 出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的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安 机 关 以 及 所 在 监 狱 、 看 守 所 应 及 时 将 相 关 申 请 材 料 转 交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8.2.6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及 其 下 设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收 到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材 料 后 ,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26、 具 收 到申 请 材 料 的 书 面 凭 证 , 载 明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名 称 、 数 量 、 日 期 。8.2.7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委 托 辩 护 人 或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办 案 机 关 应 通 知 法 律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a) 未 成 年 人 ;b) 盲 、 聋 、 哑 人 ;c)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d)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 死 刑 的 人 ; e) 依
27、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强 制 医 疗 案 件 中 的 被 申 请 人 ;f) 缺 席 审 判 案 件 的 被 告 人 ;g)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应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其 他 情 形 。8.2.8 通 知 类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接 收 以 下 材 料 : SF/T 00322019 5 a) 通 知 辩 护 公 函 、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书 ( 侦 查 阶 段 ) ;b) 通 知 辩 护 公 函 、 公 安 机 关 起 诉 意 见 书 (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 ;c) 通 知 辩 护
28、 公 函 、 刑 事 起 诉 书 或 刑 事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 审 判 阶 段 ) ;d) 通 知 代 理 公 函 、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书 副 本 (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 。8.3 审 查8.3.1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并 于 日 内 作 出 以 下 决 定 :a)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 应 决 定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 并 制 作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决 定 书 ;b)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 应 决 定
29、 不 予 法 律 援 助 , 制 作 不 予 法 律 援 助 决 定 书 , 并 载 明 不 予 法 律援 助 的 理 由 及 申 请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权 利 ;c) 对 于 羁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服 刑 人 员 及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同 时 函 告 有 关 人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及 监 狱 、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中 心 )、 看 守 所 。8.3.2 经 审 查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认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30、全 或 者 相 关 情 况 存 在 疑 问 时 , 应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情 况 , 并 要 求 其 补 充 材 料 或 予 以 解 释 。 申 请 人 补 充 材 料 、 予 以 解 释 说 明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审 查 期 限 。申 请 人 如 期 未 按 要 求 补 充 材 料 或 者 作 出 说 明 的 , 期 限 届 满 后 视 为 撤 回 申 请 。8.3.3 经 审 查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认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需 要 查 证 的 , 可 向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进 行 查 证核 实 。8.3.4 经 审 查 , 法 律
31、援 助 机 构 认 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的 基 本 条 件 且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决 定 先 行 提 供法 律 援 助 , 同 时 送 交 权 利 义 务 风 险 一 次 性 告 知 书 并 要 求 受 援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交 申 请 材 料 。a) 距 诉 讼 时 效 或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不 足 7 日 的 ;b) 需 要 立 即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证 据 保 全 或 者 先 予 执 行 的 ;c) 存 在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或 者 特 殊 情 形 , 需 要 立 即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8.3.5 对
32、于 案 情 重 大 、 疑 难 、 复 杂 , 或 者 在 本 辖 区 进 行 指 派 可 能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 可 请 求 上 一 级 司 法行 政 机 关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办 理 。8.3.6 申 请 人 对 不 予 援 助 决 定 提 出 异 议 的 , 可 向 确 定 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异 议 审 查 。 8.4 指 派8.4.1 指 派 要 求指 派 要 求 如 下 :a)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自 作 出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决 定 或 者 自 收 到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公 函 之
33、日 起 3 日 内 , 指派 或 安 排 承 办 律 师 , 并 函 告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出 具 的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 应 载 明 承 办 律 师 的 姓 名 、 所 属 单 位 及 联 系 方 式 ;b)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机 构 应 根 据 本 机 构 的 律 师 数 量 、 资 质 、 专 业 特 长 、 承 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情 况 、受 援 人 意 愿 等 因 素 确 定 承 办 律 师 。 对 于 可 能 判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案 件
34、 , 应 安 排 具 有 一 定 年 限刑 事 辩 护 执 业 经 历 的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 应 安 排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特 点的 律 师 办 理 ; 对 于 盲 、 聋 、 哑 人 或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及 不 通 晓 当 地 语 言 的 受 援 人 , 应 为 承 办律 师 安 排 必 要 翻 译 人 员 ;c) 对 于 申 请 类 案 件 ,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机 构 应 自 收 到 指 派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承 办 律 师 姓 名 和 联 系 方 式 告 知
35、 受 援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近 亲 属 , 承 办 律 师 与 受 援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近亲 属 签 订 委 托 辩 护 ( 代 理 ) 协 议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 并 告 知 不 收 取 任 何 法 律 服务 费 用 ; SF/T 00322019 6 d) 承 办 律 师 接 受 指 派 后 , 不 得 将 案 件 转 委 托 他 人 办 理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确 实 无 法 继 续 承 办 该 案 的 ,接 受 指 派 的 承 办 机 构 应 报 请 指 派 案 件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36、 构 批 准 后 , 及 时 更 换 承 办 律 师 。 更 换 承 办 律师 后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在 3 日 内 将 新 的 承 办 律 师 的 姓 名 和 联 系 方 式 告 知 受 援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人 、 近 亲 属 , 原 承 办 律 师 应 及 时 办 理 案 件 材 料 移 交 手 续 ;e)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变 更 指 派 :1) 对 于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因 受 援 人拒 绝 承 办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 代 理 ) 而 需 要 另 行 通 知 辩 护 ( 代 理 ) 的 ;2) 受 援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承 办 律 师 不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并 向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承 办 律 师 的 ;3) 承 办 律 师 与 该 案 件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4) 承 办 律 师 因 开 庭 日 期 冲 突 , 经 受 援 人 同 意 , 请 求 法 律 援 助 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