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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NAS-RL04-2006 港澳台及国外机构受理政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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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NAS-RL04-2006 港澳台及国外机构受理政策.pdf

    1、 CNAS RL04 境外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受理规则 Rules for Accepting Application from Overseas Laboratories and Inspection Bodies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 CNAS-RL04: 2006 第 1 页 共 3 页 2006 年 06 月 01 日发布 2006 年 07 月 01 日实施 港澳台及国外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受理规则 1.目的与 范围 1.1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缩写: CNAS)作为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APLAC)和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ILAC)相互承认协议( MR

    2、A)的成员,严格履行相互承认协议的要求,承认相互承认协议签署方的认可结果及运作是等效的。 1.2 本规则规定了 CNAS 对境外申请人的受理政策,适用于 CNAS 对境外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受理工作。 2.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以下引用的文件,注明日期的,仅引用的版本适用;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包括任何修订)适用。 2.1 ILAC P5: 2004 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相互承认协议 2.2 APLACMR 002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相互承认协议 2.3 ISO/IEC17011: 2004合格评定 认可机构通用要求 2.4 ILAC G21:

    3、2002跨国认可避免重复原则 2.5 CNAS-RL01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规则 2.6 CNAS-R02公正性与保密规则 3.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引用 ISO/IEC 指南 2、 ISO/IEC 17000 和 ISO/IEC 17011 中的有关术语并采用下列定义: 3.1 认可:正式表明合格评定机构具备实施特定合格评定工作的能力的第三方证明。 3.2 申请人:正在寻求 CNAS 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3.3 获准认可机构:已获得 CNAS 认可资格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4. 受理政策 CNAS-RL04: 2006 第 2 页 共 3 页 2006 年 06 月 01 日发布 2006

    4、 年 07 月 01 日实施 4.1 CNAS 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开展认可活动,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申请人和 获准 认可机构。境内外申请人可向 CNAS 提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申请, CNAS 将采用统一的认可准则对其进行认可。 4.2 港澳台及国外的申请人在以下或类似情况时可向 CNAS 提出认可申请: a)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不能提供申请人要求的认可范围的认可; b)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实验室认可机构未与 CNAS 签署互认协议; c)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没有实验室认可机构; d) 申请人特定要求且不接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互 认协议签署方认可结果的等效性原则; e

    5、) 其他。 4.2.1 若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实验室认可机构与 CNAS 未签署相互承认协议,不论是否获得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的认可,均按 CNAS-RL01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规则要求进行。 4.2.2 若申请人已获所在国家或经济体实验室认可机构认可, 同时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与 CNAS 签署了相互承认协议时, CNAS 应通报申请人以下信息: a) 询问申请人是否了解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 b) 建议申请人申请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的认可,这样将更具经济性; c) 相互承认协议的有关特定要求; d) 相互承认签署方承认对方的认可结果,在运作上具有等效性。 4.2.3 若申

    6、请人基于其他原因,或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暂不具备相应认可能力,尚不能进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的, 或有特殊要求仍坚持向 CNAS 提出认可申请时,CNAS 秘书处将予以受理,适用时,将有关信息反馈到所在国家或经济体的实验室认可机构。 4.2.4 若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实验室认可机构未与 CNAS 签署相关范围的相互承认协议,经申请人申请,可邀请申请人所在国家或经济体认可机构派员参加评审组或进行联合评审。 4.3 受理条件 境外申请人正式申请的受理条件与境内申请人相同。原则上要求所提交的申请书、质CNAS-RL04: 2006 第 3 页 共 3 页 2006 年 06 月 01 日发布 2006 年 07 月 01 日实施 量手册以及程序性文件应为中文或英文。 5.费用 境外申请人的认可费用按 CNAS-RL03认可收费管理规则中的相关规定缴纳。 6.附则 6.1 本规则经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 CNAS 主任批准后实施。 6.2 本规则的修订和废止需履行相同的程序。 6.3 本规则由 CNAS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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